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1號
SLDM,100,金訴,11,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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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剛
      陳麒宇
      許哲瑋
      簡建智
      王定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4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罪部分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志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麒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簡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定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均沒收;又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麒宇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定邦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與魏志剛陳麒宇簡建智許哲瑋王定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通哥」、「俊哥」之成年男子(下均稱「通哥」)、綽號 「林哥」之成年男子、王承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相互引介共組跨境之詐欺集團, 其分工方式為:由「通哥」在大陸地區遙控集團成員以電話 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並指揮在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 或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再以面 交或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並輾轉匯入香 港或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再由「通哥」指示集團成員前往 提領並匯入指定帳戶,其中部分款項則作為集團成員之佣金 ;由魏志剛陳麒宇許哲瑋等則負責招募人頭、車手,在 臺灣、大陸、香港等地開立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騙 所得,並由魏志剛分派佣金;許哲瑋除負責招募人頭、車手 外,並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供「通哥」匯入佣金之用,再由魏志剛分派予集團成 員;由簡建智前往位於香港之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自身犯罪所得使用,並 依指示前往香港提領現金,待兌換成人民幣後,前往大陸珠 海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由王定邦至位於大陸珠海之中 國農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位於 大陸廈門之中國建設銀行,開立帳號不詳之帳戶、至位於香 港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供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自身犯罪所 得使用,並依循與簡建智相同之模式,於領款後匯入「通哥 」指定帳戶;由王承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供被害人匯款,並依指示前往領



款,再轉匯至「通哥」指定之帳戶。渠等謀議既定,即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9年3 、 4 月間,由「通哥」指示該集團成員,接續多次撥打電話, 向彭宸潔佯稱先前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彭宸潔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王承嘉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編號15)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開立之人頭帳戶內, 期間並另接續於99年3 月29日下午4 時50分許及99年3 月30 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宮旁、桃園縣蘆竹鄉南 竹路、許光復路口,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餘萬 元予佯裝為金管會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總計遭詐騙逾1500 萬元。
㈡俟彭宸潔匯款至王承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及其餘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後,又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犯意聯絡,由王承嘉與其他集團成員,依「通哥」指示前 往領款,再以面交或匯款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魏志剛處理或 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繼之,再由該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輾轉匯入簡建智前揭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或王定邦 前開珠海中國農民銀行、廈門中國建設銀行、香港中國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內,再由簡建智王定邦前往香港等地領款, 並匯入通哥指定之帳戶,再由「通哥」將佣金以不詳方式匯 入許哲瑋前揭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並由魏志剛負責分 派,以此等方式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許哲瑋累計提 領150 萬元至180 萬元、簡建智累計提領200 萬元至220 萬 元、王定邦累計提領40餘萬元。嗣因彭宸潔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並比對通聯紀錄等資料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魏志剛陳麒宇簡建智許哲瑋王定邦等人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許哲瑋所有 供聯絡本案詐欺、洗錢使用之SONY-ERICSSON 廠牌手機2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附表二編號2 所示魏志剛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洗錢使用之 NOKIA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各1 張、「林哥」所有供魏志剛聯絡本案詐欺、洗錢 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3 所示陳麒宇 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洗錢使用之LG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4 所示簡建智因 本案詐欺、洗錢所分得之犯罪所得87,000元、附表二編號5 所示許哲瑋所有供本案洗錢使用之前揭國泰銀行、富邦銀行 存摺各1 本及信用卡各1 張、附表二編號6 所示王定邦所有



供本案洗錢使用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外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 幣活期儲蓄存款外幣存款存摺各1 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魏 志剛、陳麒宇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魏志剛陳麒宇許哲瑋簡建智王定邦於警詢 、偵訊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彭宸潔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及證 人王承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彭宸潔之玉山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及存款憑條共36張(見 偵卷1 第121 至133 頁)、共犯王承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 間之通聯紀錄,及此不詳大陸門號與被告許哲瑋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2 第124 至139 、146 至151 頁)、被告許哲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魏志剛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簡建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麒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偵卷1 第97至99、164 至212 頁、第213 至215 頁 、第216 至223 頁、第224 至239-1 頁、第240 至242 頁、 第243 至257 頁)、被告魏志剛與被告王定邦分別使用之行 動電話間之聯絡簡訊照片16張(見偵卷4 第1 至16頁)、被 告簡建智前開中國建設銀行香港分行財務總結暨戶口進支紀 錄(見偵卷1 第100 至104 頁)、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暨入出境紀錄(見偵卷1 第109 至114 、134 頁)、被告王 定邦上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 外幣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見偵卷2 第192 至196 頁)、上



