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47號
SLDM,101,撤緩,14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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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9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大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大榮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易緝字第99號( 98年偵字第33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 期內經傳喚並拘提未依法到案履行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執保助字第55號通知於101 年7 月2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案執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1 年8 月6 日撥打受刑人電話, 受刑人亦表明不願到署報到,復經檢察官於101 年8 月7 日 依法核發拘票仍拘提無著,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 行通知、保護管束處分命令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8 月29日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員警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



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 其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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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