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69、83、84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3、28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溫平(綽號「阿平」,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李思齊、陳季尉、黃育中(以上三人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 通緝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權」、「財伯」之成 年男子邀約,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起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銷 贓集團。李思齊並覓得廖春奇(綽號「蝦子」)加入。劉家宇 (綽號「小宇」)則因在網咖結識黃育中,黃育中乃將劉家宇 介紹予「高權」認識。且劉家宇因從事夜市攤販不順,家計沈 重,明知黃育中、「高權」等人將從事竊取車輛之不法行為, 仍為求小利應允加入。「財伯」並尋通曉拆解車輛之成年男子 數名加入。上述之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高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慫恿劉家宇 出名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44巷1 之1 號之鐵皮 屋作為汽車解體工廠(下稱承天路解體工廠)。後即由「財伯 」決定每次應竊取之車輛廠牌款式與數量,並通知林溫平,林 溫平再聯繫李思齊下手行竊,李思齊接獲通知後,即與廖春奇 搭配,以2 人為1 組駕駛車號CF-051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0511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時、地,由李思 齊持如附表三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 、扳手、T 桿、中心衝等工具(下稱系爭作案工具),先於汽 車底盤截斷警報器、GPS 追蹤器之電線,再破壞車門鑰匙孔或 擊破車窗,進入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5 號所示被害人自用小客 車內發動並竊取車輛得手(系爭0511小客車於同年9 月間,因 李思齊駕駛搭載廖春奇遇警盤查逃逸過程撞毀,隨即改以0491 -YZ 車號小客車{下稱系爭0491小客車}作為行竊交通工具,
故附表一編號5 之行竊作案交通工具即為系爭0491小客車)。 李思齊乃駕駛贓車,由廖春奇駕駛系爭0511、0491小客車護送 將贓車開入承天路解體工廠。再由集團中通曉拆解車輛之不詳 成員於承天路解體工廠內將贓車拆解,並由「財伯」聯繫車輛 零件買家,再通知林溫平聯繫黃育中,開車將零件運送予買家 銷贓,並由黃育中囑託劉家宇定期將運送贓物之車輛開往修理 廠保養。「財伯」則按每輛贓車,給付1 萬4000元不等之酬勞 予參與作案之李思齊、林溫平,再由其等向下朋分。於100 年8 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 期跟監埋伏後,發現林溫平將解體工廠遷往新北市○○區○○ 街62巷內某鐵皮屋(下稱永和街解體工廠),繼續犯案(此時 劉家宇因與黃育中交惡,而不相往來退出),專案小組發動同 步搜索、拘提勤務,於永和街解體工廠查獲吳介瑋、黃啟亮到 案,並當場扣得部分失竊車輛、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集團成 員竊盜使用之物。隨後又於林溫平開設位於新北市○○區○○ 路3 段152 號昇輝車廠對面空地,當場查獲廖春奇、蔡○安到 案,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0至30所示集團犯案所用之物,始 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報請及林雅媺、蔡錫淓、陳永昶、周志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文規定:法院得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 事項之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 明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起訴範圍明確。是 起訴之範圍,自應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到庭檢察官 主張、特定之起訴範圍,由法院適時加以澄清,並給予被告充 分準備答辯之時間,以防免突襲。經查,本件依起訴書對於被 告劉家宇下手實施犯罪之各次行為分擔記載並不明確,以致於 就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範圍有所 不明。惟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敘明 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劉家宇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 分(見本院卷第127 頁筆錄)。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判決本文及附表一至三所引用之卷宗編號,均係依照本院 實際上於卷宗左上角所編寫之號碼為之,其對照表請參照附表 四(卷宗簡稱對照表)所示,亦應先予指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共同被告林溫平、黃騰毅、吳介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01 易119 號卷第193 、227 、229 、409 頁筆錄)可參,並 有刑事警察局偵辦本案之偵查報告(見9 卷第2 至9 頁)、永 和街解體工廠現場蒐證照片(見2 卷第237 至252 頁及4 卷第 425 至431 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相關書證在卷。另有 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系爭作案工具,均係金屬材 質,有扣案物及照片存卷可參,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劉家宇如附 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行與黃育中、林 溫平、「高權」、「財伯」、陳季尉、李思齊間亦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為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並未因任何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家 庭經濟困窘,因誤交損友黃育中,並受黃育中之不當邀約或介 紹集團人士即貪圖小利,參與分擔竊盜集團部分運作行為,惟 其並未參與集團核心犯罪行為或計畫之運作,參與程度甚低。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牟取小利,所為非是,惟犯 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罪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目前已 育有一子,亟思回復正常社會工作,取得家人認同之家庭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等應 執行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家人 將其逐出家門,一時誤交損友而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交友環境尚嫌複雜,綜觀全案情節,仍 不宜無罰,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懲儆。被告因受前揭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 付保護管束。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共犯本件各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案內扣案其他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 或為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82號併案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案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