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蕭文蓮
黃福隆
翁姚淑君
楊武照
許景涵
朱艾琳
周清松
被 告 陳勝宏
李慶成
王秀燕
許逢勝
林冠君
王佩湘
林宜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2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蕭文蓮、黃福隆、翁姚淑君、楊武照、許景涵 、朱艾琳及周清松所為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此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所收受之前開聲請交 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 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