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1年度,16號
SLDM,101,刑補,1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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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 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秉寰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99年度訴字第68號)
,再經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3 號
),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曾秉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秉寰因強盜案件,自民國98年12月 10日起執行羈押,至99年3 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 受羈押100 日。而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0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於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 條至第5 條所定不得補償之情形,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 得依據同法第6 條至第9 條之規定,就所受羈押聲請補償。 再考量聲請人僅係基於熱心始聯繫上失竊挖土機之失主,並 協助尋獲失竊之挖土機後,即無任何牽涉,並非己身有任何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卻枉遭羈押,且無前科,遭到羈押飽 受身心上之磨難,又育有5 名子女,家中經濟端賴聲請人, 因此羈押致家中經濟頓時中斷,聲請人所受之傷害,誠難以 金錢衡量等情,因而聲請就所受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計算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 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 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 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 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 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 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2 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 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得不為補償 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 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 條至第9 條明定補 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



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 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前,本法固未明文 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 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 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 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強盜罪 嫌而受羈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第16537 號、第16896 號 、99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4177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3003號駁回上訴,全案於101 年9 月3 日判決確定之 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1 年9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因此,根 據卷內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所示,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3 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顯然已於無罪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管轄機關提出聲請,其聲請之程式,符合前述法律 規定,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 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 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 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 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訊問後 准予執行羈押,迄至99年3 月19日起訴,由承審法官准許聲 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羈押100 日之事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偵查卷內之聲請人訊 問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押票 、本院99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經檢視 偵查卷宗及歷審判決書,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刑事補償法 第3 條、第4 條、第7 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應減少補償之 情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就聲請人所受 羈押,以3,000 元至5,000 元計算每日之補償。審酌羈押當 時聲請人為37歲之壯年,擔任聯結車司機工作,扶養配偶及 5 名年幼子女,有聲請人101 年9 月13日刑事聲請狀附戶口 名簿可資核對,因受羈押造成家庭經濟來源頓時中斷,其羈 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及自由受拘 束,兼衡酌請求人之經濟能力、今昔經濟指標差異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5,000 元為折算標準,尚屬過高, 以每日4,000 元為相當,聲請人共計遭羈押100 日,是以應 准予賠償4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敘明理由,聲請於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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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