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13號
SLDV,100,司,113,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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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樹埤
      劉阮瑞瑛
      劉宏銘
      闞媛
共同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相 對 人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施中川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重新選派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以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 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林公司)股份共計33.85 %之股東。相對人家林公 司於民國99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同時經由股 東林慶琳及聲請人劉樹埤所借名登記之股東劉珍妮劉建銘 等人之建議下,選任其等之律師即相對人陳曉帆為清算人, 相對人陳曉帆取得主導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事務進行之權利 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中再度以多數決強勢選任相對 人施中川為清算人。
㈡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所有領取之服務公費款項均未經所有 股東審核,就任3 個月期間並領取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 元之高額服務費用,卻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 次與相對人陳曉帆同屬銘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文欽律師前曾擔 任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林慶琳之個人律師,現亦受相對人陳 曉帆之委任,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控告前總經理劉宏銘及副 總經理孫秀琴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陳曉帆顯利用其清算人 職務圖利自己之事務所,且與謝文欽律師亦有同時代理雙方 當事人之行為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規定。再相對人



陳曉帆於99年8 月23日發文拒絕相對人家林公司前監察人即 聲請人劉阮瑞瑛對於清算事務之監督,復於同年11月17日發 文拒絕聲請人請求查核清算資料,嗣更於同年12月3 日股東 會中,在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劉建銘及股東林慶琳強行表 決下,解除聲請人劉阮瑞瑛之職務,並選任與其利益相同之 借名股東劉建銘為監察人,且無視聲請人劉阮瑞瑛前要求股 東林慶琳與借名登記股東劉珍妮所設立之COLIN ROSS TAIWA N INC.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公司)返還相對 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進而於同日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I 公 司之款項500 餘萬元。又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自同年月27 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迄今,均未主動向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 東報告過清算事務,且經聲請人於100 年10月4 日函請其提 供清算事務之進度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等資料,亦僅 就資產負債總額、收入支出金額為總額性說明,並未提供任 何報表,且依其所提資料,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自停止營業 進行清算程序期間,負債與支出分別高達近800 萬元及6,50 0 萬元,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更應就此詳為說明,竟未為 之,顯屬刻意隱匿,如何使聲請人信任渠等。另聲請人劉樹 埤對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起訴請求返還借名股份,經本 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89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劉樹埤並 聲請假處分禁止借名股東劉珍妮劉建銘行使相對人股東權 ,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 劉樹埤依法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2日、同 年月29日兩度請求相對人陳曉帆召開股東會,詎料相對人陳 曉帆竟以上開假處分抗告中,恐生事端為由推託不願召開, 顯見相對人陳曉帆不具公正性而有偏頗特定股東之不適任情 事。
㈢相對人施中川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復不瞭解相對人家林公 司事務,亦未見其有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作為,況相對人家 林公司長年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仲信 事務所)處理業務,並無委託相對人施中川之必要。又相對 人施中川於100 年3 月31日拒絕召開股東會,復表示對本院 解除其清算人職務無意見,自應予解任。
㈣聲請人劉樹埤為相對人家林公司自成立以來迄解散之董事長 及股東,所持股份並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劉珍妮劉建銘名下 ,共計聲請人劉樹埤股份達74.015%,為相對人家林公司最 大股東及最大利害關係人,願任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人,避 免相對人家林公司遭不相干外人把持而破產等語,爰依公司 法第323 條規定,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 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並選派聲請人劉樹埤為清算人云云




