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紹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紹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紹雄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IE-351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9巷南往北向行駛, 於上午9 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之無號誌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行善路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於對向車道側有 道路工程進行中,惟尚不阻擋其前方視線,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沿行善路東往西向直行、由陳熠 釗所騎乘並搭載洪唯宸之車牌號碼MK8 ─861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陳熠釗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 機車已先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黃網狀線內,亦疏未注意應勿跨 越黃網狀線之中線,而偏左略越黃網狀線之中線行駛,唐紹 雄所駕駛上開車輛仍駛入黃網狀線內,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 陳熠釗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座(即洪唯宸座位)左側位置, 致陳熠釗、洪唯宸人車倒地,洪唯宸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左 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 ×5 公分)之傷害。唐紹雄並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唯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唐紹雄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 18 至19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熠釗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網狀 線區域內禁止超車,更不能跨越到對面的車道,陳熠釗騎乘 機車逆向行駛有過失,故伊認為伊無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 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有關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熠釗所騎乘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唯宸倒地,告訴人而受有左踝骨折 、左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 ×5 公分)之傷害,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6 至7 頁、第22頁、第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唯宸 、證人陳熠釗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 至5 頁、第23至24頁、第3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 25至26頁、第28至33頁查卷第14至2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 情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係由臺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朝肇事路口攝影,陳熠釗騎乘之機車自監視器 左上方即行善路由東往西向車道內直行而來,於進入路口前 該機車均行駛在車道內並未超越雙黃線,該機車行駛至路口 停止線後開始偏左行駛進入黃網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此時 始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即臺北市○○區○○路59巷駛入路口黃 網線內,陳熠釗機車旋即向右閃避,仍遭被告汽車以右側車 頭直接碰撞機車左側車身靠近後座的部位,碰撞當時兩車在 黃網線內之位置與偵查卷第43頁照片所示的情形相符,碰撞 後肇事汽車在黃網線內繼續左轉行駛,而將機車往鏡頭左側 推移行駛約1 秒鐘後始煞停,有本院101 年10月5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然是陳熠 釗機車已經進入路口之後,被告車輛始再駛入路口而發生碰 撞,足見係被告未暫停禮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在先, 自不因陳熠釗機車於路口內稍微偏左行駛之過失行為而使被 告獲得優先行駛路權,被告過失犯行彰彰明甚。雖陳熠釗機 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偏左而略越黃網狀線之中線 行駛,且若陳熠釗未偏左行駛,在被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規 定逕行左轉彎時,陳熠釗機車或有及時閃避、避免本件碰撞 之可能性,從而,陳熠釗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
失,固堪認定,但即便如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應注意能 注意卻未予注意之過失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應擔負之刑責 ,不因陳熠釗亦有過失即予以解免,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純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 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 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左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 × 5 公分)之傷害,亦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2 張可按,則告訴人 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陳熠釗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至該路 口黃網狀線內,固亦有前述偏左行駛之過失,然仍無礙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辯解,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 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 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 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情形,雖已賠償告訴 人2 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確無誤(見本院卷第 20頁反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