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50號
SLDM,101,交易,50,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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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其祥因欲前往臺北市○○○路附近之店家,拿取店家欲廢 棄之盆栽及折疊桌,而向其姊夫吳副合借得車牌號碼HA-094 5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盆栽及折疊桌等物品,並於民國 100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楊其祥本應注意裝 載貨物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掉落影響行車安全,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 經承德路2 段175 巷口前時,因自用小貨車上裝載之折疊桌 1 只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掉落地面,致同方向行駛於 後方,由吳家慶騎乘之車牌號碼687-JCA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撞及掉落之折疊桌而人車倒地,吳家慶因而受有頸部挫 傷併雙肩挫傷、多處表淺損傷、腦振盪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 害。楊其祥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家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 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 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 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 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



附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見他343 卷第5 頁),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 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乃為 診療吳家慶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 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被告雖執稱:伊於告訴人出院時,有幫 告訴人繳醫藥費用,但那時診斷證明書上,並沒有寫腦震盪 、腰部拉傷,只有寫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多處表淺傷。告 訴人經過20幾天後,才去開證明,但101 年8 月25日診斷證 明書上加註腦震盪、腰部拉傷,伊因而有所質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吳家慶於馬偕紀 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 並表示無意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衡諸該病歷資料於100 年8 月5 日、8 月10日、8 月12日、 8 月17日、8 月25日分別有「腦震盪」、「腰部扭傷及拉傷 」、「腦震盪、腰部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腦震盪、腰部扭傷拉傷」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均與上開101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腦震盪」、「 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勢情形相符,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即 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以下 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 提示,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其祥坦承駕駛車牌號碼HA-0945 號自用小貨車, 於上開時地,因自用小貨車上裝載之折疊桌1 只掉落地面, 致同方向行駛於後方,由吳家慶騎乘之車牌號碼687-JCA 號 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掉落之折疊桌,而人車倒地並受傷 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1、89頁),惟辯稱:伊於告訴人 出院時,有幫告訴人繳醫藥費用,但那時診斷證明書上,並 未記載腦震盪、腰部拉傷,只記載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多 處表淺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其祥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HA-0945 號自用小 貨車,途經承德路2 段175 巷口時,因自用小貨車上裝載 之折疊桌1 只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掉落地面,致同 方向行駛於後方,由吳家慶騎乘之車牌號碼687-JCA 號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撞及掉落之折疊桌而人車倒地,吳家慶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其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認在卷,且有證人吳家慶於偵查中陳述可佐,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他 字885 號卷第14至2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雖執稱:伊於告訴人出院時,有幫告訴人繳醫藥費用 ,但那時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腦震盪、腰部拉傷,只 記載頸部挫傷,雙肩挫傷,多處表淺傷云云(見本院卷第 8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吳家慶於馬偕紀念醫 院之病歷資料,告訴人吳家慶於100 年7 月29日晚間10時 58分,即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急診而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 療,於100 年8 月2 日出院,於100 年8 月10日、17日及 9 月16日,分別在馬偕紀念醫院骨科門診就診,於100 年 8 月5 日、12日及25日,分別在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門 診就診;而於其100 年8 月5 日、8 月10日、8 月12日、 8 月17日、8 月25日之病歷資料內,分別有「腦震盪」、 「腰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腰部扭傷及拉傷」、「 腰部扭傷及拉傷」、「腦震盪、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勢之 記載,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 10004062號函暨附件吳家慶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足認公訴人提出之 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振 盪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勢,確與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所載傷勢情形相符,被告上開質疑告訴人傷勢之辯詞即屬 無據,不足採信。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挫傷 併雙肩挫傷、多處表淺損傷、腦振盪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 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8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及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9 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10004062 號 函暨附件吳家慶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 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 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裝載物品, 本應將裝載之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其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裝載之折疊桌1 只未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而掉落地面,致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閃避不 及,撞及掉落之折疊桌後,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未將 裝載之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之疏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告 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惟此係屬道路交 通管理機關應否依法對告訴人科以行政裁罰之範疇、仍不 得據此懈免被告過失之責任。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零 工載送貨物為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按,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上之行為,固指其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且不 以專業為限,尚兼及其附隨業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6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從事 業務之人,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打零工為業為其論據 。惟被告於審判中堅決否認為從事業務之人,辯稱:「我 本來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3號種田、務農,不過 那個時候農忙已經忙完,我就上來台北住在三重區○路○ 街我妹妹那裡,如果黃昏市場有清潔工作,我就會去當臨 時工,例如三重力行路的市場,有時候朋友會幫我介紹做 水泥工,或是我會去三重重新橋下找工頭問工作,我從來 都沒有以貨車送貨物為生。」(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 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登記為華易水電行所有,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而被告係向其姊夫吳副合借用該自用小貨車,被告並未 在華易水電行工作或打零工等情,業據證人吳副合及華易 水電行負責人黃朝明於審判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99、100 年度之所得 申報資料,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雲林縣水林鄉



農會,且於99、100 年度均無華易水電行之所得申報資料 ,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 頁及64頁以下)。是以被告雖有從事水泥工及在市場從事 清潔工作等打零工之工作,惟並未以駕駛汽車作為其專業 業務或附隨業務,即難認被告係以既以駕駛汽車作為其附 隨業務,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肇事者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885 號卷第 19頁),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為肇事者,於案發後雖曾支付部分 藥費,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 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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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