三、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陳曉帆以:
⒈其於99年9 月2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 月3 日、同年月27日、100 年2 月11日分別召開相對人家林 公司之股東會,歷次開會均有提出清算報告書,除就員工留 任、業務處理、資產處分等事宜提出報告外,並陸續提供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財務報告,會後並郵寄予各股東。 聲請人雖未每次均親自出席,惟除99年9 月10日未委託代表 出席外,其餘會議均委任律師或親自參加,對清算事務實無 不知之理,且股東如有任何疑問,除來電討論外,亦有以電 子郵件溝通。又於同年12月27日股東會召開之後,相對人家 林公司並無任何財產上變動,而無特別報告清算進度之必要 ,且於相對人施中川就任後,相對人陳曉帆與之交接會計事 務,並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中清楚告知股東清算近乎完 成,應可申報清算完結,無奈在場股東決議對聲請人劉宏銘 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而反對申報清算完結,則相對人家林 公司清算事務自此僅餘相關民、刑事案件,並無再召集股東 會或提出清算報告之必要,況公司法亦無規定清算人必須對 特定股東提供公司財務、業務相關憑證或單據,供其逐一檢 視之規定。另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負債均屬清算前所發生,且 聲請人所質疑之BVI 公司應收及應付款項問題,係經股東商 議委請勤業仲信事務所查核並完成查核報告,亦曾告知股東 上開查核結果,相對人家林公司係積欠BVI 公司債務500 餘 萬元,聲請人所指應有誤會。
⒉次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乃由相對人家林公司99年7 月9 日股 東會由全體股東一致通過,且本件清算工作至為龐雜,相對 人陳曉帆係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收費,該次會議聲請人亦親自 出席並對服務公費計收方式無異議。
⒊再相對人陳曉帆就任後,即著手檢查相對人家林公司財產情 形,詎發現聲請人劉宏銘於前任相對人家林公司總經理期間 ,涉有諸多淘空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行為,且聲請人劉樹埤亦 涉其中,相對人陳曉帆因事態嚴重,即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獲准,自此聲請人劉樹埤即對其有高度不滿。嗣聲請人劉宏 銘雖曾與股東林慶琳劉珍妮簽署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屬 相對人家林公司款項,然嗣又因故拒絕履行上開協議,聲請 人劉樹埤亦不諒解劉珍妮劉建銘,並對渠等提起十餘件民 刑事訴訟,鑑於目前清算事務大致完成,僅餘追究聲請人劉 宏銘等人不法責任之訴訟終結,倘聲請人自認無任何不法, 應可靜待訴訟告終,此時更無撤換清算人之理由。相對人家



林公司股東間爭執不斷,勤業仲信事務所會計師亦表示無意 涉入,故有另尋會計師接手之必要,施中川會計師擔任清算 人,係經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非相對人陳曉 帆所得掌握等語。
㈡相對人施中川則以:公司個別股東於清算完結前,要求清算 人提供未經監察人審查之財務報表或帳冊,應與公司法第33 1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次相對人家林公司清算期間之支出約 6,501 萬元,主要項目包括因銀行帳戶逐步結清而集中轉存 其他為結清帳戶約2,440 萬元、支付應付票據約111 萬元、 應付帳款約2,029 萬元、資遣費約493 萬元、決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不動產仲介費 ,其餘為支付清算期間薪資等雜費。至負債約798 萬元部分 ,乃清算前相對人家林公司與聯屬公司往來之款項而尚未清 償者。伊僅能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意涉入相 對人家林公司股東間之紛爭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家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533 萬股,其登記之股 權結構為:聲請人劉樹埤持有8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 501 %;劉建銘持有67萬股,佔12.57 %;林慶琳持有138 萬5,000 股,佔25.985%;劉珍妮持有147 萬股,佔27.58 %;聲請人劉阮瑞瑛持有8 萬5,000 股,佔1.595 %;聲請 人劉宏銘持有111 萬股,佔20.826%;聲請人闞媛持有53萬 股,佔9.944 %,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自就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清算人後, 即召開8 次股東會向股東報告清算事宜,並提出清算報告書 等情,有各該次之股東會會議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4 頁至196 頁)。另就清算事務,亦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之勤 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9908236 、9908237 號查核 報告,家林公司負債明細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轉帳傳 票及相關原始憑證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頁以下 )。可證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確有依法執行相對人家林公 司之清算職務,並無聲請人所指不作為或未報告清算事務之 不適任情事。且相對人施中川係由相對人家林公司多數股東 於99年12月27日股東會決議選任一節,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既為 股東會所決議,應有必要性,聲請人縱不同意,亦不得藉此 方式而達推翻股東會多數決之目的。至相對人陳曉帆、施中 川雖於99年12月27日後,未再特別報告清算進行情況,惟相 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於斯時本認清算事務已近告終而得申請



清算完結,惟因股東認清算人應提出公司帳務資料供股東查 核,且尚須向聲請人劉宏銘進行訴追,故股東會決議不得進 行清算申報等情,有相對人家林公司100 年2 月1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堪認相對人 家林公司除因股東間行使對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權之爭議及 對股東提起訴訟外,應無其他與清算職務相關之報告事項, 則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未為清算報告,有正當理由,尚難 認為不適任。
㈢次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公司 法第32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曉帆就任相對 人家林公司清算人前,其任職之銘誠律師事務所曾以99年7 月7 日函文說明相對人家林公司倘委請相對人陳曉帆擔任清 算人,銘誠法律事務所將提供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聲請 人劉樹埤則於99年7 月15日,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名義,同意上開服務範圍及計費方式乙節,有聲請人所提 銘誠法律事務所同年7 月7 日(99)銘字第042 號函及聲請 人劉樹埤立具之同意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又相對人家林公司全體股東於同年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中, 亦同意相對人陳曉帆之報酬應如報價函所示,有該次股東臨 時會會議議事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 則相對人陳曉帆既依相對人家林公司股東會議定之方式支領 報酬,上開計費標準復經聲請人劉樹埤以相對人家林公司法 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即難認其有何支領過高報酬之舉。 ㈣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東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間,並無 利害衝突之情事,謝文欽律師擔任林慶琳之代理人出席股東 會,與擔任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對股東之一之 聲請人劉宏銘依法訴追其對相對人家林公司之債務,亦難認 有何利害關係衝突;縱林慶琳劉珍妮與聲請人劉樹埤、劉 宏銘間有何怨隙或爭執,究難指為林慶琳與相對人家林公司 間之利害衝突。又相對人家林公司於100 年2 月11日股東會 中,多數股東決議由清算人對聲請人劉宏銘及涉案人員依法 提出民、刑事訴訟,則相對人陳曉帆自有為相對人家林公司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雖選任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代理訴訟 ,惟如選任之律師代理訴訟稱職,收取費用合理,即難指有 圖利之嫌。是以,自難認相對人陳曉帆有何違反律師倫理規 範第30條之行為。
㈤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 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



