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號
SLDM,100,訴,9,2012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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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光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詹長錦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 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被告辛○○係全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合公司)會計,曾擔任全合公司監察人,被告 庚○○係全合公司業務課長。緣被告戊○○於民國93年底, 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 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下稱臺大 骨科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 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 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 告戊○○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 30日截止,被告戊○○自行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 人,前三軍總醫院骨科部主任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 企業,被告戊○○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 合約書。被告戊○○於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夥 同被告辛○○、被告庚○○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揭臺大骨 科研究計畫所需實驗用品係國科會委託臺大醫學院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醫學院則將採購財物或勞務達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 元者,由臺大 醫學院與使用單位共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由臺大 醫學院總務分處負責招標程序進行,並委託使用單位即被告 戊○○負責規格之審查與驗收,被告戊○○與研究助理即被 告辛○○均係受臺大醫學院委託執行採購規劃與審查驗收之 人員,渠等2 人均明知辦理採購案招標與驗收時,均應如實 審查與驗收,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 絡,明知由被告戊○○與其弟己○○、李麗妍(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共同投資之全合公司已陸續先將 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6 個,送 往臺大醫學院醫工所實驗室並已用於實驗(尚未付款),渠 等2 人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1 月之96年 11月1 日,由被告辛○○以被告戊○○之研究助理之身分, 填具請購書、財物/ 勞務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以無 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 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甲○○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 用替代植體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總 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陳斐 雯因此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樓1 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辛○○與不知情之 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 底價558,000 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大醫學院總務 分處保管股,由不知情之總務分處職員丁○○負責主辦上揭 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採購案之貨物交付與驗收事宜,被 告戊○○與被告辛○○均明知上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 上開採購案辦理前,已先向全合公司調取6 個人體骨骼用替 代植體使用,而無法於上揭時地如實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 代植體供辦理驗收,由被告辛○○向不知情之丁○○稱已將 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 授驗收,致丁○○信以為真,任由被告辛○○在96年11月27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之「驗收經 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不實 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交被告戊○○在 「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而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表示被告 戊○○與被告辛○○均已於當日當場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並持之向國科會 申請全額經費補助支付予全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對於 經費撥付與臺灣大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㈡被告戊○○意 圖為被告辛○○與被告庚○○之不法所有,夥同被告辛○○ 、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 等3 人均明知被告辛○○與被告庚○○均係全合公司正職全 時員工,且被告辛○○與被告庚○○2 人均未具備醫學相關 背景,且均明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 計畫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 不得編列申請補助,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渠 等3 人均明知被告辛○○與被告庚○○仍於合作廠商即全合 公司正常出勤上班,並未至被告戊○○辦公室或臺大醫學院 內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繕打論文或查詢實驗資料等工



作,被告辛○○與被告庚○○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作 報表,虛列被告辛○○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 容,另虛列被告庚○○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擔 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薪資日數、日期與工作內 容,均交由被告辛○○每2 月製作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 ,經被告戊○○審核蓋章同意,以日薪700 元之報酬,每月 分別報請10日至12日不等之工作日數,合計製作不實之被告 辛○○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6 份,製作不實之庚○○專 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5 份,均持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輾轉 向國科會以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研究人力費用與博士班研 究生獎助金之費用科目請領上揭臨時工薪資款項,使不知情 之臺大醫學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辛○○與被告庚 ○○確實於上揭工作日期擔任被告戊○○主持上揭臺大骨科 研究計劃之臨時工,因此逐次依專用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請 領金額撥付款項予被告辛○○與被告庚○○,被告辛○○因 此詐領得款61,250元,被告庚○○則詐領取得款61,600元, 足生損害於臺大醫學院與國科會對研究計畫人事費用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戊○○、被告辛○○就上開一、㈠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 戊○○、被告辛○○、被告庚○○就上開一、㈡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被告戊○○、被告辛○○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辛○○就上開一、㈠部分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 係以被告戊○○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同案被告己 ○○於偵訊中之證述與於調查局中供述、同案被告甲○○ 之供述、證人陳舜文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生物科學發展 處副研究員林玉蕙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綜合業 務處副研究員韓伯鴻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生物 處職員王湘卿於調查局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大醫學 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於調查局與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主任鍾寶敏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丁○○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中與偵訊中之證述行政 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 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 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 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 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 定、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 畫補助合約書、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 學院請購單及附件含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共 衛生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 物/ 勞務底價單1 紙、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 公衛學院/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 紙、96 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 與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新產品技術權利 金支付協議書及專利證明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為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及擔任臺 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 計畫補助合約書,並委請被告辛○○辦理採購18個人體骨 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相關行政程序,而臺大骨 科研究計畫所需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 ),其中6 個已於96年8 月15日、96年9 月26日先交付予 伊及訴外人王兆麟教授供實驗所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熟悉採購程序,上開18個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辦理驗收程序時,伊不



