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04號
SLDM,101,審交訴,10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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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謝木水
      陳亞騰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867 號、第871 號、第872 號、第873 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柯勝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謝木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陳亞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柯勝華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前及102 年1 月5 日前,分別匯款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至告訴人柯勝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謝木水從事鐵工工作,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載運工作用零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1360-HT 號自用 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1360-H7 號自用小客車」; 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照片17張」應更正為「照片23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1 份。
㈣被告黃瑞峰謝木水陳亞騰分別於本院民國101 年10月8 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均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黃瑞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謝木水陳亞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黃瑞峰陳亞騰於肇事後,在據報 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金星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查卷第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謝木 水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用零件為其附隨業務;被 告陳亞騰則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均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等未盡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 失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黃瑞峰謝木水違規併排停車,以致 被告陳亞騰因駕車不慎,撞擊本欲穿越道路而行走繞越被告 謝木水所併排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之被害人柯萬基,導 致被害人柯萬基受車輛撞擊而傷重不治身亡,過失程度均非 輕微,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萬基之胞弟柯勝華達成調解,表示 願意各自賠償告訴人柯勝華所受之損害(被告黃瑞峰、謝木 水均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陳亞騰願賠償40萬 元),被告謝木水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01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各1 份、調解紀 錄表2 份及被告謝木水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 告3 人過失程度之輕重、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黃瑞峰前於88年間,雖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 刑3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 ;被告謝木水陳亞騰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均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柯萬基之胞弟柯勝華達成調解 ,表示願意各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 酌上情,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黃瑞峰陳亞騰與告 訴人柯勝華調解之內容及被告等之意願,命被告黃瑞峰、陳 亞騰應分別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告訴人柯 勝華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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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