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5號
SLDM,101,重訴,5,201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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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 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7
8 號、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西瓜刀參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興張大偉(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 年確 定)、鄭延忠(由檢察官通緝中)為朋友關係,鄭延忠因與 胡啟行之友人何進添有賭債糾紛,鄭延忠胡啟行為此迭起 爭執,因此懷恨在心。竟於民國92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 夥同李建興張大偉,其等3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鄭延忠準備西瓜刀3 把,由李建興駕駛張大偉所有之車牌 號碼DY─1549號自小客車,3 人共赴臺北市○○區○○路52 5 巷29號旁之潛水俱樂部內找胡啟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許,3 人抵達上址後,李建興張大偉鄭延忠3 人各分持 上開鄭延忠備妥之西瓜刀1 把,一同走進潛水俱樂部內,鄭 延忠見到胡啟行,即對其嗆聲稱:「你不是要輸贏嗎?來呀 」等語,張大偉隨即以腳踹倒胡啟行,並舉刀欲朝胡啟行砍 殺時,遭在場之胡啟行友人陳泓璋抓住而攔阻,此時,李建 興、鄭延忠分別站在胡啟行之右、左兩側,分持西瓜刀猛力 朝胡啟行之身體胸腹及腿部等多處砍殺,致胡啟行身體受有 :⑴右胸外側乳房高度第五第六肋間,長度11.5公分,水平 銳器切割傷口,深及肋膜;⑵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8. 5 公分銳器切割傷,未穿透腹壁,深2 公分;⑶右臀外側, 股骨大轉子高度,水平銳器切割傷,長13公分,深4 公分, 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⑷右手臂肩關節下7 公分,銳器砍 劈傷,長20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 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 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⑸右手掌背面切削傷面積10公分乘7 公分;⑹左手中指切削傷2 公分乘1 公分;⑺右大腿外側水 平銳器切割傷,長14公分,深3.5 公分,至肌肉層;⑻其下 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9.8 公分,深3 公分,深度 至肌肉層;⑼⑽右小腿在膝蓋下12公分及20公分,各有一處 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度一致為12公分,深度同樣至肌肉 層,深3 公分等刀傷,行凶完畢後,李建興張大偉、鄭延 忠3 人隨即一同迅速退出屋外,仍由李建興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陳泓璋始呼叫鄰居吳明泉胡啟行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惟當晚仍因受 上開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等傷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胡啟行之姊胡曉萍、姊夫葉太原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大偉陳正榮陳泓璋陳光頫趙府宏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已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3號、第5332號張大 偉為被告之殺人案件偵查中,及該案起訴後之審理中(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均到庭具結作證,應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處理鄭延忠與他人 之債務糾紛,駕駛車牌號碼DY─1549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大偉鄭延忠,前往上址潛水俱樂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持 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參與殺害胡啟行之犯行,辯稱:鄭延 忠只有告訴伊是要去處理債務糾紛,並沒有告訴伊要去砍人 ,伊搭載張大偉鄭延忠抵達該潛水俱樂部後,是張大偉鄭延忠先下車進去,伊嗣後將車迴轉停於大業路對向車道路 旁,再步行走大業路抵達該潛水俱樂部,已見到胡啟行躺在 地上,鄭延忠隨即要伊至潛水俱樂部後方修車廠,將該修車 廠的老闆帶上車,伊就離開該潛水俱樂部,伊駕車欲前往該 修車廠途中,遭胡啟行之小弟綽號「帥哥」之人拿槍抵住, 10 餘 分鐘後,張大偉鄭延忠陳正榮來跟綽號「帥哥」 之人講一下話,伊才倒車出去至大業路上,並搭載張大偉鄭延忠陳正榮離開,伊沒有參與砍殺胡啟行之犯行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亦同此。但查:
㈠關於本案被害人胡啟行係受上開事實欄所載刀傷致失血性休 克死亡之事實認定部分:
⒈被害人胡啟行案發當日送醫時,身體受有:⑴右胸外側乳房 高度第五第六肋間,長度11.5公分,水平銳器切割傷口,深 及肋膜;⑵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8.5 公分銳器切割傷 ,未穿透腹壁,深2 公分;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