在場,本採購案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 )確實都有交付,並未造成臺大醫學院或國科會之損失等 語;訊據被告辛○○坦認依據被告戊○○之指示為其辦理 申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及填寫相關 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驗收時到場,惟 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據被告 戊○○指示,分別在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此產品沒 有其他產品可替代」及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欄位「如功 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並無不實等語。
㈢經查:
1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 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 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 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 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 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 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 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 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戊○○於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 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 計與製造」研究計畫申請書,向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 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告戊○○向國 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 ,被告戊○○擔任前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 甲○○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擔 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每年需贊助 資金1,000,000 元,並指派3 名人員參與研究計畫,被 告戊○○、臺灣大學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 畫補助合約書,而被告戊○○所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 畫,在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會申 請並經核定而向國科會領得人事費1,474,325 元、研究 設備費用150,000 元,其他費用2,327,200 元、管理費



298,475 元,另在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 向國科會申請業務費3,883,108 元與管理費266,892 元 ,其中業務費包括研究人力費(臨時工屬之)費用共98 6,300 元等情,為被告戊○○、被告辛○○所不爭執, 並有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 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 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94年11月 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61頁 至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2 頁至第12 9 頁);嗣於96年11月1 日,由被告辛○○以被告戊○ ○之研究助理之身分,以被告戊○○為請購人之名義, 填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交貨期限為96 年11月30日前,並以「該品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 公司購買甲○○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 體支柱塊)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臺大醫學院總務分 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並經 臺大醫學院院長楊泮池核定底價為558,000 元等情,亦 為被告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斐雯證述 之臺大醫學院採購案之經費係政府機關核撥者,均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有關人體骨骼用 替代椎體採購案係因請購單位申請購買專利品而採取限 制性招標,請購單位聯絡人是被告辛○○等語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 ,復有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 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新產品 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261189 號人 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專利證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 2621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因被告戊○○乃臺大骨科研 究計畫之總主持人,有權決定採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 (椎體支柱塊)之數量及規格,則被告戊○○委請被告 辛○○填具上開請購單、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至公訴 人雖以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



61號卷第71頁)主張被告辛○○以無替代品之不實理由 而填製該不實申請書之事實,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戊 ○○欲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有其 他產品可替代之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辛○○受被告 戊○○委託於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4 此產品 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等字為不實。
3證人陳斐雯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 學大樓1 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辛○ ○代理被告戊○○參加,經證人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 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558,000 元得標等 情,為被告戊○○、辛○○所坦認,核與證人陳斐雯於 偵訊時結證稱:本案招標之議價減價過程是伊和使用單 位、廠商在場處理,廠商有派人到場,但不用簽名,只 需蓋大小章,被告辛○○是使用單位代表等語相符(見 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96 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開標/ 決 標/ 流標/ 廢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採購財物/ 勞務比減價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97年度他 字第2621號卷㈡第121 頁至第122 頁),洵堪認定。 4關於上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是否 符合採購規格乙節,公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7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見98年度警聲 搜字第1461號卷第77頁)、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 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 功能檢測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22 頁、 第224 頁至第228 頁)等件為證,並依證人陳斐雯於偵 訊結證稱:在規格部分會請使用單位負責審查,由使用 單位自行在廠商的估價單上註明審查規格是否符合使用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12 頁至第213 頁)及證人丁○○於偵訊結證稱之會驗人員就是申購單 位的人,驗收物品都是直接交給申購單位的人,伊不會 代保管。物品合格與否,是由使用單位的人來判斷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 ,主張被告戊○○及辛○○對上揭採購案之人體骨骼用 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是否符合需求負有審查 責任,惟被告戊○○既為有權檢測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 (椎體支柱塊)之規格、功能是否符合需求之人,則被 告戊○○於96年11月9 日在上開估價單勾選「規格合使 用」,及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 表之檢測結果欄填載「每個均符合手術支條件及規格」



