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軒
林景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508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86號、第1287號、第1288號、
第3381號、第3442號、第4840號、第5074號、第5076號、第7931
號、第7932號及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及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軒、林景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漢軒與林景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振鈞、少年之周○彤( 真實姓名詳卷)、蘇○雅(真實姓名詳卷)、王○芸(真實 姓名詳卷)、周○敦(真實姓名詳卷)、張○芳(真實姓名 詳卷)、孫○琳(真實姓名詳卷)、劉○萱(真實姓名詳卷 )、羅○媗(真實姓名詳卷)及吳○璇(真實姓名詳卷)等 10人,致其等誤信為真,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或市內電話號碼及該等電話號碼申登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給 林漢軒及林景詮,林漢軒及林景詮再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 ,購買如附表所示遊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服務時, 就其付費方式點選採用「小額付費」,再將騙得之電話號碼 或身分證字號及遊戲點數認證碼輸入,以示同意各該購買遊 戲點數之費用,日後附加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 話費中,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上開遊戲公司伺服器 而行使之,致上開遊戲公司誤以該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得以 向附表所示之電話門號申辦人收取,而提供遊戲點數予林漢 軒及林景詮之遊戲帳號使用,其2 人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公司及廖振鈞等 10人。嗣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公司將林漢軒及林景詮所購買之 遊戲點數帳款,分別結算記入如附表所示電話門號之付費項 目中,廖振鈞等人收到電話帳單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蘇○雅、王○芸、周○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軒、林景詮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基檢第5573號偵 卷第5 至8 頁、基檢第5574號偵卷第5 至9 頁、基檢第5690 號偵卷第5 至8 頁、士檢第3381號偵卷第17至22頁、士檢第 13619 號偵卷第173 至177 頁、第191 至195 頁、士檢第48 40號偵卷第6 至9 頁、第11至15頁、士檢第15081 號偵卷第 106 至111 頁、第162 至168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25 至230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8頁背面及 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振鈞、蘇○雅、王○芸 、周○敦、張○芳、孫○琳及劉○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羅○媗、吳○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分見北 檢第22 503號偵卷第6 至9 頁、基檢第5573號偵卷第27至29 頁、基檢第5574號偵卷第27至30頁、基檢第5690號偵卷第21 至23頁、士檢第10 792號偵卷第34至35頁、士檢第13619 號 偵卷第5 至7 頁、士檢第2380號偵卷第12至17頁、士檢第48 40號偵卷第16至19頁、士檢第3381號偵卷第15至16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彤之父周蘇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士 檢第3442號偵卷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臺灣碩網網路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100 年7 月26日電子郵件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10 0 年7 月19日電子郵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100 年7 月21日銷法字第100071924 號號函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儲值交易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小額付費及其他帳單支付明細;臺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大天人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29日大天人字第10009290號函暨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 登錄IP位址、智冠公司100 年9 月5 日銷法字第100090963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 號)函附電話門號00-0000000 0 儲值交易資料、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 卡公司)101 年3 月16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8 月通話明細清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電信費帳單;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樂
