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166號
SLDM,101,審簡,116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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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舜仁
      王錦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5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第45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舜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王錦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關 於犯罪事實二第5 行所載之「3000元」後補充「、房間租金 500 元」、倒數第2 行所載之「並扣得王錦雲所使用之」更 正為「並扣得王錦雲所有且供其犯罪使用之」;另就證據部 分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蕭舜仁王錦雲於101 年4 月20日22時30分許,係共同 媒介指派以結婚名義來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張子鳳與喬裝為 男客之員警黃國郡進行性交易,雖員警黃國郡實際上並無與 張子鳳性交之意思,惟王錦雲既以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張子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門號,聯繫張子鳳至享來大飯店從事性交易,張子鳳



場後欲向黃國郡收取性交易費用時即為警查獲,由以是觀, 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即已著手為媒介之行為,則本於前揭判 旨,被告蕭舜仁王錦雲即該當圖利媒介罪,不因嗣後該應 召女子是否與之實際完成性交易而有異,併予說明。又被告 蕭舜仁王錦雲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 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蕭舜仁王錦雲2 人分別利用擔任飯 店櫃檯人員及清潔工之機會,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從中押取傭金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等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蕭舜仁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小孩需扶養、前有公共危險 之前科,而被告王錦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享 來大飯店從事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2 萬1 千元、尚需扶養就 讀幼稚園之孫子之經濟生活情況(此有卷附之工作證明、幼 稚園在學證明及繳費單收據)及其於98年間亦有與本案相同 犯罪手法之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 旨參照)。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王錦雲所有,且供被告王錦雲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錦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上開筆錄第4 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 原則,該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 被告蕭舜仁王錦雲之從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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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