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16號
SLDM,101,易,51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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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秋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45 號判 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秋旺未知悔悟,於101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 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39巷2 號旁,見該處停放 陳路加所有車牌號碼7426-YK 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門未上鎖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後車門,竊取陳 路加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8 平方接地線3 捆【每捆約100 公 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400 元】後離去,再將竊得之 該等接地線剝去外皮後,將其內銅線持往江福春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7 段393 巷57號之復詠資源回收廠,以約 1,365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江福春。又王秋旺於101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33、34分(起訴書誤載為2 時32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39巷2 號旁,再度見 陳路加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之後車門未 上鎖,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 後車門,竊取陳路加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5.5 平方電源線1 捆(價值約8,000 元)後離去,再將竊得之該等電源線剝去 外皮後,將其內銅線持往復詠資源回收廠,以約1,365 元之 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江福春。嗣陳路加調閱前開車輛停放 位置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竊取上開電線之行為人面 容後,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與尊 賢路口,見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之王秋旺與前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竊取上開電線之行為人相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於101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與尊賢路口查獲王秋旺,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秋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路加、復詠資源回收廠經營者江福春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江福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 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路加江福春證述在卷,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應屬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2 次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屬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 於101 年2 月23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知悔悟仍 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平和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併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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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