點卡公司100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遠傳公司100 年8 月電 信費帳單;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智冠公 司101 年3 月21日銷法字第101032120 號函附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交易相關 資料、樂點卡公司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遠傳公司100 年8 月通話明細;遠傳公司100 年9 月6 日遠傳(發)字第 10010900457 號函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 交易相關資 料、樂點卡公司10 0年10月20日電子郵件、臺固媒體公司10 0 年11月3 日電子郵件、雅虎奇摩100 年11月7 日郵件;遊 戲橘子公司100 年7 月29日電子郵件、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 8 月25日電子郵件;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 91 虛擬寶物 交易網會員及交易資料、智冠公司100 年6 月24日銷法字第 100062461 號函附市話00-00000000 儲值交易相關資料、遊 戲橘子公司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公司100 年 5 月通話明細報表、遠傳公司100 年5 月電信費帳單;遊戲 橘子公司100 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臺固媒體公司100 年9 月6 日電子郵件、中華電信公司基隆營運處100 年8 月繳費 通知;臺固媒體10 0年9 月8 日傳真資料、雅虎奇摩100 年 8 月22日電子郵件、遊戲橘子公司100 年9 月19 日 電子郵 件、臺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8 月電信費帳單;臺灣碩網公司 100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樂點卡公司100 年8 月4 日電子 郵件、智冠公司100 年12月9 日銷法字第10012091 62 號函 附電話門號00-00000 000儲值交易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58號(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號)函附被告林漢軒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永春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 (分見士檢第1501號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7頁、北檢第 22503 號偵卷第13頁、基檢第5573號偵卷第30頁、第31至33 頁、第35至40頁、第42至50頁、士檢第1286號偵卷第183 至 186 頁、基檢第5574號偵卷第42至46頁、第50至56 頁 、基 檢第5690號偵卷第30頁、第35至39頁、士檢第1288 號 偵卷 第128 至131 頁、士檢第3381號偵卷第46至55頁、士檢第34 42號偵卷第19至22頁、士檢第10792 號偵卷第7 頁、第12至 20頁、第22至26頁、第30至21頁、第43至46頁、士檢第4840 號偵卷第25至31頁、士檢第13619 號偵卷第26至44頁、第71 頁、士檢第2380號偵卷第22至36頁、士檢第15081 號偵卷第 284 至293 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或 市內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名義,利用電腦上網連線,在遊戲 橘子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樂點卡公司之網頁輸入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市內電話號碼及認證碼等資料,以填 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且就付費方式選擇將 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電腦網頁文件,該經被告等 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儲存在電腦記憶體 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別證明係上開行 動電話及市內電話申證人本人網購並儲值遊戲點數用意之 影像、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2 項所稱準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林漢軒、林景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2 人各次編號中之交易時間均係在時間、空間 緊密之狀態下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林漢軒及林景詮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 告2 人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 