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4號
SLDM,101,易,224,201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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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0 年12月17日間起(起訴書 原記載為「自民國96年起」,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 被告陳阿香提供其所承租、公眾得出入之永來香小吃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17巷1 弄16號,以下簡稱小吃店)作 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 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圈選2 組、3 組、4 組號碼或單號簽注(俗稱「2 星」、「3 星」 、「4 星」、「專車」),再由被告陳阿香將賭金轉交予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再視每星期開獎之「香港六 合彩」號碼決定輸贏,未簽中者簽注賭資悉歸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有,若簽中「2 星」、「3 星」、「專車」 ,分別可得5,200 元、5 萬2,000 元、2 萬元。嗣於101 年 1 月17日19時3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搜 索小吃店,並當場扣得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六合彩簽注 號碼紀錄紙3 張及簽注號碼記事本1 本,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陳阿香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阿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現場及證物 照片9 張、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六合彩簽注號碼 紀錄紙3 張、簽注號碼記事本1 本、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 000 號室內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檢察局 淡水分局101 年7 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43536號函及 竹圍派出所警員王一明101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一紙等情,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並辯稱:96年初到96年8 月間我 自己有在戶籍地玩香港六合彩,但是我沒有幫別人簽,之後 我就沒有玩了。扣案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及六合彩簽注號碼紀 錄紙都不是我寫的,是客人來時掉在小吃店內的,扣案簽注 號碼記事本上面的內容則是96年間我玩香港六合彩的時候寫 的。我從事的是小吃店,沒有在簽賭,也沒有幫別人簽等語 (本院卷第9 頁背面)。
四、經查:
㈠本案警員經民眾檢舉,於101 年1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前往小吃店搜索,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游欣學 、黃新元(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巡佐 )即於同日執行搜索,當時被告及其夫均在場,員警並當場 扣得六合彩四星通告1 紙、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及簽 注號碼記事本1 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6 頁、本 院卷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游欣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有 關執行搜索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影本 1 份、本院所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000171號搜索票各1 紙、現場及證物照片9 張、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 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張、簽注號碼記事本1 本、新北市 政府檢察局淡水分局101 年7 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504 3536號函及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警員王一明101 年7 月28日 職務報告1 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44頁、 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情已堪認定 。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進行香港六合彩簽賭, 及供給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賭博



並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此牟利之行為 ,茲審酌如下:
⒈本案證人即到場搜索之員警游欣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的巡佐,100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許, 我接獲匿名檢舉人A1的檢舉,表示小吃店內有人向被告簽注 香港六合彩,我向A1確認檢舉的地點後,於100 年12月20日 至同年月22日間進行蒐證,包括喬裝成客人至小吃店內消費 1 次,還在附近稍微繞一下進行現場蒐證1 次。我喬裝成客 人那次在小吃店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我看到有一、兩個客 人進入小吃店內後,只跟被告聊天而沒有消費就走出來了; 在附近查探那次,我只看到一桌客人在小吃店內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是由前揭證人游欣學之證 述,足徵其循檢舉人A1之指述到場蒐證後,未曾親見被告收 受簽單及與客人討論簽賭事宜,亦未見聞被告將他人之簽賭 紀錄紙張上之舉動。雖證人游欣學曾見聞有客人與被告聊天 後並未消費即離開小吃店,然衡情被告於該處經營小吃店, 平日與該處附近民眾自有往來,證人游欣學既未聽聞該客人 與被告對談之內容,自難憑其證述推論上揭客人有與被告洽 談六合彩簽注事宜,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至證人游欣學雖又證稱:檢舉人A1曾親 見有客人手持簽注單向被告下注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 查,檢舉人A1既未到庭作證,則證人游欣學前揭所述關於檢 舉人A1之見聞部分,核屬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傳聞證據,自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基礎。
⒉又被告所經營小吃店內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及其 住處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自100 年12月17日 至101 年1 月17日為警搜索日止,每日通話量相去不大,且 每逢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亦無通話量異常增 加的情形。又為警查獲之當日即101 年1 月17日星期二為六 合彩之開獎日,然前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亦僅有4 通 發話及受話紀錄,與101 年1 月16日星期一之發、受話紀錄 次數相同,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1 份足證(偵卷 第54頁、第65頁至第67頁)。再參以證人即到場搜索員警游 欣學於偵查中證述:101 年1 月17日搜索當日,在小吃店內 並未扣得傳真機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 所使用之前開二市內電話,每逢星期二、四、六之六合彩開 獎日之通話量既無異常增加之情形,且被告所經營小吃店內 復無傳真機等物可供作賭客與被告或被告與組頭間聯繫六合 彩簽注號碼等細節之用,此顯與一般查獲之經營六合彩賭博 之組頭或專為組頭「調牌」即俗稱「小組頭」之經營方式有



