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709號
SLDM,101,聲,1709,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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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 條及第 51條第 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王宗魯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所犯附表 編號1 至3 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75 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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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