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德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德金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下午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68-UB 號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一號南下16.5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9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行駛路肩係為超越前車或前方之塞車, 然異議人當時僅係在接近內湖交流道時,駛離高速公路車道 下內湖交流道,並未違反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警員係在異 議人已下交流道待右轉時,始要求停車檢查,則異議人係為 下交流道,並非蓄意行走路肩,警員應可清楚判斷,本件舉 發與事實有違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 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 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四、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 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路肩」, 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 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6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
12條第1 項但書、第15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 ,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 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綜 上條文以觀,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予行駛中發生故 障之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 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 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 秩序,更有危急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除顯有 法條明定之情況外,任何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人均應遵守法 規,不得恣意使用路肩。
五、經查:
㈠查國道一號南下16.5公里處外側車道右側係設置白實線,即 指示白實現右側屬於路肩,該白實線係整段設置,至鄰近成 功路交流道處始設置白虛線,指示駕駛人可由外側車道進入 交流道,於成功路交流道之路標前方並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此有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17 頁)。次查,經勘驗異議人提出之交控中心錄影光碟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提出之蒐證光碟,異議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係駕駛上開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白實 線駛入路肩,顯屬違規行駛路肩,舉發警員於察覺異議人上 開違規行為後,即驅車追趕,並於成功路交流道攔下異議人 之車輛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可證 (本院卷第5 、15、17至26、35頁),從而,異議人所駕車 輛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於路肩,洵堪認定。 ㈡再者,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原 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高速公路設置路 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 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 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 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並無前揭條文所定天候不佳致能見度甚低 ,或因行駛中車輛發生故障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事由,而 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係為下交流道而行駛路肩, 自不符上開得使用路肩之除外規定,且基於大多數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之考量,自不得以異議人之私人事由而貽害不特定 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異議人顯係疏未注意國道一號南
下16.5公里處外側車道右方仍屬劃設白實線所指示之路肩, 而違規行駛路肩,自有可歸責事由,其所辯難認有理由。六、綜上,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