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 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被害人蘇○雅(87年3 月生)、王○芸(86年7 月生)、周○敦(84年11月生) 、張○芳(89年1 月生)、孫○琳(86年1 月生)、劉○ 萱(87年5 月生)、周○彤(85年3 月生)、羅○媗(86 年9 月生)及吳○璇(86年9 月生),於案發時固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基市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00 年8 月30日、100 年7 月23日、基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 橋派出所100 年8 月16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所 100 年7 月24日、基隆市警察局深澳坑路派出所100 年7 月2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100 年6 月15日、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00 年8 月27日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高派出所10 0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
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見士檢第5573號偵 卷第27頁、基檢第55 74 號偵卷第27頁、基檢第5690號偵 卷第21頁、士檢第10792 號偵卷第34頁、士檢第13619 號 偵卷第5 頁、士檢第2380號偵卷第12頁、士檢第3442號偵 卷第141 頁、士檢第4840號偵卷第16頁及士檢第338 1 號 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等與上揭被害人均素昧平生,又 渠等係以在GAME淘的「唯舞」遊戲裡隨機挑一個遊戲角色 行騙乙節,亦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士檢第13 619 號偵卷第175 頁、士檢第15081 號偵卷第227 頁、士 檢第13619 號偵卷第194 頁),實難認被告等對上揭被害 人為少年乙事明知或有所預見,自均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被告等行為時之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雖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惟修正前後條文內容相同,僅係條次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騙取他人身 份資料並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詐得法律上利益,所為影響 遊戲橘子公司、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及樂點卡公司對 遊戲點數儲值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侵害,惟考量其等犯後於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31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漢與林景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90號3 樓內,使用電腦設備及林漢軒之 父林煌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固媒體公司)申請安裝之網路,以即時通聊天之方式, 假冒楊婷之友林佳慧,要求楊婷提供手機號碼、認證碼,幫 忙購買GASH遊戲點數為由,使楊婷陷於錯誤,提供自己、母 親、住處室內電話、同學徐培語及其母親、姊姊申請供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林漢軒 、林景詮再登入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址點選購買遊 戲點數,就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話費中收取 ,並將楊婷所提供資料輸入,假冒楊婷名義上傳購買GASH點 數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1,000 元、1,000 元、3,00 0 元、3,000 元、3,000 元之付費電磁資料於遊戲橘子公司
伺服器而行使之,嗣遊戲橘子公司再將認證碼回傳至楊婷上 開手機,不知情之楊婷再告知林漢軒、林景詮遊戲認證碼, 林漢軒、林景詮再將遊戲認證碼輸入並儲值點數於遊戲帳號 中;林漢軒、林景詮復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41分,在 上開林輝煌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唯舞獨尊 」網路遊戲時,自稱為「櫻桃」之人,假冒許宸仰之乾姊姊 許心儀,以要求許宸仰提供手機號碼、認證碼,幫忙購買GA SH遊戲點數為由,使許宸仰於錯誤,提供許心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橘子公司申請網路遊戲帳號進 階認證,購買GASH點數3,000 元,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000 元之遊戲點數儲值。