平銳器切割傷,長13公分,深4 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 度;⑷右手臂肩關節下7 公分,銳器砍劈傷,長20公分,達 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 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 ;⑸右手掌背面切削傷面積10公分乘7 公分;⑹左手中指切 削傷2 公分乘1 公分;⑺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14 公分,深3.5 公分,至肌肉層;⑻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 切割傷,長9.8 公分,深3 公分,深度至肌肉層;⑼⑽右小 腿在膝蓋下12公分及20公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 ,長度一致為12公分,深度同樣至肌肉層,深3 公分等刀傷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05號鑑 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及解剖照片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8 號卷第92頁、第131 頁至第187 頁)。
胡啟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急救,到院時已呈休克、昏迷、無血壓、多處傷口之症 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日下午6 時27分許開始急救至晚 間8 時30分許,仍無血壓、瞳孔放大、無心跳而死亡,嗣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致死傷應為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 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及有上開鑑定書之傷情分析可 按(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 44 頁 、第95頁)。
胡啟行係遭被告、鄭延忠分持西瓜刀各1 把下手砍殺,且胡 啟行身上上開刀傷多數呈水平方向,右腹部及右大腿各有一 刀與其他刀傷走向夾角呈九十度垂直方向,水平方向之刀傷 為被告所為,垂直方向之刀傷為鄭延忠所為,胡啟行致死傷 為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刀傷係被 告實際下手所為之事實認定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張大偉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時 證稱:92年2 月15日快傍晚時,被告駕駛伊所有車號DY-154 9 號自小客車載伊及鄭延忠前往臺北市○○區○○路525 巷 29號潛水俱樂部找胡啟行,因為鄭延忠要找胡啟行何進添 賭債的事,被告、伊、鄭延忠進入潛水俱樂部後,被告、鄭 延忠分別站在胡啟行的右、左側,是鄭延忠先持西瓜刀砍胡 啟行左上臂,被告是砍胡啟行右上臂,胡啟行身上其他的傷 勢也都是被告與鄭延忠砍的,西瓜刀長約45公分、寬約4 公 分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



);於本案審理中證稱:這件案子現在時間與案發相隔太久 ,細節伊已記憶不清,伊之前在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 件審理中之證述是實在的,伊於該案證述被告有持西瓜刀砍 胡啟行是實在的,對於證人陳泓璋證稱伊先踹倒胡啟行,再 由被告、鄭延忠持刀砍胡啟行,伊原有要持刀砍胡啟行,惟 遭證人陳泓璋攔下等情沒有意見,證人陳泓璋此部分證述實 在,被告、鄭延忠砍完胡啟行後,伊與渠2 人就駕車離開, 後來在檳榔攤遇到陳正榮,就叫陳正榮上車,後來要去潛水 俱樂部後方的修車廠找何進添,當時車上有伊、被告、鄭延 忠、陳正榮,到了修車廠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拿槍,伊等4 人就駕車離開了,沒有去找何進添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5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
⒉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潛水俱樂部現場目擊之陳泓璋於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張大偉手 持西瓜刀最先進來潛水俱樂部,隨後是鄭延忠、被告進來, 鄭延忠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與我輸贏嗎,來呀」,張大 偉就把胡啟行踹倒,他們3 人就圍上去要砍胡啟行,我就上 前去把張大偉抓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4073號偵卷第142 頁);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殺人案審理中證稱:胡啟行被殺當場伊有在場,他是被被告 、張大偉鄭延忠殺死的,案發前伊坐在胡啟行所經營之潛 水俱樂部客廳的沙發上,胡啟行站在客廳的電視旁邊,張大 偉最先進來,接著進來鄭延忠,然後是被告進來,他們3 人 進來潛水俱樂部時,手上都有拿西瓜刀,鄭延忠胡啟行說 「你不是要跟我輸贏,來呀」,張大偉就先將胡啟行踹倒, 他們3 人再一起圍過去砍殺胡啟行,伊距離張大偉最近,就 上前將張大偉拿刀的手抓住把他攔下來,但然沒有看清楚被 告、鄭延忠各砍幾刀,他們砍的時候是胡啟行被踹倒在地上 的時候,他們砍殺約10幾秒,從進來踹倒胡啟行就開始一陣 亂砍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79頁至 第88頁);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與張大偉鄭延忠一起進入潛水俱樂部,3 個人手上都有拿西瓜刀, 鄭延忠一進來就跟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跟我輸贏嗎」,張大 偉就將胡啟行踹倒,被告、鄭延忠就拿他們所持的西瓜刀去 砍胡啟行張大偉被我架起來,所以張大偉沒有砍到胡啟行 ,只有被告、鄭延忠砍殺,前後砍沒有1 分鐘,我還記得被 告當時要離開潛水俱樂部時還把西裝外套脫掉把西瓜刀包起 來才走出去,伊雖然案發前不認識被告,但伊現在看到在庭 之被告可以確認就是當天砍殺胡啟行之人,不會認錯,伊在 警詢最初陳述案發當天到潛水俱樂部砍殺胡啟行之人除了張