異。是以僅以被告所使用之二上開市內電話有頻繁通話或每 次通話時間短暫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行。
⒊公訴意旨雖另以扣案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六合彩簽注 號碼紀錄紙3 紙及簽注號碼記事本1 本等資料為其論據,認 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本身及為他人簽賭六合彩之簽注單存根聯 、收執聯,並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賭博、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等語。然查:
⑴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為警搜索時,當場僅扣得六合彩 四星通告單1 張、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數量甚少, 倘被告確實有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則於其小吃店搜得之 簽注單,當非僅此數量而已;再者,六合彩之簽注,關於何 人簽注?簽注多少?事關簽注之人中獎與否,及必須繳交多 少簽賭金,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者對此等資料多為詳盡且確實 之紀錄,然觀諸扣案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各該紙張 大小不一,再觀其所載內容,均為一長串阿拉伯數字排列計 算,書寫之方式凌亂有橫式、亦有直式之記錄,然均乏任何 可資辨認究係何人下注,類如姓名、綽號、簽賭日期等記載 (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知紀錄該等數字之人,應係為 求便利,利用身旁隨手可得之紙張予以記錄,而非有系統、 有秩序的記載於固定之簿冊,是扣案前開紀錄紙3 紙,是否 即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經營六合彩之簽賭紀錄,已非無疑。 倘將之解讀為賭客簽賭之紀錄,則依各該紀錄並無從查知係 何人於何時簽賭、簽賭種類及號碼為何,被告又其豈能就何 人、何時、簽賭種類等細節清楚記憶,況現場並未查扣到傳 真機或其他可以作為傳真之工具乙節,業據證人游欣學證述 如前,是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互為補強,並足憑以認定扣案六 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必係公訴人所指賭客向被告簽賭六 合彩之內容。至扣得之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縱堪認定係 被告所有,亦僅足證明被告持有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相關資料 ,惟此並非經營簽賭六合彩之業者始能擁有,是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係經營六合彩之簽賭業者之事實;又現場雖尚扣得簽 注號碼記事本1 本,然觀諸該記事本內記載之日期,應為被 告96年間所使用(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是亦難認與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具有關連 性。
⑵雖被告辯稱:扣案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及六合彩簽注號碼 紀錄紙3 紙,乃客人消費後買單遺留在小吃店的櫃臺上,並 非我所有,本來打算要整理,但是因為最近比較忙,就沒有 注意到云云(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7頁),惟經證人游欣



學到庭具結作證並證稱:扣案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是在小 吃店櫃臺的第二層查到的,那邊沒有抽屜,但是放了一些書 本,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也是在櫃臺查獲的,在當場 被告是表示都是自己簽注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 背面),而堪認扣案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及六合彩簽注號 碼紀錄紙3 紙係收放在櫃臺內側,而與被告稱乃客人隨手留 下之情形,有所矛盾。然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職此,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於 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扣案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 張及六合彩簽注號碼紀錄紙3 紙是客人在小吃店消費後遺留 下來的等語(偵卷第6 頁、第52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 27頁),其所辯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而被告所辯因一時忙碌 而隨手放置於櫃臺內冊等語,依經驗法則亦非不可能存在, 況縱被告所辯確不可採,惟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被 告所辯有與常情不甚相符之處,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 博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其曾於位於民族路之 小吃店內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偵卷第51頁),然其此部 分行為,因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公訴人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起訴事實並予論告,是尚無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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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