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92、5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志鵬原名邱奕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
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 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邱志鵬均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關 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 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 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志鵬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凌晨1 時41分許駕駛車號DB-3756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23-15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車道」、「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之違規,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 23條第1 項第1 款等,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千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2 點,及裁處異議人 2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時系爭車輛並非由異議人所駕駛,而 是由異議人之父邱獻德駕駛,且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科技設備 採證所得作為輔助,難認員警個人所述可採,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㈡本案有關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無上開違規事實乙節,固據 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昇鈞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到該車之超速 違規,且不停變換車道,但因高速行駛中伊無法以手持式錄 影設備攝錄,只能以固定在警車上之儀器錄影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 頁正面及背面),惟證人即另名舉發員警楊偉達則 證稱:當時是由伊自己手持攝影設備錄影,伊有看到該車變 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車速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二名證人所言顯然有所不符,且本件案發日期為100 年9 月 11日,惟原處分日期則為101 年7 月12日,時間間隔甚久, 不能排除因員警取締件數較多而有誤記混淆之可能,且依證 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一開始雖可看出系爭車輛在畫面內行 駛,惟嗣後因錄影距離拉遠,雖有見到一台車子不停變換車 道,惟無法確認即為系爭車輛,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 院卷第26頁),尚難遽認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又就系爭車輛 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證人邱獻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 系爭車輛係由伊所駕駛,惟其並無上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證人王昇鈞則證稱:伊發現系爭車輛超 速違規後,要攔停該車時有看到駕駛人,是一個約20、30歲 ,與伊年紀差不多之年輕人(見本院卷第26頁),其二人之 證述雖不相符,而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 邱獻德乙節屬實,惟證人王昇鈞亦證稱:伊無法確認伊所看 到的駕駛人為異議人,伊認為異議人比伊年紀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由此年齡差距顯然亦無法證實異議人即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為不 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至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 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5頁背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異 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
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 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 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 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 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 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 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 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 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 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 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 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 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 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 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 ,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異議人,業如前述, 尚難遽認其確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本案上違規行為縱然 屬實,亦難歸責於異議人甚明。
㈣綜上,異議人就本案違規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難遽認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實為上開違規之實際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 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就此部分裁決提出異議,為 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至異議人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就其驗車期間為回復原狀之處 分,係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職權,尚非本院所轄範圍,應由異 議人另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