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96號
SLDV,100,司執消債更,96,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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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陳詠琳即陳佳麟即陳欣美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債務 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銀行存摺內頁 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19 頁至 第220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 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 清償金額為86萬4,00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 比例46.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固尚 有價值40萬元之友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祺公司)及價值 4,960 元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投 資各乙筆,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見 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27 頁) 附卷足憑。惟查,友祺公司之負責人乃係債務人之父親陳良 介,該筆投資係債務人父親借用債務人之名義為該公司資金 之運作所為,該筆資金非債務人所支付,債務人曾多次要求 父親將該投資辦理過戶,然債務人父親遲不處理等情,業經 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聲請卷第 71頁)。復觀之卷附債務人之父陳良介出具之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186 頁),其上載有同意陳欣美(即債務人)出資40 萬元投資友祺公司為股東等語,且該同意書簽立之日期為77



年12月19日,佐諸債務人現齡39歲,該同意書簽立時債務人 年僅15歲,衡諸常理,債務人於彼時應無此等資力,堪認債 務人上開所稱應非虛妄。又上開陽信商銀投資因價值微薄, 應認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5 萬8,049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萬5,000 元後,為負數, 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6萬4,000 元,足 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復查,債務人現任職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閤科技 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每月底薪為2 萬元,尚有全勤獎金 1,000 元、津貼3,000 元,並依當月銷售業績金額計算獎金 ,如未達當月最低銷售目標,則不發放業績獎金,且因任職 已滿1 年,故自101 年9 月30日起,生日禮金、端午節禮金 各1,000 元,勞動節獎金600 元,中秋節禮金1,200 元,又 因債務人屬業務單位,年終參考公司營運狀況給予紅包,10 0 年度發放3,000 元乙節,亦據聯閤科技公司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 頁),並提出債務人101 年6 月至8 月薪資明 細供參(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債務人自100 年10月起至 101 年3 月止,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8,623元,亦有前開銀 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憑,洵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每月實領薪資28,623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2,00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6,623 元為 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該金額雖略高於臺北市101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惟衡酌債務人患有 重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及因職業傷害受有脊椎挫傷,分別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聲請卷第27頁) 、康和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 應認有定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需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就醫 交通費之必要,故認其每月生活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 程度,要屬合理。
㈣是以,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 餘之1 萬2,000 元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參諸債務人每 月收入除底薪、全勤獎金、津貼外,業績獎金收入並無固定 之金額,然為求增加還款,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 收入,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 償之能事。
三、另本件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核其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且其係任職 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年應領有固定之年終、分紅、績效



等,債務人所陳月薪28,623元、年終獎金3,000 元收入有低 報之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台 北市最低生活費14,794元始為合理;債務人持有之40萬元投 資應列入分配;債務人戶籍為士林區,現居住於大同區,然 其工作地為內湖區,債務人未居住家中,反租賃於與工作地 相距較遠之大同區,顯違常情,故債務人是否有支出房租之 必要等語。惟查:
㈠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 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 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 數、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㈡再者,債務人每月除固定底薪、全勤獎金、津貼外,公司尚 依當月銷售業績金額計算獎金,且因債務人屬業務單位,年 終參考公司營運狀況給予紅包,100 年度發放3,000 元紅包 乙節,業經債務人任職之聯閤科技公司陳明在卷。且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每月平均收入28,623元已加計獎金、津 貼計算,是債權人稱債務人陳報之薪資、年終獎金有低報之 嫌等語,顯屬誤會。
㈢又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 理,且友祺公司之40萬元投資非屬債務人所有,均業據說明 如前。另債務人之戶籍址係其母親友人之地址,因債務人父 母離異,其父親再婚,其母親將自身與債務人之戶籍遷出, 其母親改設籍於里長處,債務人則改設籍於母親友人住處乙 情,亦據債務人陳述明確(見聲請卷第72頁)。且債務人現 租賃於臺北市松山區,其每月租金支出,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足證 債務人確有租賃之事實,而有支出房租費用之必要。 ㈣從而,債權人等執此為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要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本條例第64條 第1 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 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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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87 萬3,224 元(依本院100 年12月1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清償總金額:86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6.1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69,718 │ 1,087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0,834 │ 1,479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73,613 │ 1,112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08,148 │ 1,334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33 │ 5,671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205,578 │ 1,317 │
├──┼──────────────┼───────┼────────┤
│ │合 計 │ 1,873,224 │ 1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7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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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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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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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