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21號
SLDM,101,易緝,21,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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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9、83、84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3、2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溫平(綽號「阿平」,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李思齊陳季尉黃育中(以上三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 通緝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權」、「財伯」之成 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 贓集團。李思齊並覓得廖春奇(綽號「蝦子」)加入。劉家宇 (綽號「小宇」)則因在網咖結識黃育中黃育中乃將劉家宇 介紹予「高權」認識。且劉家宇因從事夜市攤販不順,家計沈 重,明知黃育中、「高權」等人將從事竊取車輛之不法行為, 仍為求小利應允加入。「財伯」並尋通曉拆解車輛之成年男子 數名加入。上述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高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慫恿劉家宇 出名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4巷1 之1 號之鐵皮 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下稱承天路解體工廠)。後即由「財伯 」決定每次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與數量,並通知林溫平,林 溫平再聯繫李思齊下手行竊,李思齊接獲通知後,即與廖春奇 搭配,以2 人為1 組駕駛車號CF-05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0511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由李思 齊持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 、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下稱系爭作案工具),先於汽 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 擊破車窗,進入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所示被害人自用小客 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系爭0511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因 李思齊駕駛搭載廖春奇遇警盤查逃逸過程撞毀,隨即改以0491 -YZ 車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491小客車}作為行竊交通工具,



故附表一編號5 之行竊作案交通工具即為系爭0491小客車)。 李思齊乃駕駛贓車,由廖春奇駕駛系爭0511、0491小客車護送 將贓車開入承天路解體工廠。再由集團中通曉拆解車輛之不詳 成員於承天路解體工廠內將贓車拆解,並由「財伯」聯繫車輛 零件買家,再通知林溫平聯繫黃育中,開車將零件運送予買家 銷贓,並由黃育中囑託劉家宇定期將運送贓物之車輛開往修理 廠保養。「財伯」則按每輛贓車,給付1 萬4000元不等之酬勞 予參與作案之李思齊林溫平,再由其等向下朋分。於100 年8 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 期跟監埋伏後,發現林溫平將解體工廠遷往新北市○○區○○ 街62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永和街解體工廠),繼續犯案(此時 劉家宇因與黃育中交惡,而不相往來退出),專案小組發動同 步搜索、拘提勤務,於永和街解體工廠查獲吳介瑋黃啟亮到 案,並當場扣得部分失竊車輛、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集團成 員竊盜使用之物。隨後又於林溫平開設位於新北市○○區○○ 路3 段152 號昇輝車廠對面空地,當場查獲廖春奇蔡○安到 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30所示集團犯案所用之物,始 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及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 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是 起訴之範圍,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到庭檢察官 主張、特定之起訴範圍,由法院適時加以澄清,並給予被告充 分準備答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對於被 告劉家宇下手實施犯罪之各次行為分擔記載並不明確,以致於 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範圍有所 不明。惟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敘明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劉家宇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 分(見本院卷第127 頁筆錄)。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本文及附表一至三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均係依照本院 實際上於卷宗左上角所編寫之號碼為之,其對照表請參照附表 四(卷宗簡稱對照表)所示,亦應先予指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共同被告林溫平黃騰毅吳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01 易119 號卷第193 、227 、229 、409 頁筆錄)可參,並 有刑事警察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見9 卷第2 至9 頁)、永 和街解體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見2 卷第237 至252 頁及4 卷第 425 至431 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相關書證在卷。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系爭作案工具,均係金屬材 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存卷可參,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劉家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與黃育中、林 溫平、「高權」、「財伯」、陳季尉李思齊間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為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家 庭經濟困窘,因誤交損友黃育中,並受黃育中之不當邀約或介 紹集團人士即貪圖小利,參與分擔竊盜集團部分運作行為,惟 其並未參與集團核心犯罪行為或計畫之運作,參與程度甚低。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牟取小利,所為非是,惟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目前已 育有一子,亟思回復正常社會工作,取得家人認同之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等應 執行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家人 將其逐出家門,一時誤交損友而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交友環境尚嫌複雜,綜觀全案情節,仍 不宜無罰,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懲儆。被告因受前揭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 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共犯本件各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案內扣案其他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 或為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併案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案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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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