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69號
SLDV,100,簡上,169,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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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潘極民
被 上訴人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7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其發票人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相符,印章則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所 盜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秀環簽發本票,且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亦無消費借貸之約定,亦無交付金錢,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張秀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為取信上訴人 ,先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將被上訴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 訴人,再於同月22日持系爭本票來取回借款,如附表所示編 號一之TH8651713 號本票確實有債權存在,至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二之CH587417號本票,確實無債權存在,是為取信於伊 ,張秀環蓋指紋於本票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上之印 文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鑑證明相同。再被上訴 人於99年4 月間先指使張秀環起會、借錢和倒會,被上訴人 並於99年9 月間將張秀環經營的早餐店頂讓,之前被上訴人 也在早餐店內所設之小型賭場參與賭博,夫妻並無一年半沒 聯絡,感情不好的情形。又被上訴人和張秀環長久以來,均 有由張秀環代理被上訴人出面借錢的情形,況且,本件是張 秀環先向訴外人陳碧煌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之後陳碧煌急 需用錢,方介紹張秀環向伊借錢,先前均無問題。張秀環提 出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合法文件,上訴人為善意第 三人,應受法律保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有與張秀環共同詐欺之嫌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上「黃志遠」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所



親簽。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上「黃志遠」之印文為真正。㈢、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本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為向上訴人借款140 萬元,先於99年 4 月20日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又 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給上訴人,並於 同日取得借款140 萬元。於借款過程中,上訴人僅與張秀環 會面,未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經上訴人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先予 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發票人「黃志遠」印文、署押係遭 偽造: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人之印 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 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 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 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秀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持被上 訴人之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及同段3 小段 54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向上訴人借貸,並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編 號之一本票上,業經張秀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0號100 年3 月17日訊問期日供認甚明(原審 卷第84頁至第86頁),張秀環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 同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631號提起公訴,目前通緝中 ,亦有起訴書、通緝書附卷(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86 頁)。按偽造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倘非真實,被上訴人何以會對其配偶張秀環提出刑事告 訴,且張秀環亦於偵查中坦承行為,是被上訴人稱張秀環盜 蓋其印章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上乙節,堪予認定。揆 諸前揭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對抗執票人即 上訴人。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 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 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上字 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張秀環盜用被上訴人印章所 簽發,且張秀環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 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借貸、設定抵押權 、簽發本票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出面,均由張秀環一個人 出面接洽,由張秀環提供被上訴人之證件、權狀、印鑑證明 等,且上訴人自承未與被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簽發本票 。證人陳碧煌亦證稱上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出面接洽等語 。衡情,夫妻共同生活,配偶取得另一方之證件、印章,甚 為容易,倘若無本人積極授權行為,難認夫妻之一方出示之 他方之證件,即謂他方當然有授權行為,尤其是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等重要法律行為,是張秀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 蓋印章等行為,為張秀環個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復未有以 代理權授與張秀環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授權責任。㈢、本件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
1.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 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1003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 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 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2.基上可知,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事項,方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處理之事項,至於保全財



產訴訟行為、公司業務均非日常家務代理。本件簽發本票行 為、借貸140 萬元之行為,顯然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故無 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以夫妻日常家務代 理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黃志遠」印文係張秀環盜 蓋,是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敗訴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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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1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TH865713 │
├──┼────┼───────┼─────┼─────┤
│ 2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CH5874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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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