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瑪琍
選任辯護人 劉禹卲律師
周君達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士簡字第355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瑪琍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瑪琍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海揚社區」之住戶, 與「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廖靜 如素有齟齬。嗣因劉瑪琍有遲延繳交管理費之情事,管委會 遂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於民國100 年12 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就上 開事件開庭時,劉瑪琍竟公然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 類」等語辱罵,其當場雖未指名道姓,但自其在法庭上所為 之前後言論以觀,即可特定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廖靜如。二、案經廖靜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瑪琍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開庭時,有稱:「這 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講這些話,但 伊是指社區現象,並未特定某個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靜如於偵查中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 100 年度士小調字第115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及譯文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 字第10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9頁),譯文內容核與
法庭錄音相符,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是觀諸前開法庭 錄音譯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先後接續提及:「 主委跟副主委擔任財委」、「一個主委可以主導,用委託書 主導,她可以當主委,然後,她從上一屆的副主委到這一屆 的主委」、「她自己跟副主委還有監委跟她選派的這些人, 又擔任財務的位子」、「那妳現在3 個人擔任5 個職位,妳 自己就可以掌控這個…這個我覺得你怎樣去把關這個財務, 而且我長年住美國,我一回來發現妳要弄一個花園,花費1 百多萬,妳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是由她操控,主委 是上一屆副主委,然後告的多少人官司」、「她就整天窩在 辦公室,什麼事都不做,就是在搞這些…她曾經開庭,法官 問她說,妳今天當副主委為什麼告這麼多人」、「我要讓你 們知道她的不法」、「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用暴力,都沒 有人去告她」、「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然後這種社區的敗類 ,所以我為什麼…我今天本來要回美國的,但我照樣要來公 布她的一些不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 告於上揭民事事件開庭時,其所陳述之情節,所指並非「海 揚社區」管委會之整體,而係針對其所指「花費鉅資整治社 區花園,操控管委會」、「上一屆的副主委即當時管委會之 主委」、「對社區的人吐口水」、「有所不法」的特定人, 並當庭以「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謾罵之。 ㈡第查,告訴人即「海揚社區」管委會現任主委廖靜如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海揚社區從管委會設立到現在總 共幾屆?)第5 屆,我是第4 屆及第5 屆的主委。(問:檢 察官問你在第3 屆有無擔任管委會職務?)有,我是副主委 。(問:100 年12月28日管委會有無對社區住戶在士林簡易 庭提起民事訴訟?)有。(問:當時是第幾屆管委會?)第 4 屆。(問:對哪位住戶提起民事訴訟?)本案被告。(問 :請求內容為何?)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問:在第4 屆 時有無財委辭職的狀況?)有。( 問:你是主委,副主委、 監委有無去兼任財委的職務?)副主委有去兼任財委。(問 :在第4 屆的任內,妳們管委會有無處理社區興建花園或維 護花園的議案?)有。(問:被告有無說過你對她吐口水、 使用暴力?)有,被告一直這樣說我。」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30至31頁),又證人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調字 第1158號原告「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周振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0 年12月28日你有無代表 海揚社區到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開庭?)有。(問:是為 了何事去開庭?)因為社區住戶劉瑪琍未繳管理費。(問: 這部分的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是哪兩位?)原告方是管委會
,代表人是廖靜如,被告方是劉瑪琍。(問:100 年12月28 日當時社區主委是何人?)是廖靜如,她是第4 屆的主委。 (問:廖靜如在擔任第4 屆主委的前一屆即第3 屆時有無擔 任職務?)有,她擔任副主委。(問:第4 屆管委會有無主 委、副主委兼任財委的狀況?)有,因為財委辭職由監委改 成財委,監委由別人遞補,都有經過管委會決議。(問:主 委有無兼任過財委?)沒有。(問:在第4 屆管委會任內, 社區有無興建花園的議案?)因為我們要參加社區評鑑,所 以花園要做整治,所以有提出整治議案,這是在第4 屆任內 。(問:100 年12月28日當天去簡易庭開庭有無聽到本案被 告在法庭上講過「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社區敗類」的話?)有 。(問:〈提示前開法庭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當時有 講很多人辭職,一個主委可以用委託書主導,可以當主委, 從上屆副主委到這屆主委,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 有。(問:譯文中提到「我一回來發現你要弄一個花園,花 費100 多萬,你都沒有經過,現在管委會整個由她操控... 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 等,是否有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 )有。(問:100 年12月28日當時在妳們社區擔任主委,同 時在上一屆也擔任過副主委的人是何人?)廖靜如。」等語 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是告訴人廖靜如 擔任「海揚社區」管委會第3 屆之副主任委員及第4 屆之主 任委員,在其第4 屆主委任內,管委會通過整治社區花園之 議案,並有財務委員辭職後由副主任委員兼任財務委員之情 事節,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廖靜如確實 有對我吐口水」(詳見他字卷第30頁)、「因為很多住戶住 在國外,委託書被使用的來源值得懷疑,廖靜如從第三屆當 副主委及第四屆選主委,都找自己人擔任委員,所以才造成 很多人辭職」(詳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語,復經本院訊 之被告:「(問:你當時說在管委會是整個由她操控,『她 』所指何人?)就是看誰在運作這個事情,因為他們說社區 費用如果要花費的話不能由整個管委會決定,他們說有人在 操控,他們不繼續做是因為他們無能為力才辭職,我當時並 不曉得是何人在操控。(問:你下句接著說「主委是上一屆 副主委」所指何人?)我說的主委是廖靜如。人是指她但事 情是針對整個管委會。如果今天真的認為廖靜如有不法,我 可以單獨告他,但我重點是放在整個社區。(問:她對社區 的人吐口水使用暴力,所指是否是廖靜如?)是,因為她是 管委會的一員。管委會不只她一人讓我們不滿意,因為財務 花太多錢然後又辭職。(問:你說你講『這種違反亂紀,社
區的敗類』是指管委會,所指的『違反亂紀』所指何事?) 因為做花園並沒有經過全體住戶的同意,這筆金額龐大,而 且我們總共有10個月的赤字。(問:就你認定做花園這件事 是何人決定?)管委會決定。(問:做花園這件事情由管委 會決定,這部分是否是因為你認為管委會有人在操縱?)這 些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等節,被告既先稱有人花費鉅資 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又接續指稱有人從上一屆副主 任委員做到主任委員,再質疑現任主任委員由委託書選舉之 正當性及有人對社區住戶吐口水等節,由其陳述之前後內容 與前開被告所供相勾稽,顯見被告於上揭民事事件開庭時, 所陳針對特定人之言論內容,包括「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 敗類」等語,均係指開庭當時「海揚社區」管委會之第4 屆 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廖靜如;佐以「敗類」一詞,一般用以辱 罵他人,而非責難某一事件,被告雖辯稱:伊事後才知道是 誰操控管委會、「違法亂紀的敗類」是指管委會及社區運作 云云,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 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情況下,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之言語辱罵告 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表達對 社區事務之關心,反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辱罵 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 被告係因社區之公眾事務而與告訴人互生不快,且其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