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大成
被上訴人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
8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買受被上訴人興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16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因上訴人爭執陽台有漏水之瑕疵,而拒絕繳付房地 、車位未繳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乃於民國 95年12月29日簽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 訴人開立並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上訴人,做為履 約保證,由被上訴人修補系爭房屋之陽台漏水瑕疵,施工完 成3 天後確認無滲水,上訴人即應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返還上訴人1 紙本票,6 個月後仍無滲水狀況, 上訴人再支付餘款10萬元,被上訴人再返還另1 紙本票。嗣 被上訴人依約陸續為修補,最後一次於99年8 月3 日進行維 修,並於次日完工,同年10月9 日尚因上訴人仍表示有漏水 ,再進行補強,應已無漏水之虞。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 上開協議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於6 個月後支付。詎上訴人 拒不給付,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價金給付之 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款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試水及壁癌修繕,惟原審 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為試水,無法確認修繕義務已履行, 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價金餘款予被上訴人,尚有違誤。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本院卷第74頁):(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2月29日以協議書約定:「1、乙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於同棟八樓O 戶陽台(靠陽明醫院)防水重施
作試水三天後,確認甲方(即上訴人)無滲水即應支付乙 方壹拾萬元整,乙方退還壹拾萬元本票予甲方。2、甲方 房屋在上項完成日起六個月無滲水狀況,應支付壹拾萬元 整,乙方退還壹拾萬元本票予甲方,倘於此期間仍有滲水 可歸責乙方時,本觀察期則按確認可歸責乙方,而於乙方 修繕完成之日起再延六個月。」(原審卷第8 頁) 2、被上訴人係於96年初派工將同棟八樓O 戶陽台防水重新施 作完畢(原審卷第36頁),於99年10月9 日進行最後一次 修補,係補強窗戶(原審卷第6 頁、14頁背面)。 3、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調解期日陳稱:「天花板目 前沒有滲水」等語(原審卷第14頁)。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棟八樓O 戶陽台防水施工完成後,已確 認上訴人系爭房屋未滲水,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 ?
2、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棟八樓O 戶陽台防水施工完成後,經6 個月,上訴人系爭房屋未發生滲水,或發生滲水但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棟八樓O 戶陽台防水施工完成後,已確 認上訴人系爭房屋未滲水,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 ?
1、第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已 無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即應依約給付價金,若有遲延,亦 應負遲延責任。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 3、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進行試水,無法證明不 會漏水,其無給付10萬元價款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提出 信函1 紙(原審卷第16頁)、照片8 幀(原審卷第18至23 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以99年8 月3 日業處理維修有關窗 戶部分的滲漏水,也經過同年8 月12日、16日、30日的豪 大雨,上訴人也表示並無滲水之情形,10月9 日尚實施補 強等語,並提出99、100 年各月台北石牌、關渡地區等氣 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4 紙(原審卷第42至45頁)、通知 信函暨回證(原審卷第9 、10頁)資為佐據。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曾有施工修補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仍對於被上 訴人之答辯陳稱:未經試水,不知成效,但從壁癌的擴大 來看,效果有限等語。
4、經查:系爭房屋在同棟八樓O 戶長期嚴重積水情形下,天 花板並無明顯滲水痕跡。此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 年4 月2 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僅客廳朝南窗台邊有油漆成粉 末剝落的狀態(從地量起約120 公分至130 公分處),從 地量起180 公分至200 公分兼有模糊的水漬痕跡,其他都 沒有發現新的水漬痕跡,後上訴人再次要求於系爭房屋客 廳處仔細履勘,雖經上訴人指出在天花板距離偵煙感應器 附近有水漬痕跡,但經目視,並無明顯的範圍或陰漬的痕 跡可茲描述。但本院經允許進入同棟八樓O 戶房屋內,在 系爭房屋正上方原本做為露台,業已增建為房屋的一部。 該建物與原建物構造之女兒牆經現場測量尚有47公分距離 ,為木板搭設,從木縫間可看到約2 至3 公分的積水等情 ,現場復詢問該戶管理人員,除上個月5 、6 日來過,以 後就沒有人進來該戶,有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4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65至70頁)。兩造對於同棟 八樓O 戶房屋在履勘前即因非人為因素而積水,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72頁、99頁)。足認同棟八樓O 戶履勘前長 期積水情形,並未對於位於正下方的系爭房屋造成滲漏, 被上訴人關於同棟八樓陽台之防水施作應已完成,且無滲 漏之虞。
