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
閔○○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00元,如上訴人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前述裁定已於101 年9 月25日寄 存於上訴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 ○於同日至該處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