嗣經告訴人楊婷、許宸仰發現電話帳單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該GASH點數儲值紀錄,儲值使用以 林輝煌名義向台固媒體公司申請之「180.218.156.137 」IP 位置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漢軒、林景詮此部分所為,亦 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與本案起訴事實部分係於同一期間 、於同一地點,使用相同詐術,而造成數被害人及遊戲公司 遭詐騙之結果,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㈡惟查,被告2 人係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 於網路遊戲中隨機尋找詐騙對象,其等行騙之犯行亦有相隔 數日之情;又被告林景詮係於沒有錢時再騙人點數乙節,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士檢第13619 號偵卷第193 頁),顯見其 等各次犯行之犯意應屬各別,則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等之犯行 實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無從就此併案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 │詐騙方法 │交易時間│遊戲公司 │遊戲點數│
│號│及 │時間、│ │ │ │金額 │
│ │告訴人│地點 │ │ │ │(新臺幣)│
├─┼───┼───┼────────┼────┼──────┼────┤
│1 │廖振鈞│100年4│林漢軒及林景詮在│100年4月│遊戲橘子數位│3,000元 │
│ │(100年│月29日│網路遊戲聊天室,│29日10時│科技股份有限│ │
│ │度偵字│10時54│以「猜猜我是誰」│54分許 │公司(下稱遊 │ │
│ │第1508│分前某│之方式,佯裝係廖│ │戲橘子公司) │ │
│ │1號、1│時許,│振鈞之友人,向廖├────┼──────┼────┤
│ │01年度│在新北│振鈞謊稱,只要提│100年4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偵字第│市汐止│供手機號碼及身分│29日10時│ │ │
│ │7932號│區保長│證字號予其友人就│56分許 │ │ │
│ │) │路90號│可以洗點,增加原├────┼──────┼────┤
│ │ │3樓林 │本之遊戲點數云云│100年4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漢軒住│,致廖振鈞誤信為│29日10時│ │ │
│ │ │處及新│真,遂提供所使用│57分許 │ │ │
│ │ │北市汐│之行動電話號碼09├────┼──────┼────┤
│ │ │止區忠│00000000及身分證│100年4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孝東路│字號予林漢軒及林│29日10時│ │ │
│ │ │343號1│景詮,渠等再登入│58分許 │ │ │
│ │ │樓遊俠│如右所列遊戲公司├────┼──────┼────┤
│ │ │網路資│網址點選購買遊戲│100年4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訊生活│點數,就付費方式│29日11時│ │ │
│ │ │館 │選擇將費用附加於│03分許 │ │ │
│ │ │ │行動電話話費中收├────┼──────┼────┤
│ │ │ │取,並將上開廖振│100年4月│智冠科技股份│1,000元 │
│ │ │ │鈞提供資料輸入,│29日11時│有限公司(下 │ │
│ │ │ │假冒廖振鈞之名義│06分許 │稱智冠公司) │ │
│ │ │ │上傳上開付費電磁├────┼──────┼────┤
│ │ │ │資料於右列遊戲公│100年4月│臺灣碩網網路│500元 │
│ │ │ │司伺服器而行使之│29日11時│娛樂股份有限│ │
│ │ │ │,嗣右列遊戲公司│11分許 │公司(下稱碩 │ │
│ │ │ │再將認證碼回傳至│ │網公司) │ │
│ │ │ │廖振鈞手機,不知├────┼──────┼────┤
│ │ │ │情之廖振鈞再告知│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3,000元 │
│ │ │ │渠等遊戲認證碼,│1日8時19│ │ │
│ │ │ │渠等再於右列交易│分許 │ │ │
│ │ │ │時間將遊戲認證碼├────┼──────┼────┤
│ │ │ │輸入並儲值點數至│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500元 │
│ │ │ │遊戲帳號中,再至│1日8時21│ │ │
│ │ │ │網路上將該遊戲帳│分許 │ │ │
│ │ │ │號販買換取現金,├────┼──────┼────┤
│ │ │ │供2 人朋分花用。│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3,000元 │
│ │ │ │ │1日8時24│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 │ │1日8時25│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500元 │
│ │ │ │ │1日8時26│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0年5月│碩網公司 │500元 │
│ │ │ │ │1日8時27│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100年5月│遊戲橘子公司│1,000元 │
│ │ │ │ │1日8時28│ │ │
│ │ │ │ │分許 │ │ │
├─┼───┼───┼────────┼────┼──────┼────┤
│2 │蘇○雅│100年7│林景詮在網路遊戲│100年7月│智冠公司 │2,000元 │
│ │(101年│月26日│聊天室,以「猜猜│26日17時│ │ │
│ │度偵字│17時許│我是誰」之方式,│23分許 │ │ │
│ │第1286│在林漢│佯裝係蘇○雅之友├────┼──────┼────┤
│ │號) │軒上開│人羅郁媗,謊稱要│100年7月│樂點卡數位科│3,000元 │
│ │ │住處 │蘇○雅幫忙申請85│26日17時│技股份有限公│ │
│ │ │ │91寶物交易網會員│26分許 │司(下稱樂點 │ │
│ │ │ │云云,致蘇○雅誤│ │卡公司) │ │