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帳戶申請書、業務回單、記帳憑證 (見偵卷2 第197 至201 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電子銀行 服務簽約回執、業務收費憑證(見偵卷2 第202 至204 頁) 、中華民國護照暨入出境紀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暨 入出境紀錄及船票(見偵卷2 第205 至212 頁)、被告許哲 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1 第97至99、261 、 264 頁、偵卷3 第226 至229 頁)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4 第101 頁)、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5 月3 日華松存字第099150號函送共犯王承嘉之開戶總約定書 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見偵卷2 第248 至252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5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其犯罪所得在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5 人與「通哥」等 其他共犯先共同詐騙被害人彭宸潔,得手後又共同以各種境 內外帳戶輾轉匯出、提領贓款方式掩飾自己重大財產犯罪所 得,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5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 應分論併罰。其5 人間就本件犯罪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麒宇王定邦分別有如前揭 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於各 罪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5 人貪圖私利,與境外共犯共 同行集團式詐騙,致被害人彭宸潔受騙損失逾1500萬元,又 於詐欺得手後輾轉洗錢掩飾犯罪所得,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惡性非輕。惟 念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雖與 詐騙集團同為共同正犯,然均尚非詐騙首腦,暨其等智識、 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SONY-ERICSSON 廠 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許哲瑋所有供聯絡本件詐欺、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



附表二編號2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魏志剛所有供 本件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 為共犯「林哥」所有供被告魏志剛聯絡本件詐欺、洗錢犯罪 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魏志剛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 面、偵卷3 第7 、14頁),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LG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陳麒 宇所有供聯絡本件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於各詐欺、洗錢罪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現金87000 元為被告簡建智因本件詐欺、洗錢犯罪 所得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於各詐欺、洗錢罪下均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 融卡(含現金卡)各1 張及存摺各1 本,均為被告許哲瑋所 有供本件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 4 頁正面),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外 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幣活期儲蓄存款各1 本,均為被告王定 邦所有供本件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正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於各洗錢罪下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 │帳戶 │




├──┼──────────┼──────────┼──────────┤
│1 │99年3月26日晚間9時59│9,989元 │樹林山佳郵局 │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 │99年3月27日凌晨0時44│30,000元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3 │99年3月27日凌晨0時56│30,000元 │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 │
│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4 │99年3月27日9時0分許 │44,000元 │臺新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 │99年3月27日9時2分許 │35,000元 │臺新銀行營業部 │
│5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6 │99年3月29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合作金庫鳳松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99年3月29日某時許 │500,000元 │造橋大溪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8 │99年3月29日某時許 │100,000元 │元大商銀南崁分行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99年3月29日某時許 │100,000元 │華南商銀竹南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0 │99年3月30日11時20分 │980,000元 │永豐商銀南臺中分行 │
│ │許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11 │99年4月7日某時許 │600,000元 │中壢建國路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2 │99年4月7日某時許 │90,000元 │頭份上公園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3 │99年4月7日某時許 │100,000元 │基隆新豐街郵局 │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4 │99年4月7日某時許 │100,000元 │大溪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5 │99年4月7日某時許 │900,000元 │華南商銀松山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6 │99年4月7日某時許 │580,000元 │土地銀行大樹分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7 │99年4月7日某時許 │100,000元 │鼎泰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8 │99年4月7日下午4時28 │98,000元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
│ │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9 │99年4月7日下午4時32 │2,000元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
│ │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0 │99年4月7日下午4時36 │100,000元 │第一銀行平鎮分行 │
│ │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21 │99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100,000元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
│ │許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22 │99年4月8日某時許 │96,000元 │基隆興豐街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
├──┼──────────────────────┤
│1 │SONY-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97619│
│ │004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 張)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 │
├──┼──────────────────────┤
│3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卡1 張) │
├──┼──────────────────────┤
│4 │現金新臺幣87000 元。 │
├──┼──────────────────────┤
│5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
│ │(含現金卡)各1 張 │
├──┼──────────────────────┤
│6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外幣儲蓄存款存摺及港幣活│
│ │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本。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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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