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144號
SLDM,101,審簡,114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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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 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⒉之「15張」應更正 為「19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一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99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因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罪之 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未 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玻璃球吸 食器2 個及鏟管5 支,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 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



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上開 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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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