│ │ │ │信為真,遂提供行├────┼──────┼────┤
│ │ │ │動電話號碼097011│100 年8 │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 │1451、0000000000│月1日23 │ │ │
│ │ │ │、0000000000、市│時23分許│ │ │
│ │ │ │內電話0000000000├────┼──────┼────┤
│ │ │ │及身分證字號予林│100 年8 │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景詮,林景詮再登│月1日23 │ │ │
│ │ │ │入如右所列遊戲公│時26分許│ │ │
│ │ │ │司網址點選購買遊├────┼──────┼────┤
│ │ │ │戲點數,就付費方│100 年8 │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月1日23 │ │ │
│ │ │ │於行動電話及市內│時29分許│ │ │
│ │ │ │電話話費中收取,├────┼──────┼────┤
│ │ │ │並將上開蘇○雅提│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500元 │
│ │ │ │供資料輸入,假冒│26日某時│ │ │
│ │ │ │蘇○雅之名義上傳│許 │ │ │
│ │ │ │上開付費電磁資料├────┼──────┼────┤
│ │ │ │於右列遊戲公司伺│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500元 │
│ │ │ │服器而行使之,嗣│28日14時│ │ │
│ │ │ │右列遊戲公司再將│10分許 │ │ │
│ │ │ │認證碼回傳至蘇○├────┼──────┼────┤
│ │ │ │雅手機,不知情之│100年7月│智冠公司 │500元 │
│ │ │ │蘇○雅再告知林景│26日17時│ │ │
│ │ │ │詮遊戲認證碼,林│33分許 │ │ │
│ │ │ │景詮再於右列交易├────┼──────┼────┤
│ │ │ │時間將遊戲認證碼│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500元 │
│ │ │ │輸入並儲值點數至│26日某時│ │ │
│ │ │ │遊戲帳號中,再至│許 │ │ │
│ │ │ │網路上將該帳號販│ │ │ │
│ │ │ │買換取現金,與林│ │ │ │
│ │ │ │漢軒朋分花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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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芸│100年7│林景詮在網路即時│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101年│月23日│通上,以「猜猜我│23日21時│ │ │
│ │度偵字│9時許 │是誰」之方式,佯│37分許 │ │ │
│ │第1287│在林漢│裝係王○芸之友人├────┼──────┼────┤
│ │號) │軒上開│潘星卉,謊稱要王│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住處 │○芸提供手機號碼│23日21時│ │ │
│ │ │ │、身分證字號及幫│43分許 │ │ │
│ │ │ │忙接收簡訊中之遊├────┼──────┼────┤
│ │ │ │戲認證碼云云,王│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 │○芸不疑有他,遂│23日21時│ │ │
│ │ │ │提供行動電話號碼│44分許 │ │ │
│ │ │ │000000000、09894├────┼──────┼────┤
│ │ │ │39622 號予林景詮│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林景詮再登入如│23日21時│ │ │
│ │ │ │右所列遊戲公司網│46分許 │ │ │
│ │ │ │址點選購買遊戲點├────┼──────┼────┤
│ │ │ │數,就付費方式選│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 │擇將費用附加於行│23日21時│ │ │
│ │ │ │動電話話費中收取│14分許 │ │ │
│ │ │ │,並將上開王○芸│ │ │ │
│ │ │ │提供資料輸入,假│ │ │ │
│ │ │ │冒王○芸之名義上│ │ │ │
│ │ │ │傳上開付費電磁資│ │ │ │
│ │ │ │料於右列遊戲公司│ │ │ │
│ │ │ │伺服器而行使之,│ │ │ │
│ │ │ │嗣右列遊戲公司再│ │ │ │
│ │ │ │將認證碼回傳至王│ │ │ │
│ │ │ │○芸手機,不知情│ │ │ │
│ │ │ │之王○芸再告知林│ │ │ │
│ │ │ │景詮遊戲認證碼,│ │ │ │
│ │ │ │林景詮再於右列交│ │ │ │
│ │ │ │易時間將遊戲認證│ │ │ │
│ │ │ │碼輸入並儲值點數│ │ │ │
│ │ │ │至遊戲帳號中,再│ │ │ │
│ │ │ │至網路上將該帳號│ │ │ │
│ │ │ │販買換取現金,與│ │ │ │
│ │ │ │林漢軒朋分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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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敦│100年7│林景詮在網路即時│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101年│月23日│通上,以「猜猜我│23日1時 │ │ │
│ │度偵字│1時許 │是誰」之方式,佯│24分許 │ │ │
│ │第1288│在林漢│裝係周○敦之友人├────┼──────┼────┤
│ │號) │軒上開│徐振斌,向周○敦│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住處 │謊稱,只要提供手│23日1時 │ │ │
│ │ │ │機號碼及身分證字│26分許 │ │ │
