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4號
SLDM,101,易,52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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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秋榮李書僑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12號。李秋榮前曾對李書僑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令李秋榮不得對李書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書僑為騷擾之行為。詎李秋榮收受上開 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於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01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5 分許,在渠等2 人上 址住處1 樓,因先與其母吵架,李書僑在樓上已聽聞李秋榮 之吵架聲,因下樓至1 樓欲吃晚餐時,向祖父李春生稱:又 來了,上面都聽到了等語,李秋榮李書僑在指責伊,竟心 生不滿,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對李書僑大聲咆哮稱 :聽到是怎樣,跟你什麼關係,並辱罵「幹你娘雞掰」(台 語),經李書僑提醒其已領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並迭次要 李秋榮不要講話如此大聲,李秋榮仍接續數次大聲咆哮稱: 這間房子還沒輪到你、不然來打架、你在那邊亂什麼小等語 ,並接續3 次辱罵「幹你娘雞掰」(台語),以此方式對李 書僑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詳情如附件錄音譯文所示 ),而有違反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二、案經李書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秋榮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秋榮固然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幹你



娘雞掰」之穢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 :伊雖然有罵「幹你娘雞掰」,但當時伊是對著家中的印尼 傭人罵,不是在罵李書僑,伊的音量就是這樣很大聲云云。 惟查:
㈠本院前於101 年3 月31日,因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有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以101 年度家護字第13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8 個月,嗣上開保護令於101 年4 月13日送 達被告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 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僑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許,被告與我祖母在吵架,我下樓要去吃晚飯時,知道他 們在吵垃圾袋的事情,為了我自身安全起見,我就先行錄音 ,被告拿著飯碗在客廳時,我才進去飯廳,並跟我祖父說: 又來了,上面都聽到了等語,被告一聽我這樣說,就對我咆 哮稱:家裡的事還輪不到你,我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就說保 護令也不算什麼... 我提供之錄音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10 1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05分之檔案就是被告一直對我咆哮、 罵三字經髒話的內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宗第6 頁),於偵 查中亦證稱:101 年4 月29日下午,被告本來是跟我祖母在 吵架,我下樓來要吃晚飯,我跟我祖父說我在樓上都聽到被 告在講,被告就罵我三字經,並說這房子來輪不到我講話等 語詳實(見偵查卷宗第34頁)。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其中檔案名稱為:101 年4 月29日晚間6 時05分之錄音檔, 經檢察官勘驗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見偵查卷宗第52頁、第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僑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即 告訴人李書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確屬真實,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罵「幹你娘雞掰」是對家中之印尼傭人罵, 並非罵告訴人云云,惟查,觀諸前揭錄音內容可知,被告4 次辱罵稱:「幹你娘雞掰」(台語)均係穿插、緊接於告訴 人要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而被告對告訴人咆哮:這間房子還 輪不到你等語對話之過程中,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無 誤,被告前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告訴人之身分正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宗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 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1 年4 月29日晚間 6 時5 分許,在其住處內如附件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對告訴人 大聲咆哮,其中並4 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台語) ,實已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 騷擾行為,所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 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均僅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論處。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中數次大聲咆哮及以「幹你娘雞 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而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 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 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而為,並 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違反民事通常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6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該傷害案件執行完畢後,無其他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於收 受本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後,又僅因細故而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即大聲咆哮、出言辱罵、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 神上之痛苦,顯然無視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 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仍情緒激動對告訴人大聲稱:「我在 講話,你閉嘴」,另稱:「我不知道父親不可以打小孩,我 也不曉得不能罵告訴人,我講話的音量就是這樣,我不知道 講話大聲就是咆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24 號卷 第17頁背面、第18頁),以被告飾詞否認犯行,及其於審理 中當庭表現之前揭態度,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被告與其母在大聲說話。
告訴人:又來了(台語)。
被告之父:吃飯啦(台語)。
告訴人:我在樓上就聽到了(台語)。
被告:聽到是怎樣(大吼),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機掰( 台語)。
被告之父:你是在怎樣啦(台語)。
告訴人:ㄟ,我有保護令喔,你不要這麼大聲喔。 被告:我沒在給你信啦,你聽懂沒,我在跟阿嬤講話,你在 旁邊...(台語),這家還沒輪到你啦,聽懂沒。 被告之父:你是怎樣大小聲,怎麼講都講不聽(台語)。 告訴人:我在樓上就聽到了啦,鄰居都聽得到了。 被告:這間房子還沒輪到你啦,聽懂沒,幹你娘雞掰(台語 )。
告訴人:我在說你不要那麼大聲啦。
被告:... (大吼),不然來打架啦,幹你娘雞掰(台語)。 告訴人:你現在在騷擾我了喔。
被告:這間房子還沒輪到你啦(台語)。
告訴人:我不想要聽到家裡在那邊吵好不好。
被告:你給林北在那邊... ,我在跟阿嬤講話,你在那邊亂 什麼小,幹你娘雞掰(台語)。
告訴人:你在講什麼?
被告:我在跟阿嬤講話,你在那邊參與什麼事(台語)。 (告訴人打電話報警)




告訴人:你好,我這邊有案件發生,有家暴。
被告之父:你坐好,講過幾次了,吃飯啦。
告訴人:我下來吃飯,怎麼知道有人這樣找我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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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