大偉、鄭延忠之外,還有一個伊不認識、戴眼鏡之人,所指 的就是在庭被告,伊當時還有在被告的口卡上簽名指認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 背面)。觀諸證人陳泓璋前後證述被告案發時確實有在場持 刀下手砍殺被害人胡啟行之情節一致,並有於92年2 月26日 及同年3 月3 日偵查作證時繪製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分佈圖 2 份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32頁、第66頁),並無瑕疵可指 ,堪可採信。
⒊證人陳正榮於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92年 2 月25日當天係因與張大偉有約見面,伊才會前往臺北市○ ○區○○路525 巷29號附近,嗣伊見到張大偉就與張大偉上 車,然後才看到被告、鄭延忠走過來,上車後,伊看到被告 、鄭延忠有拿刀出來,伊當時很緊張沒有仔細看刀上有沒有 血跡,但張大偉有告訴伊說被告、鄭延忠剛才在裡面有殺人 ,我就要求要下車,但已經來不及,他們上車就開車了等語 (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92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伊有前往臺北 市○○區○○路525 向29號潛水俱樂部附近的檳榔攤,伊是 自己坐計程車過去,不是與被告、張大偉鄭延忠同車過去 ,因張大偉打電話要伊在潛水俱樂部附近等他,後來因為張 大偉他們開車過來叫伊上車,伊上車後才看到有人把西瓜刀 拿出來,並說剛才殺了人,但是誰拿出西瓜刀,是誰說剛才 殺了人,伊現在不太記得,但之前作證時之證述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2 8 頁)。
⒋另證人陳光頫於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胡 啟行被殺前,伊有看到被告(警詢時經警方提供被告之照片 指認)、張大偉鄭延忠一起坐一部車過來潛水俱樂部前, 有看到被告、鄭延忠有拿刀,伊看到他們進入淺水俱樂部後 有圍著胡啟行,伊是在潛水俱樂部外有瞄一下看等語(見本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證人趙府宏 於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是站 在胡啟行經營的潛水俱樂部旁邊之檳榔攤前,伊是與陳光頫 在檳榔攤聊天,有看到一部標誌香檳色的自小客車開過來, 有3 個人下來,是被告(提示被告之照片,經證人趙府宏指 認指認當時其中1 人確係被告)、張大偉鄭延忠,當時太 突然,有看到他們3 人手上有拿亮亮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不 是刀,事情發生得很快,他們3 人下車到後來上車不到1 分 鐘,陳泓璋就跑來說胡啟行被殺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50 頁)。證人王玉峰



92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殺人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 該潛水俱樂部外的馬路邊講行動電話,看到被告、張大偉鄭延忠下車,伊還伸手打招呼,他們下車後就進入潛水俱樂 部,伊有看到鄭延忠拿西瓜刀,並聽見吵架聲,伊掛掉電話 要走過去時,就看到他們出來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6號卷第90頁至第93頁)。
⒌綜上所述,依證人即共犯張大偉,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泓 璋之上開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害人胡啟行係遭證人張大 偉踹倒在地,後由被告及鄭延忠各持西瓜刀實際下手砍殺, 證人張大偉原亦持西瓜刀欲砍殺胡啟行,惟遭證人陳泓璋拉 住持刀之手而攔阻等情,又核與證人陳正榮證稱:伊原與張 大偉有約才在上開潛水俱樂部附近的檳榔攤等待,與張大偉 、被告、鄭延忠一起上車後,才看到被告、鄭延忠都有拿刀 上車等情,以及在案發潛水俱樂部外之證人陳光頫趙府宏王玉峰均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張大偉鄭延忠3 人一起下車,進入潛水俱樂部,其等3 人進入潛水俱樂部僅 10餘秒就離開,才知道胡啟行已經被砍殺了等案發前後渠等 先後目睹之情節吻合。再者,參以上開被害人胡啟行兩手有 防禦刀傷,身體刀傷分佈於右外側,計右上臂1 刀、胸腹部 2 刀、腰臀部1 刀、右腿4 刀、刀傷砍劈型態皆呈魚口狀, 兩端創角尖銳,為具有長而銳利刃部之刀器所造成,與目擊 人所指認之西瓜刀相符,而依被害人胡啟行身上刀傷多數呈 水平方向,右腹部及右大腿各有1 刀與其他刀傷走向夾角呈 九十度垂直方向,對照證人陳泓璋所繪簡圖,則水平方向之 刀傷為被告所為,垂直方向之刀傷為鄭延忠所為,亦有上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非但確有參與持西 瓜刀砍殺胡啟行之犯行,且胡啟行身上之刀傷多數(即水平 方向之刀傷)均為被告所為,胡啟行之致死傷右上臂刀傷切 斷肱動脈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傷勢亦為被告所為。 ⒍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是張大偉鄭延忠先下車進去,伊嗣 後進入該潛水俱樂部時只看到胡啟行已經躺在地上,沒有參 與砍殺胡啟行之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進入潛水俱樂部後隨即 按鄭延忠指示要去後方之修車廠將修車廠老闆帶上車,伊1 人前往途中遭胡啟行之小弟綽號「帥哥」之人拿槍抵住,10 餘分鐘後,張大偉鄭延忠陳正榮過來,伊才得以脫身云 云,亦核與證人張大偉證稱:被告、鄭延忠砍完胡啟行後, 伊與渠2 人就駕車離開,後來在檳榔攤遇到陳正榮,就叫陳 正榮上車,後來要去潛水俱樂部後方的修車廠找何進添,當 時車上有伊、被告、鄭延忠陳正榮,到了修車廠看到一個



