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號
SLDM,101,易,18,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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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阿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
、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阿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阿森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劉阿森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 日某時許,媒介 其兄劉阿根(另案偵查中)先在花蓮縣全虹通信行國聯門市 部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不詳價格向劉阿 根購入該行動電話門號,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由 陳運亮經營之雙子座通訊行,售予陳運亮,以賺取新臺幣( 下同)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差價。陳運亮再將該門號售予 林哲賢,林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 慧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運亮、林 哲賢、林詩乾林慧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 院審理中),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 附表編號1 所示之余東倫聯繫,致余東倫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 ,被告表示均無意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阿森於警詢及本院(偵8376卷8 第 34頁以下、本院卷三第100 、136 頁)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1 紙(偵8376卷10第 25頁) 在卷可佐。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東倫於警詢證述綦詳 (偵12636 卷第241 頁以下),且有證人陳運亮林詩乾林慧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可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收購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 集團成員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被告前雖因於98年10月27日某時許,帶同劉億敏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向劉億敏收購該行動 電話門號卡,再於99年1 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8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售予陳運亮,嗣經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辜啟倫詐騙, 致辜啟倫交付12萬5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 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1 年3 月19日判決 確定(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惟被 告於警詢中即已自承:「我受雇於陳運亮去尋找人頭戶前去 申辦門號,我從我生活周遭朋友詢問有無缺錢花用,找到人 頭後我帶人頭到陳運亮通訊行,陳運亮先給我每一個人頭新 臺幣15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並指定我到錡峰通訊行申辦 ,申辦公司有臺灣大哥大、亞太、威保、遠傳,由錡峰通訊 行先行查詢人頭戶可以申辦幾門預付卡,視現場門號申辦狀 況,申辦成功.現場收購即給人頭戶每門300 元之代價、錡 峰通訊行每門300 元之代價後,我再帶回去找陳運亮,陳運 亮再給我每門新臺幣300 元之代價。」等語(見偵8376 卷8



第36頁以下)。足見被告自始即係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卡以 賺取利潤,而分別帶劉億敏、劉阿根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卡後,旋即於申辦當日向申辦人購入行動電話門號卡後,交 予陳運亮。則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向劉億敏購入行動電話門 號卡,並交予陳運亮,即已著手該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 與被告本案中於98年11月2 日帶同劉阿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卡,旋即向劉阿根購入行動電話門號卡,再交予陳運亮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1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利益, 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售予陳運亮後,再經轉售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困難,並參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阿森另於98年12月22日某時許,媒介 吳惠美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不詳價格向 吳惠美購入該行動電話門號,再至花蓮縣花蓮市○○路77號 ,由陳運亮經營之雙子座通訊行,售予陳運亮,以賺取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差價。陳運亮再將該門號售予林哲賢,林 哲賢再轉售予林詩乾林慧慧,經林詩乾林慧慧再售予房 師友,由房師友將該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 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段,與附表編號2 、3 所 示之被害人聯繫,致附表編號2 、3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劉阿森此部分 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阿森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阿森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吳惠美、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李俊 宏之匯款證明、吳惠美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阿森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惠美,未帶吳惠美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等語。經查: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雖均證稱 遭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詐騙,證人李俊宏並提 出匯款單據為證,然被害人孫證禮及李俊宏均無法證稱係被 告對其等詐騙。而被告劉阿森雖於警詢供稱:係伊帶吳惠美 前往申辦0000000000門號等語,惟被告劉阿森於審判中則改 稱不認識吳惠美,未帶吳惠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證 人吳惠美亦於審判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伊之鄰居綽號 「阿雅」之女子及「阿雅」之先生綽號「阿明」帶伊去申辦 後,向伊收購的,被告劉阿森並非該綽號「阿明」之男子, 伊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以下),經核與被 告所辯相符。況孫證禮及李俊宏於警詢陳述其遭使用000000 0000門號之人來電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6日及98年10 月9 日,此有證人孫證禮及李俊宏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三第125 頁、偵8376卷8 第174 頁)。而上開由吳惠美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係於98年12月22日,始由吳惠美申辦 ,則有門號申請書影本及遠傳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8376卷10第32頁、本院卷三第116 至119 頁)。 則孫證禮及李俊宏遭詐騙之際,吳惠美既尚未申辦0000000 000 門號,被告劉阿森當無可能向吳惠美收購該門號,而經 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吳惠美收購該門號 ,經轉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孫證禮及李俊宏詐騙云云 ,顯屬無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吳惠美收購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
├──┼───┼───────────┼──────┼──────┤
│1 │余東倫│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余東倫│98年12月8日 │ 1萬3,000元 │
│ │ │自稱為其朋友,並以急需│ │ │
│ │ │為由向其借款,余東倫誤│ │ │
│ │ │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 │ │
│ │ │示,交付1 萬3,000 元。│ │ │
├──┼───┼───────────┼──────┼──────┤
│2 │孫證禮│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孫證禮│98 年 10 月 │6萬5,000元 │
│ │ │佯稱為援交女子,並以確│26 日 │ │
│ │ │認身份為由要求匯款,孫│ │ │
│ │ │證禮誤信為真,遂依該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6萬5,000│ │ │
│ │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
├──┼───┼───────────┼──────┼──────┤
│3 │李俊宏│以撥打電話方式向李俊宏│98年10月9日 │6萬7,998元 │
│ │ │佯稱為援交女子,並以確│ │ │
│ │ │認身份為由要求匯款,李│ │ │
│ │ │俊宏誤信為真,遂依該成│ │ │
│ │ │員之指示,匯款6萬7,998│ │ │




│ │ │元至指定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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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