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059號
SLDM,101,審簡,105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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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9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8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 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意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意清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法院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判決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科刑,並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 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25 號吉利超市內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得手,並將所竊物品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 離去;(二)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路○ 段19號頂好超市致遠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禮盒2 組、馬諦氏禮 盒1 組、麥卡倫12年威士忌1 瓶、蘇格登12年威士忌1 瓶( 價值共新臺幣5,034 元)得手,並將前揭物品藏置於隨身攜 帶之塑膠袋內,隨即離去。嗣經吉利超市店長陳信宏及頂好 超市致遠店店長古小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意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信宏指訴:伊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 吉利超市發現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方循線查獲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情節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15號偵 查卷宗,下稱第811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與證 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古小鈴警詢時之證述:伊於101 年 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頂好超市致遠店發現店內如事實欄 所載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由警方循線 查獲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等語互核一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20號偵查卷宗,下稱第7920號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吉利超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 張及頂好超市致遠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在卷足憑(見第8115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9 20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意清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前 科,經執行後,竟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2 次竊取他人財物 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陳信宏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依約於101 年9 月27日賠償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 萬416 元,且分別獲得上開2 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陳信 宏出具之和解書1 紙、本院101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繳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雖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 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陳信宏、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且依約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 症,亟需就醫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 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 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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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決法│裁判字號 │科刑內容 │執行情形 │
│號│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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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士│95年度簡字│拘役60日 │96年2月26日易科罰 │
│ │林地方│第572號 │ │金執行完畢 │
│ │法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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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板│97年度簡字│共2罪,各 │97年12月19日易科罰│
│ │橋地方│第8014號 │處拘役15日│金執行完畢 │
│ │法院 │ │,應執行拘│ │
│ │ │ │役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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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板│98年度簡字│罰金新臺幣│98年7月21日執行完 │
│ │橋地方│第3460號 │3,000元 │畢 │
│ │法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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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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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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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梅花肉塊 │0.3公克 │99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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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黑豬肉梅花肉│0.6公克 │228元 │
│ │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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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五花肉塊帶皮│0.56公克│179元 │
│ │ │ │ │
├─┼──────┼────┼─────────────┤
│4 │五花肉塊去骨│0.25公克│82元 │
│ │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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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糖五花肉塊│0.28公克│100元 │
│ │去骨皮 │ │ │
├─┼──────┼────┼─────────────┤
│6 │黑毛豬五花火│0.25公克│97元 │
│ │鍋肉片 │ │ │
├─┼──────┼────┼─────────────┤
│7 │五花火鍋肉片│0.24公克│8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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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梅花火鍋肉片│0.35公克│13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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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黑毛豬里肌火│0.15公克│57元 │
│ │鍋肉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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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黑橋牌香腸(│4盒 │544元 │
│ │原味、蒜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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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花生仁 │6包 │47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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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花生片 │6包 │53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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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萬丹紅豆 │10包 │1,1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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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紅豆 │8包 │632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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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綠豆 │8包 │81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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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冬瓜糖 │8包 │5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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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蘋果 │2袋 │23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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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柳丁 │2袋 │15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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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金門高梁酒 │6瓶 │3,66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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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金門小高粱酒│4瓶 │1,72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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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