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670號
SLDM,101,聲,1670,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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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忠鋒
具 保 人 顏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
執字第2811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1 年度執聲沒字第12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娟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顏娟娟因受刑人顏忠鋒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受刑人經合 法通知,應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竟未 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業經發布通緝在案,且迄未 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 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紙、送達證書2 紙、拘提報告書 1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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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