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130號
SLDM,101,審簡,113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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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枝
選任辯護人 陳焜昇律師
      陳清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
審訴字第4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枝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應更正為「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之「持至新北市金山區西勢 湖18號之金寶山墓園全數銷燬」應補充為「持至新北市金山 區西勢湖18號之金寶山墓園全數銷燬,黃清枝於其銷燬上開 應保存之帳冊報表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於100 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向員警承認其上揭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清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之罪為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352 條毀損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告就所犯刑法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2 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報表滅失毀損罪處斷。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 ,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0 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向員警承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斯時員警尚未知悉有此犯罪事實,被告即主動供出前開 犯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 年11月25日員警工作登記 簿各1 紙附於偵卷可稽(見聲搜字第5 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 ),足認備勤之警員於被告至北投分局說明當時,尚不知被 告確有燒燬應保存之帳冊及報表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 出上開燒燬應保存之帳冊及報表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 業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竟意圖損害該公司之利益,而故意燒燬應保存之該公司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報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燒燬犯行 對該公司財產法益及股東之權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協談 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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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