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蔡宸皓
被 告 李 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 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84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均揭此意旨。四、經查,查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被告違反期貨 交易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9137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然本件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係莊怡菁,並非本件原告蔡宸皓。 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告訴違反期貨交易法一案,雖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065號案件受 理偵查,認與本院所受理之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為莊怡菁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將之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然經本院 審理結果,被告否認向原告收取之金錢用於操作期貨,而原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實際上不知被告將該等款 項使用於何處,被告亦未提供買賣期貨之對帳單予伊核對等 語,是難認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告訴之此部分確有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犯行,難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害 人練婕茹部分)與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案件(被害 人莊怡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行處 理,則原告即非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違反期貨交易
法案件之被害人,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