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緝字,101年度,1號
SLDM,101,智易緝,1,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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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維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斯維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斯維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於民國90年6 月1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2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 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 間內,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竟基於反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 於94年10月底11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起,在臺北市 ○○區○○街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攤商,販入如 附表所示未經附表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 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相同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 後,自94年11月2 日起迄95年1 月14日止,在其臺北市○○ 區○○路119 巷46號5 樓之租屋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 用「love lygirl52099」帳號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賣訊息,以每件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 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並以帳號lovelygirl52099@yahoo.com. tw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 號存簿儲金帳戶與購 買人連絡及收取貨款使用。嗣為警於95年1 月14日上午9時 4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共2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斯維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入上開商品,並在網路上販售不特定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辯稱: 伊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伊當時失業,經濟上有困難,在饒河 街夜市攤商購入,這些包包很漂亮又很精緻,伊一向從事電 腦工程師,一直以為這些包包是真的,伊沒有意圖要販賣仿 冒品。經查:
㈠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 權之商標,仍在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以及其於前揭時 地販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以「lovelygirl52099 」帳號 登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不特定人販賣前揭商品,並以帳號 lovelygirl5209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與購買 人連絡及收取貨款使用等事實,均坦認不虛(見偵卷第13至 18、122 、123 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張(見偵卷 第24至3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00000000商標資料(見偵卷第42、43頁)、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商標資料(見偵卷第49、50頁)、 帳號lovelygirl52099 在yahoo 奇摩網站網路拍賣資料(見 偵卷第52至72頁)、帳號lovelygirl52099 在雅虎奇摩網站 之申請人及IP資料(見偵卷第73至80頁)、亞太行動寬頻申 請人、寄帳地址及附掛電話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至84頁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單(見偵卷第85頁)、 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見 偵卷第86至95頁)、亞太固網寬頻電信服務費用收據、東森 寬頻電信纜線電話服務議定書暨派工單(見偵卷第96至100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01 至105 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資為佐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伊約在94年12月或 95年1 月間在夜市購入皮包云云。然依卷附被告帳號lovely girl152099號在奇摩網站網路拍賣資料(見偵卷第52至72頁 ),最早者係在94年11月5 日瀏覽列印,且商品拍賣開始時 間並有記載為「0000-00-00」者(見偵卷第56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白供承:該等資料均係伊拍賣資料(見 本院卷第51頁)等語,併參諸被告lovelygirl152099帳號係



在94年10月26日申設,有卷存該帳號申請人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74頁)可按,足認被告最早應係在94年10月底11月初時 ,開始販入前揭商品並在網路拍賣,被告首揭供述應非實在 ,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4年12月間」起販入前揭商品云云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背包、皮包及皮夾等商品,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乙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 之代理人許佩玲(見偵卷第15頁)、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 灣聯絡處主任劉廷耀(見偵卷第16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論衡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23日(九十五)論衡法 字第5005號函及所附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鑑 定能力證明書(見偵卷第40、41、45頁)、薈萃商標協會臺 灣聯絡處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等可按,堪認前揭 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無疑。
㈣再「CHANEL(香奈兒)」、「GUCCI (固喜)」、「LV(路 易威登)」等相關商標之產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譽 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以該等品牌之高知名 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並均為專店或專櫃專賣; 本件扣案仿冒品之真品市價經估算結果,其中LV皮包3 個單 價各約為3 萬5,000 元、LV皮夾7 個單價各約為2 萬元、GU CCI 背包9 個單價各約為2 萬7,500 元、CHANEL背包1 個單 價約為5 萬元等情,亦有查獲斯維同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 表(見偵卷第47頁)、查扣斯維同仿冒物品市值概估表(見 偵卷第51頁)存卷為憑,而被告自承:伊有聽過這些廠牌, 知道是名牌且是滿好的包包,坊間都是賣上萬元,二手的也 都要上萬元(見本院卷第40、52、53頁)等語,佐其供承為 國內大學畢業並在美取得碩士學位之學經歷,對於知名品牌 自應有相當認識,實無不知真正之「CHANEL」、「GUCCI 」 、「LV」之背包、皮包或皮夾等,通常無法以其所供之1 、 2 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不等之低價批進之理,其又 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或專店、專櫃進貨, 竟會認為在夜市攤商即能任意買到該等名牌之真品,而對於 合法授權、真品與否毫無聞問、查證(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即予購入販售,實與一般情理未合;復觀諸被告自承為 其拍賣資料之紀錄(見偵卷第52至72頁),被告對於上開名 牌包包均以1 元起標方式或每件數百元不等之價格銷售,與 被告上開所供上萬元之情及前述各該被害公司扣案產品之概 估單價相較,顯然價差甚鉅,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 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以超乎市場行 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未謹慎查證,顯然主觀上確有



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其上揭辯詞誠難採 信。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只有張貼販賣扣案包包的訊息,都還沒 有賣出去(見本院卷第18頁、第39頁背面、第53頁)云云。 惟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 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 (按即101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 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 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供承:伊當 時買扣案之商品就是要轉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明 確,則其既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目的,而販入上開商品備供銷 售,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自亦屬成立販賣 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犯 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與刑法 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條文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第11條雖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及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尚無關犯罪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11 1 條,並自101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 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 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 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 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件被告既非有較為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又依從刑附屬於 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 第83條之規定。
㈢至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且本案就適用刑法部分亦無其他與罪刑有關而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則此部分本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販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背包 、皮包、皮夾等商品,繼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拍賣網站 上刊登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確有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為販賣仿冒商品而在網站上以照片陳列之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在網路上拍賣仿冒商標 商品及為販賣而自不詳攤商販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等營業性 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起訴意旨認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云云, 尚未有洽。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可徵 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 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損害不輕,惟其前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素行非惡,併衡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之 數量,情節尚非嚴重,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併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已由「以 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 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規定,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再被告本案犯罪 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同條例 第5 條之規定,在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 得依該條例減刑,而本件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 4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見易字卷第29頁),並於101 年6 月 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依上規定 ,自無上開減刑條例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既係被告犯本件修正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民國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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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