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00號
SLDM,101,審交訴,10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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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敏政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志鴻告訴被告廖敏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事實欄 內業已載明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故所涉犯應係同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敏政業已賠償告訴人林志鴻新 台幣8 萬8 千元,而據告訴人林志鴻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廖敏政否認犯行移審理庭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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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