,並勾選「合格」,嗣於96年11月27日委請被告辛○○ 在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如功能檢測表,規 格符合需求」,均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並無偽造文書 之問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 體(椎體支柱塊)並未符合採購需求之之其他積極事證 ,自難率斷被告戊○○及被告辛○○於上開文件上填載 上開文字部分為不實。
5關於96年11月27日,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 體支柱塊)是否有全數送交臺大醫學院保管股驗收乙節 ,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之伊知道人體 骨骼用替代椎體有部份貨品先出貨,再辦理採購程序, 其餘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有出貨至臺大醫工室王兆 麟博士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 273 頁)及證人甲○○於偵訊時供稱:限制性招標之標 案所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是伊負責之子計畫所需 使用。因已有2 、3 次修改,屍體適合之脊椎不是常有 ,要等適合之屍體脊椎,有請全合公司先測試完成,18 個不是1 次拿,是先測試幾個,失敗了再叫貨等語(見 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作為證 據,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參與系 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請臺大驗收、點交之過程等語 (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而證人甲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試驗用之人體骨骼 替代植體,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應有付款予全合公司,但 不是透過伊,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㈠第 64頁),經核證人己○○、甲○○之供述,前後已有歧 異,再參以證人己○○、甲○○於本件採購案驗收當時 ,均未在場親聞共見,實難以渠等之證述做為不利被告 等之依據。又證人陳斐雯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招標是 總務分處約聘幹事丁○○辦理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 標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是廠商拿到辦公室 驗收。按規定不可以不在辦公室驗收,亦不可以不在當 天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主驗人員應有看到實 體東西,才會如此記載。驗收時使用單位需在場,大部 分的老師會授權給他的代表在場,被告戊○○簽名有可 能為事後再簽名,至於代表是否需先代簽,要看代表, 有時會想給老師簽。驗收有主驗跟協驗,丁○○是協驗 ,丙○○為主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 56頁至第57頁);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11 月27日之驗收係伊負責,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驗收



過程。本案採購流程,伊只參與協驗,約5 至10分鐘, 東西送來經點收後,伊會在保管股上簽名,當天狀況伊 沒有太多印象。伊可能會有通融驗收情形,就是驗收時 老師不在場,伊會直接簽名。印象有1 次沒有點過,好 像是活動性的東西,好像是裝在人體內某個東西,印象 中是骨科使用的東西,當時助理說教授已使用於人體, 無法取出供當場驗收,伊就在驗收單上簽名,是否為本 件,時間點伊沒有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 卷㈡第193 頁、第2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對數量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當時有位助理小姐告知 東西因老師手術急用拿去用掉,對應該要驗收之東西沒 印象,沒有驗收完成便離開。伊對於被告戊○○、辛○ ○均無印象。因伊對採購東西之數量、功能不具專業, 委請使用單位先確認,後來詢問當時之保管股股長,才 在地點上記載保管股。本件驗收人員係伊與丙○○,驗 收紀錄係伊製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0 頁 至第272 頁、第275 頁),經核證人丁○○之證述,其 並無法肯定其所稱無法完成驗收之該次即為本件採購案 ,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向不知情之 丁○○稱已經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 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之犯行。況證人丁○○為驗收 紀錄之有權製作人,公訴人既認定證人丁○○不知情, 被告辛○○既未於驗收紀錄上填載數量,其與有權製作 之證人丁○○間復無犯意聯絡,則被告辛○○要如何偽 造此部分之驗收紀錄?公訴人就驗收當時不在場之被告 戊○○,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辛○○為偽造驗 收紀錄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節,因卷附事證尚乏此 部分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確有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 嫌;再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股長丙○○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應該有看到18個椎體 支柱塊,如有數量不足,伊會問。一定有看到東西才會 驗收,伊會點,並無丁○○所說無法驗收及驗收地點填 載保管股之事。伊在主驗人員欄簽名,就是伊有看到東 西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8 頁至第280 頁、 第283 頁),依證人丙○○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本件 驗收有數量驗收不實之不法。
6公訴人舉陳舜文之證述主張其係掛名為全合公司董事, 查證人陳舜文固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有當全合公司董事 ,但沒有參與全合公司業務,亦不知持有股數,伊只是 掛名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8 頁),



