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63號
SLDM,101,審交易,463,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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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闕壯安告訴被告藍慶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闕壯安具狀撤回告訴, 有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匯款單影本3 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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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