會承認。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 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 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3 1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察人於公司清算期 間,僅得依上開規定對公司行使其監督權,並無公司法第21 8 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且公司之清算,乃為了結已解散公 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非為繼續公司之經營;於清算期間, 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即董事會已不存在,亦無再賦予監察人 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並要求報告及查 核簿冊之必要。是聲請人劉阮瑞英自無依公司法第218 條所 定清算前之監察人職權,請求相對人陳曉帆報告清算事務之 權力,相對人陳曉帆縱令拒絕其請求,與法並無不合,遑論 得有何不適任之情。
㈥另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受股東會及法院監督,並不對個別股 東負責,此由公司法第331 條第2 項規定得由股東會另選檢 查人檢查清算人於清算完結時製作之簿冊是否確當,及於特 別清算中依據公司法第352 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可明 。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要求提供資料及報告,均非正當股 東權行使之範圍,相對人縱未向聲請人提供清算資料及報告 ,亦非與法相悖,非可直接推論其有刻意隱滿資訊之情。況 公司法本未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隨時要求經營者提供財 務、業務等資料之權利,股東於公司正常經營時,亦僅得依 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始得由「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個別股東於平時實 無請求公司經營者直接對自己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甚或原始憑 證之權(公司法第20條、第210 條、第228 條規定參照), 猶難認其於清算期間得為此種權利之行使。
㈦復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有與董事相同之權利義務 (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故清算人於必要之範圍,自 得召集股東會,以利清算事務進行。清算人對此項職權之行 使,應有其裁量權,倘其裁量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自難指 摘為不適任。查聲請人雖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29日請求 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召集股東會,惟相對人陳曉帆、施中 川乃以聲請人對股東劉珍妮劉建明聲請禁止上開二人行使 對相對人股東權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且在裁定前股東會決 議暫停清算程序之分配,故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為由而拒其 請求,有家林公司100 年3 月31日函文、國巨會計師事務所 同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難認有何顯然 不當之情事,要不得指為不適任之由。又目前係因聲請人與 其他股東劉珍妮劉建銘林慶琳(為聲請人之子女及女婿



等)等人因相對人家林公司之股權,乃至家族財產等發生十 數件民刑事糾葛,而致清算程序不宜在股東經假處分後僅存 少數股東之情況下繼續進行而暫停清算程序,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因而未繼續召開股東會進行清算程序,亦有正當理 由。
㈧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陳曉帆無視聲請人劉阮瑞瑛前要求BVI 公司返還相對人家林公司代收款項,竟決議優先償還積欠BV I 公司之款項500 餘萬元云云,然觀諸勤業眾信事務所出具 之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家林公司與BVI 公司間之應收、應 付帳款經交互計算後,相對人家林公司尚須支付BVI 公司57 3 萬1,803 元,此有勤業眾信事務所99年8 月18日勤審9908 237 號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頁),足見相對 人陳曉帆並無怠於收取債權而違反其清算人職務之情事。聲 請人前開所指,尚乏所據。
五、況相對人家林公司其餘股東林慶琳劉珍妮劉建銘均表示 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聲請人所指不適任情事(見本院 卷一第228 至232 頁、卷二第3 至113 頁),可徵相對人家 林公司之多數股東仍認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尚能善盡其清 算人職務。聲請人縱與林慶琳劉珍妮劉建銘間存有嚴重 家族誤會衝突,甚或主張部分股東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苟相 對人陳曉帆施中川並無違法或不當害及相對人家林公司利 益之情事,殊不得僅因其執行職務之決策或與個別股東之意 見相左,即遽指為不適任。
六、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曉帆施中川為相對人家林 公司之清算人,並改選任聲請人劉樹埤為清算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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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