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
3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詹志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詹志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 草里漁港附近飲酒,迄同日下午7 時許飲酒完畢欲離去時, 發現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 備鑰匙竊取張東生所有車號MOR-0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後,明知其已因飲用過量之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 時49分許 ,行經同區老梅橋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0.92 MG/L ,復經警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 非詹志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1 支 。
二、證據:
㈠被告詹志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平日所騎乘車號NQ6-958 號機車及車號MOR-023 號機 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 份、酒測單、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張,及扣案之鑰匙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竟因無代步工具而行竊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心存 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經測得之酒
精濃度甚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張 東生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 張在卷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 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