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020號
SLDM,101,審簡,1020,20121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CH.
      LE VAN TI.
      TRAN VAN .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
91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被告等均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VU VAN CHUC 、LE VAN TIEN 、TRAN VAN TRIEU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被告VU VAN CHUC 、LE VAN TIEN 、 TRAN VAN TRIEU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 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VU VAN CHUC 、LE VAN TIEN 、TRAN VAN TRIEU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 鉗1 支,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害人 陳秀美所有之腳踏車1 輛,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依 法領回,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VU VAN CHUC 、LE VAN TIEN 、TRAN VAN TRIEU



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 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 財物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其等均為越南籍外國人士,在我國境內生活本屬不 易,雖其等所為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本件被告等用以行竊之鐵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 告等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