然證人陳舜文掛名擔任全合公司董事,與被告戊○○、 辛○○有無違法,並無任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誠難僅 以證人陳舜文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戊○○、辛○○ 之依據。
7至於公訴人提出下列證人之證述:證人林玉蕙於偵訊結 證稱:國科會與學校簽約申請時,補助合約書就有規範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韓 伯鴻於偵訊結證稱: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如果申 請研究經費有剩餘,該校又有設立校務基金,剩餘之經 費就會撥到學校校務基金內。採購物品程序是學校在處 理。採購物品之相關原始憑證都留在受補助學校內,供 審計單位去查核。國科會只收總表清冊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王湘卿於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在伊任職國科會期間,產學合作計畫通常由 參與計畫之主持人自己去找合作廠商,本案合作廠商全 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應該都是主持人自己去找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26頁、第28頁):證人 鍾寶敏於偵訊結證稱:臺大醫學院30萬元以上之標案都 是由總務分處統一處理,負責公告、招標、開標及決標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3頁),上開證 人等之證述,均與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無涉,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辛○○之證據。 8又公訴人提出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 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 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見98年 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1 頁至第139 )及94年11月 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 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 僅欲證明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採 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事實。而全合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148 頁至第156 頁),僅足認定全合公司負責人係李麗妍, 被告戊○○之子陳舜文係全合公司董事,監察人係被告 甲○○之妻林奕圻,瑞安大藥廠負責人章修綱與總經理 章修績均係全合公司董事等事實,尚無從據以推定被告 戊○○、辛○○有何不法犯行。
9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戊○○ 、被告辛○○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 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被告辛○○、被告庚○○就上開 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 告庚○○之供述、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訊中之證述與於調查局中供述、同案被告李麗妍 之供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會計組長乙○○於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中與偵訊中 之證述、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 業要點、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單、僱用臨時工申請 書影本及臨時工工作報表、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及臨時 工工作報表、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聘用被告辛○○及被告庚○○擔 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臨時工薪水不高,工作時 間不固定,找不到人,才委請被告辛○○、被告庚○○擔 任臨時工,聘用過程並無不法,渠等亦非人頭,有實際工 作並支領臨時工報酬等語;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於93年 12 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 ,負責幫被告戊○○處理向臺大醫學院之請款等行政業務 ,亦承認於95年8 月26日至同月30日出國,卻仍申報95年 8 月28日、29日臨時工薪資,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 詐欺犯行,辯稱:伊的確有做事,伊所填載臨時工之工作 日期,不一定為實際工作日期,所填載之日期係為配合請 款額度及臺大醫學院規定,伊係事後一次填載,因疏失誤 填出國日期等語;訊據被告庚○○坦認於94年12月1 日至 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負責找資 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只要有電腦,伊就可以編 輯,亦承認於95年7 月12日有送貨至三軍總醫院,惟堅決 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依據臨時工之工作性質,並不 需要待在臺大某實驗室或工作室,而伊至三總送完貨後, 仍可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
㈢經查:
1被告辛○○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 被告戊○○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並報支薪資 ,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 月共請領22.5日臨時工資共 15,750元,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 月為



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請領21.5日至22日不等之臨時 工工資,合計領取61,250元,其中於95年8 月間,請領 8 月1 日、2 日、3 日、8 日、9 日、10日、15日、16 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之全日工資等情, 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辛○○之僱用臨時工 申請書2 紙、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1 紙及臨時工工作 報表5 紙等存卷可參(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 67頁至第68頁、第81頁、第83頁、第88頁、第91頁、第 94頁、第97頁);而被告庚○○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 年11月30日止,均擔任被告戊○○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 臨時工,被告庚○○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 每2 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各請領22天之臨時工 資15,400元,被告庚○○共領取61,600元,其於95年7 月間請領7 月5 日、6 日、7 日、12日、13日、14日、 19日、20日、26日、27日全日工資等情,為被告庚○○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庚○○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1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及臨 時工工作報表各4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 卷㈡第79頁至第8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2然查,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身為合作企業全合公司 員工之被告辛○○、被告庚○○依現行法令規定得否擔 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乙節,公訴人固提出94年 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 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 55 頁 至第60頁),主張依該要點第四點㈣1配合款⑴ 規定,參與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應提供研究經費(下稱 配合款),且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不得編列, 而認被告辛○○、被告庚○○不得擔任臨時工並請領工 資。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該會覆稱: 「二、㈠⒉臨時工聘任有無關於身分、資格或其他限制 :依前述約用注意事項規定⑴臨時工指臨時僱用之工作 人員,已擔任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 ,不得再擔任臨時工;⑵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 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⑶臨時工 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由執行機構按工作性質核實 支給;⑷助理人員約用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執行機構 應以契約明定;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此外無其他限制。⒊臨時工聘僱程序及依據:如上述⑴ 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 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⑵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㈡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正職員工辛○○、庚○○,申請 為臨時工支領費用是否合法,如上述,以擔任本會專題 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 ㈢計畫執行單位以合作企業正職員工擔任臨時工是否在 『合作企業得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偕同主持人,但不 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之限制範圍:臨時工與該點所 規定有關計畫協同主持人之限制,係屬二件不同之情事 」等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臺會 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 號 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是依據上開函釋,被告辛 ○○、被告庚○○既非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專任或兼任 助理人員,自得擔任臨時工,並支領臨時工資,實無公 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3就被告辛○○、被告庚○○是否確有執行臨時工職務, 證人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叫被 告辛○○及被告庚○○去被告戊○○主持之臺大骨科研 究計畫擔任助理,被告辛○○協助處理帳務及表格,被 告庚○○是送樣品及和教授之學生溝通、找文獻等工作 。伊當初跟他們說1 個月領3 千元,不是以實際工作時 數來申報臨時工薪水;93年執行後,有許多雜事無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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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