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霆武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霆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正本參紙及偽造「張恒隆」之署押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變造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正本參紙及偽造「張恒隆」之署押參枚(含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霆武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3 號8 樓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之開發部人員 ,該公司因建案廣告需要,須於臺北市北投區「奇岩重劃區 」內向居民承租房屋外牆以刊登廣告,乃於民國100 年7 月 間,派使張霆武負責此等事務,並於同年7 月21日預支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予張霆武作為簽約租金給付之用,詎張霆 武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羅陳秀琴、徐明洲、魏李秋英及張恒隆等4 人,以附表 各編號「每月租金」、「總租金金額」欄所示條件,分別簽 署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下稱租賃合約書)而承租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牆面並給付租金後,將餘款10萬500 元,悉予 侵占入己;
㈡於100 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合約 書影印後,將該等影本上之每月租金及總租金金額,各變造 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變造之每月租金」、「變造之總租金 金額」欄所示內容之正本,並加以影印而變造完成租賃合約 書影本3 紙;另冒用張恒隆之名義,於內容為每月租金1 萬 3,000 元,租賃期間6 個月,總租金金額7 萬8,000 元之合 約書下方「出租人」欄內,偽造「張恒隆」之簽名1 枚,並 接續於該合約書第四點句尾及合約書下方出租人資料欄附近 ,偽造「張恒隆」之指印2 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其係以 上開條件與張恒隆簽署租賃契約並已支付租金用意之私文書 後,持前開變造之租賃合約書影本3 紙及偽造之租賃合約書
1 紙向達麗公司請領超過15萬元部分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羅 陳秀琴等4 人及達麗公司,且使達麗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 0 年8 月25日扣除扣繳稅款2 萬4,150 元後,交付6 萬7,35 0 元予張霆武。嗣因達麗公司發現該地區之租金行情與張霆 武所回報內容不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麗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霆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第4040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 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家宇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第4040號偵卷第31至34頁及第88 至89頁),此外,復有100 年7 月21日、100 年8 月25日之 借支單2 紙、領款單及協議書各1 紙及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 約書11張在卷可稽(見第4040號偵卷第30頁、第46至58頁及 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 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張霆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合約書之行為,同時觸犯 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3 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1 個詐欺取財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並以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方式詐取金錢,所為損及羅陳秀琴、徐明洲、魏李秋 英、張恒隆及告訴人達麗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已 知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部分金額,有前開協議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 紙存卷可考(見第4040號偵卷第30頁及第8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 刑3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變 造之租賃合約書影本3 紙及被告偽造之租賃合約書1 紙,均 因已交付達麗公司而加以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 得諭知沒收,惟其所變造之租賃合約書正本3 紙,為其所有 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張恒隆」之署押合計3 枚(含 簽名1 枚、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出租人 │租賃地點 │租賃期間│每月租金 │總租金金額│變造之每月│變造之總租│
│ │ │ │ │(新臺幣)│(新臺幣)│租金(新臺│金金額(新│
│ │ │ │ │ │ │幣)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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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羅陳秀琴│臺北市北投區三合│3個月 │4,500元 │13,500元 │14,500元 │43,500元 │
│ │ │街2段402號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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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明洲 │臺北市北投區磺港│3個月 │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45,000元 │
│ │ │路204 號5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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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李秋英│臺北市北投區公館│6個月 │2,500元 │15,000元 │12,500元 │75,000元 │
│ │ │路197 號3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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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恒隆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3個月 │2,000元 │6,000元 │略。 │略。 │
│ │ │路190 號2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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