5、又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後,派工施作防水 及修補系爭房屋工程,並完成試水等情,為被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協議後,於96年初即派工修補完畢 ,最後一次於99年8 月3 日就窗口進行維修,並於次日完 工,同年8 月12日起,系爭房屋所在北投地區陸續於16日 、19日、30日出現豪大雨,期間上訴人均無表示有滲水情 形,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 月27日主動去電詢問,因上訴人 仍表示有漏水,復於同年10月2 日派員會勘,當時已無發 現滲水情形,但仍於10月9 日進行補強,並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上訴人依然拒絕給付等語綦詳。並聲請證人張 瑋柏證稱:「(問: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有無去台北 市○○區○○街00巷0 號的工地施工?)有」,「(問: 有無去做八樓的O 戶陽台的防水工程?有」,「(問:這 個防水工程是在蓋的時候就一次施作還是後來再做的?) 我記得是有客訴,我們又再回去作一次防水,一樣是作防 水,塗佈後再試水」,「(問:試水完後續?)沒有漏水 ,就去幫客戶油漆天花板,因為有留下水漬」等語明確一
致(原審卷第56、57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派員施工 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否認被上訴人有依約試水之事實。是 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6年間施作防水工程,且最後一次係 於99年8 月3 日進行維修,並於次日完工,此後即未再行 施工,堪可認定。
6、被上訴人於施工後,99年8 月12日起,系爭房屋所在北投 地區陸續於16日、19日、30日出現豪大雨,期間上訴人均 未曾表示有滲水情形,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13日本院調 解期日自認稱:「天花板目前沒有滲水」等語(原審卷第 14頁),復有99、100 年各月台北石牌、關渡地區等氣象 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4 紙(原審卷第42至45頁)可資參佐 ,堪可認定。復參照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可資對抗被上訴人請求價金之事由,無非被上訴 人須交付無瑕疵之物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給付價金之同時 履行抗辯權。故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之真意,應僅係被上 訴人施作同棟八樓陽台防水完成,所交付系爭房屋確認為 無滲漏之瑕疵即足,無須拘泥於系爭協議之文字記載,以 有正式之試水動作為必要。因同棟八樓陽台自被上訴人施 作防水完成,事實上並無滲漏之虞,已如前述,故自最後 一次施工完畢後,上訴人即已喪失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且 上訴人歷同年月16日、19日兩日豪大雨之氣候,至遲於99 年8 月30日豪雨後,上訴人即應可從系爭房屋屋況確認被 上訴人已將防水施作完畢,故上訴人自該期日起,即應可 確認無漏水之虞,而應無試水之必要,亦堪可認定。 7、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以8 樓陽台下方,即系爭房屋東 面牆下方呈濕濡跡象,應屬八樓陽台防水未完成,水往下 流,故係沿八樓陽台滲漏所致,且系爭房屋南面牆亦有嚴 重滲漏現象,否認被上訴人關於八樓陽台已施作防水完畢 云云,且提出照片4 幀為證(本院卷第60至64頁)。惟上 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南面牆滲漏現象,於本院履勘時,業經 上訴人要求重覆勘驗兩次,並未發現有上訴人所指滲漏跡 象,顯見其所提出跡證,應係本院履勘後所發現之事實。 然衡情八樓陽台已長期積水,若因八樓陽台滲漏所致,本 院履勘時理應顯然可見,是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屋南面牆 滲漏事實,應與八樓陽台之積水無關。至系爭房屋東邊窗 戶下方有一寬約50公分水漬痕跡(約離地面35至62公分) ,目前仍有濕潤感覺,亦經本院履勘製作履勘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53頁背面)。但該滲漏處已與八樓陽台距離甚遠 ,又係窗戶下方,本無法排除僅係窗戶框架未與牆壁密合 所造成的滲漏現象;又苟有防水未完成,在八樓陽台長期
積水的情形下,亦應有大範圍或多處水漬痕跡的現象,但 於履勘時,亦均未發現,故難以該處有滲漏現象即推認八 樓陽台之防水施作未完成。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並不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查無因 防水未施作而造成系爭房屋滲漏之瑕疵,被上訴人於99年 8 月4 日完工後,上訴人已無拒絕給付價金之事由,且上 訴人自99年8 月30日起即可確認無漏水之虞,依系爭協議 及上開規定意旨,上訴人自該日起應負有給付10萬元價金 之義務,上訴人屆期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二)被上訴人是否於同棟八樓O 戶陽台防水施工完成後,經6 個月,系爭房屋未發生滲水,或發生滲水但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萬元?
系爭協議關於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另約定: 「甲方(按:即上訴人)房屋在上項完成日起六個月無滲 水狀況,應支付壹拾萬元整,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退 還壹拾萬元本票予甲方,倘於此期間仍有滲水可歸責乙方 時,本觀察期則按確認可歸責乙方,而於乙方修繕完成之 日起再延六個月」,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8 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該10萬元價金,上訴人 則仍以尚有滲漏為由,拒絕給付置辯。查:因被上訴人最 後一次於99年8 月3 日進行維修,並於次日完工,此後即 未再行施工,且已無滲漏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最後完工日應為同年月4 日,依上揭約定內容,上訴人 應於六個月後之100 年2 月4 日應支付另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屆期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且上訴人已 喪失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並因未依系爭協議所約定日期為給 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裁判 費)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固在本院審 理中曾聲請鑑定,惟兩造嗣後合意無庸再送鑑定,且本院亦 可從履勘現場情形,獲得心證,應認已無鑑定之必要。至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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