不認識的人拿槍,伊等4 人就駕車離開了,沒有去找何進添 等情節不同,足見被告以伊遭綽號「帥哥」之人拿槍挾持10 餘分鐘,沒有參與砍殺胡啟行之行為云云置辯,亦非實情, 洵不可採。
⒎本件被害人胡啟行既遭張大偉踹倒在地,遭被告、張大偉鄭延忠3 人持西瓜刀圍住,及遭被告、鄭延忠持西瓜刀下手 砍殺,其手無寸鐵、無法逃避其等攻擊,為保護生命,僅能 以手腳為防禦工具,被告、鄭延忠見狀仍各持西瓜刀對於倒 地而僅能以手腳護身之胡啟行猛砍,僅僅數秒鐘,就將胡啟 行砍殺8 刀(計上臂1 刀、胸腹部2 刀、腰臀部1 刀、右腿 4 刀。另有2 刀係防禦傷),其中有砍中胡啟行之胸、腹、 臀部等要害,亦有深及肋膜、或深2 公分、或長13公分,深 4 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且右手臂肩關節下7 公分 ,銳器砍劈傷,長20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 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 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等情以觀,渠等持銳利之西瓜 刀對準胡啟行身體,下手之重、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無以 復加,被害人胡啟行手、腳傷勢雖多,然顯係因遭砍殺時其 僅能以手、腳護身,尚不得因此認被告、張大偉鄭延忠無 殺人之故意,渠等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本件案發過程為:因鄭延忠為處理與他人之債務 糾紛,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張大偉鄭延忠,前往被害人胡啟 行經營之潛水俱樂部,其等3 人分別持鄭延忠準備之持西瓜 刀各1 把一同進入該潛水俱樂部,由鄭延忠先對胡啟行嗆聲 稱:「你不是要輸贏嗎?來呀」,再由張大偉胡啟行踹倒 在地,繼之張大偉、被告、鄭延忠圍住胡啟行張大偉正舉 刀欲砍殺時,為在場之證人陳泓璋抓住持刀之手而攔阻,被 告、鄭延忠則各持西瓜刀砍殺胡啟行,一陣瘋狂砍殺後,被 告、張大偉鄭延忠3 人始一同走出潛水俱樂部,一同乘原 車離開等情,參酌上開被告、張大偉鄭延忠所持砍殺胡啟 行之西瓜刀3 把,係原來就放在車號DY-1549 號自小客車內 ,由被告駕駛該車前往胡啟行經營之潛水俱樂部,佐以車抵 現場後,被告、張大偉鄭延忠即各持1 把西瓜刀自車內出 來,一同進入潛水俱樂部砍殺胡啟行,一同出來乘原車離開 ,足認被告在開車前往現場之時即與張大偉鄭延忠有殺死 胡啟行而戕害其生命的犯意聯繫,堪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 :鄭延忠找伊前往潛水俱樂部時只有說要處理債務糾紛,沒



有說要砍人云云,伊不知道張大偉鄭延忠要去砍殺胡啟行 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與張大偉鄭延忠,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殺人之事證明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均無可採,其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 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 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 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從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㈡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 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㈢至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 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自毋庸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 與張大偉鄭延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尚因所涉強盜案件,前往臺灣 臺北地院開庭,此據被告迭次陳明在卷,竟不知警惕自身行 為,竟為處理友人鄭延忠胡啟行間之相關賭債引發之糾紛 ,對與其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之被害人胡啟行,夥同張大偉鄭延忠各持西瓜刀砍殺胡啟行,且被告與鄭延忠持刀砍殺 時,無視胡啟行已先被踹倒在地、手無寸鐵,仍猛力砍殺胡 啟行身體胸腹部及腿部等多處,尤以胡啟行前揭身上刀傷多 數為被告所為(即水平方向之刀傷),且其中右上臂刀傷, 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 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 斷,造成胡啟行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見被告當時下手之猛、 殺意甚深,是其恣意剝奪胡啟行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胡啟行 家屬莫大之創痛,迄今仍因創痛無法到庭面對此案陳述意見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卷第158 頁),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日旋即搭機離臺逃亡 長達9 年餘,因遭大陸地區遣返臺灣始到案,到案後仍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犯後有任何悔意,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張大偉鄭延忠所用砍殺胡啟行之西瓜刀3 支, 雖未扣案,惟係鄭延忠 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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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