│ │ │ │號予其友人就可以├────┼──────┼────┤
│ │ │ │洗點,增加原本之│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1,000元 │
│ │ │ │遊戲點數云云,致│23日1時 │ │ │
│ │ │ │周○敦誤信為真,│27分許 │ │ │
│ │ │ │遂提供行動電話號├────┼──────┼────┤
│ │ │ │碼0000000000、09│100年7月│智冠公司 │1,000元 │
│ │ │ │00000000、093623│23日1時 │ │ │
│ │ │ │6460、市內電話02│41分許 │ │ │
│ │ │ │00000000 及身分 ├────┼──────┼────┤
│ │ │ │證號碼予林景詮,│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 │林景詮再登入如右│23日1時 │ │ │
│ │ │ │所列遊戲公司網址│33分許 │ │ │
│ │ │ │點選購買遊戲點數├────┼──────┼────┤
│ │ │ │,就付費方式選擇│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 │ │將費用附加於行動│23日1時 │ │ │
│ │ │ │電話話費中收取,│37分許 │ │ │
│ │ │ │並將上開周○敦提│ │ │ │
│ │ │ │供資料輸入,假冒│ │ │ │
│ │ │ │周○敦之名義上傳│ │ │ │
│ │ │ │上開付費電磁資料│ │ │ │
│ │ │ │於右列遊戲公司伺│ │ │ │
│ │ │ │服器而行使之,嗣│ │ │ │
│ │ │ │右列遊戲公司再將│ │ │ │
│ │ │ │認證碼回傳至周○│ │ │ │
│ │ │ │敦手機,不知情之│ │ │ │
│ │ │ │周○敦再告知林景│ │ │ │
│ │ │ │詮遊戲認證碼,林│ │ │ │
│ │ │ │景詮再於右列交易│ │ │ │
│ │ │ │時間將遊戲認證碼│ │ │ │
│ │ │ │輸入並儲值點數至│ │ │ │
│ │ │ │遊戲帳號中,再至│ │ │ │
│ │ │ │網路上將該帳號販│ │ │ │
│ │ │ │買換取現金,與林│ │ │ │
│ │ │ │漢軒朋分花用。 │ │ │ │
├─┼───┼───┼────────┼────┼──────┼────┤
│5 │吳○璇│100年7│林漢軒及林景詮在│100年7月│樂點卡公司 │3,000元 │
│ │(101年│月30日│網路即時通上,以│30日1時 │ │ │
│ │度偵字│某時許│「猜猜我是誰」之│36分許 │ │ │
│ │第3381│在林漢│方式,佯裝係吳○│ │ │ │
│ │號、10│軒上開│璇之友人羅郁媗,│ │ │ │
│ │1年度 │住處 │向吳○璇謊稱,只│ │ │ │
│ │偵字第│ │要提供手機號碼及│ │ │ │
│ │7932號│ │身分證字號予其友│ │ │ │
│ │) │ │人就可以洗點,增│ │ │ │
│ │ │ │加原本之遊戲點數│ │ │ │
│ │ │ │云云,致吳○璇誤│ │ │ │
│ │ │ │信為真,遂提供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098991│ │ │ │
│ │ │ │5151及身分證字號│ │ │ │
│ │ │ │予林漢軒及林景詮│ │ │ │
│ │ │ │,渠等再登入如右│ │ │ │
│ │ │ │所列遊戲公司網址│ │ │ │
│ │ │ │點選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就付費方式選擇│ │ │ │
│ │ │ │將費用附加於行動│ │ │ │
│ │ │ │電話話費中收取,│ │ │ │
│ │ │ │並將上開吳○璇提│ │ │ │
│ │ │ │供資料輸入,假冒│ │ │ │
│ │ │ │吳○璇之名義上傳│ │ │ │
│ │ │ │上開磁資料於右列│ │ │ │
│ │ │ │遊戲公司伺服器而│ │ │ │
│ │ │ │行使之,嗣右列遊│ │ │ │
│ │ │ │戲公司再將認證碼│ │ │ │
│ │ │ │回傳至吳○璇手機│ │ │ │
│ │ │ │,不知情之吳○璇│ │ │ │
│ │ │ │再告知渠等遊戲認│ │ │ │
│ │ │ │證碼,渠等再於右│ │ │ │
│ │ │ │列交易時間將遊戲│ │ │ │
│ │ │ │認證碼輸入並儲值│ │ │ │
│ │ │ │點數至遊戲帳號中│ │ │ │
│ │ │ │,嗣渠等再至網路│ │ │ │
│ │ │ │上將該帳戶販賣兌│ │ │ │
│ │ │ │換成現金,供2人 │ │ │ │
│ │ │ │朋分花用。 │ │ │ │
├─┼───┼───┼────────┼────┼──────┼────┤
│6 │周○彤│100年7│林漢軒及林景詮在│100年7月│遊戲橘子公司│3,000元 │
│ │(101年│月29日│網路即時通上,以│29日22時│ │ │
│ │度偵字│22時30│「猜猜我是誰」之│17分許 │ │ │
│ │第3442│分許在│方式,佯裝係周蘇│ │ │ │
│ │號、10│林漢軒│杉女兒周○彤之同│ │ │ │
│ │1年度 │上開住│學,向周○彤謊稱│ │ │ │
│ │偵字第│處 │,只要提供手機號│ │ │ │
│ │7932號│ │碼及身分證字號予│ │ │ │
│ │) │ │其友人就可以洗點│ │ │ │
│ │ │ │,增加原本之遊戲│ │ │ │
│ │ │ │點數云云,致周○│ │ │ │
│ │ │ │彤誤信為真遂提供│ │ │ │
│ │ │ │周○彤行動電話號│ │ │ │
│ │ │ │0000000000及身分│ │ │ │
│ │ │ │證字號予林漢軒及│ │ │ │
│ │ │ │林景詮,渠等再登│ │ │ │
│ │ │ │入如右所列遊戲公│ │ │ │
│ │ │ │司網址點選購買遊│ │ │ │
│ │ │ │戲點數,就付費方│ │ │ │
│ │ │ │式選擇將費用附加│ │ │ │
│ │ │ │於行動電話話費中│ │ │ │
│ │ │ │收取,並將上開周│ │ │ │
│ │ │ │○彤提供資料輸入│ │ │ │
│ │ │ │,假冒周○彤之名│ │ │ │
│ │ │ │義上傳上開付費電│ │ │ │
│ │ │ │磁資料於右列遊戲│ │ │ │
│ │ │ │公司伺服器而行使│ │ │ │
│ │ │ │之,嗣右列遊戲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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