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74號
SLDM,101,審易,187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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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
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有 限公司」;第5 至6 行之「在上址緻源公司宿舍賴金雄房間 內」應更正為「未經賴金雄同意,進入上址緻源公司宿舍賴 金雄房間內」;第8 至9 行之「徒手竊取緻源公司之數位相 機共2 台(其中1 台廠牌為SAMSUNG ES80,另1 台遭黃智偉 損壞),得手後據為已用」應更正為「將業務上管領之緻源 公司之數位相機共2 台(其中1 台廠牌為SAMSUNG ES80,另 1 台遭黃智偉損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之「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 為「現場照片4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及第26頁)。二、核被告黃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之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盜地點係告訴人賴金 雄居住之員工宿舍,且被告未經賴金雄之同意而進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取得之數位相機2 臺,係告訴 人緻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基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而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 名之告知(見同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二)之時、地, 所為先後竊取告訴人金錢之竊盜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3 次犯行, 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及侵占他人財 物,行竊及侵占犯行均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 值非高及侵占所得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6頁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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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緻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