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22號
SLDM,101,審易,1822,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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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 :起訴書所載之「林辰漢」均應更正為「林宸漢」。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宸漢告訴被告吳志慶毀損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林宸漢於民國101 年 10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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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