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鄒鎵盛
被 告 洪汶茂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14 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鄒家盛」之記載,應更正為「鄒鎵盛」。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有主文欄之誤寫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