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秦憶馨
秦盧阿英
被 告 何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1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秦憶馨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秦盧阿英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秦憶馨、秦 盧阿英新臺幣(下同)279,809元、267,985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就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秦憶馨、秦盧阿英379,809元、367,985元(利息部分不 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震威於民國100年9月5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9-5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內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火車站,再往 前行駛接近八堵路148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 為晴天,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 路中央設有中央分隔島而貿然前行,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
撞擊中央分隔島島頭,再失控往右前方撞擊適在其同向右前 側直行由原告秦憶馨所騎乘並附載原告秦盧阿英之車號125- BE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導致原告機車再往右 前方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其他機車後倒地,致原告秦憶馨受有 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骨折、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原告秦盧阿英則受有肝臟、心臟、胸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肋骨第3-7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1.原告秦憶馨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秦憶馨在本件車禍前原受僱於胞兄秦志達並擔任褓姆之 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預估將有6個月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 作收入之損害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月=150, 000 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原告秦憶馨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並先後前 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就診,嗣後轉至 佑仁聯合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及 復健器材相關費用,共計11,459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秦憶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骨折、 頸部裂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對正值花樣年華之原告 秦憶馨之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精神賠 償200,000元。
⑷財物損害:
原告秦憶馨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嚴重毀損,為修 復原告機車已支出修理費18,35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⑸以上合計共379,809元。(本院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8,350 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故此 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⒉原告秦盧阿英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秦盧阿英在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基隆廠(下稱聯華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之工作,每月領 有薪資2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預估將有6 個月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
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6月=150,0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秦盧阿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護車救醫急救,並先後 前往國泰醫院、礦工醫院就診,嗣後轉由中國傳統民俗療法 復健治療,共支出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器材, 共17,985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秦盧阿英因本件車禍受有肝臟、心臟、胸部及四肢多處 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肋骨第3-7骨折及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甚至一度危及性命,而經國泰醫院對家屬發出病危通知, 對原告秦盧阿英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 精神賠償20萬元。
⑷以上合計共367,985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秦憶馨、秦盧阿英379,809元、367, 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路旁有大卡 車及小汽車違規停車,原告機車為閃避上開違規停車之車輛 ,違規跨越雙白線而偏左佔用內側車道行駛,被告為與同向 前方之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乃偏左行駛,惟被告因受對 向車燈照射影響駕駛視線,且因八堵火車站前方路口分隔島 及分向線設計不良,未於分隔島前裝置反光標誌,致未能及 時察知道路前方設有分隔島,被告始擦撞中央分隔島島頭而 肇事,事後基隆市政府為掩飾其道路設置不良之過失,已於 前開路口分隔島前裝置反光標誌,足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駕駛過失,被告除對於原告秦憶馨請 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損害 150,000元,及原告2人擴張後之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原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嗣擴張為各20萬元)有所爭執外,對 原告2人其餘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人住院期間 所有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八堵路14 8號前,疏未注意左前方路中央設有中央分隔島而貿然前行 ,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撞擊中央分隔島島頭,再失控往右
前方撞擊適在其同向右前側直行之原告機車,導致原告機車 再往右前方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其他機車後倒地,致原告秦憶 馨、原告秦盧阿英分別受有如上載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國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對此被告雖一再以原告機車為閃避違規停置路旁 之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被告為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偏左行駛,惟受對向車燈照射影響駕駛視線,復因八 堵火車站前方路口分隔島及分向線設計不良,未於分隔島前 裝置反光標誌,致未能及時察知道路前方設有分隔島,被告 始擦撞分隔島島頭而肇事等上開情詞,抗辯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等語。然:
①觀諸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上開路段之現 場監視器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自小客車係一直沿內側 車道行駛,原告機車在外側車道行駛,二車原本相距甚遠 ,因被告加速行駛而逐漸接近二位證人騎乘之機車之情形 (見本院刑事卷第86至90頁,照片中被告自小客車與原告 機車係愈來愈近),原告機車本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因有 一臺大卡車及一臺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原告機車有稍微偏 向內側,大約係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之車道線(白 虛線)上行駛(見本院刑事卷第88至90頁、第50頁下方) ,且被告之小客車係左前方先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島頭後 ,再往右前方撞擊原告機車。簡言之,原告機車並無佔用 內側車道,更未在被告之正前方或右側行駛,充其量係在 內側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上、被告之右前方行 駛,並非與被告自小客車在同一車道內,被告實無偏左行 駛之必要,且依卷附照片,亦無法看出被告有如其所辯之 因原告機車偏向內側,而向左調整車身之情形,是被告撞 及分隔島與原告機車難認有何關係。
②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縱如被告所辯,原告機車與之在同一車道,則被告 更應與之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被告竟反而加速行駛接近原告機車,此與一般為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而放慢車速、拉長與前車距離之舉止相悖 ,顯與上開交通規則有違,且原告機車既係在被告之右前 方,毫無併行情形,被告更無須偏左行駛。被告違反上開 交通規則,撞及分隔島後再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有過 失。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追撞原告機車,而向左調整行 進路線,未及反應致撞及分隔島後,再撞及原告,並無過 失等語,自非可採。
③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款所明定,對向車道行駛中之汽車開亮頭燈乃依 法應為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自不能以對向車 道車燈影響自己視線為由推卸責任。況由行車紀錄器之光 碟內容顯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當時係綠燈,見本院刑 事卷第87頁),在尚未經過停止線前,對向內側車道雖有 開亮頭燈之車輛(見本院刑事卷第88頁、第165頁),然 經過停止線,尚未越過行人穿越道時,已可看見左前方有 分隔島(本院刑事卷第166頁上方),經過行人穿越道之 際,對向內側車道已無車輛行駛,其車左前方之分隔島清 晰可見(本院刑事卷第166頁下方、第89頁),被告辯稱 係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視線,致其無法看到分隔島等語, 與事實不符。且衡諸常情,駕駛車輛如遇對向車道之車燈 刺眼而影響前方視線,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避煞之準 備,被告既辯稱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視線,卻未減速行駛 (被告於警員談話紀錄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 公里,而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11頁、第8 頁),益徵被告所辯係對向車道之車燈影響視線,致其無 法看到分隔島等語,顯違吾人日常駕駛之經驗法則,殊無 足取。
④被告雖又稱上開路段之分隔島及分向線設計不良,未於分 隔島前裝置反光標誌,致未能及時察知道路前方狀況導致 其肇事等語,然按駕駛人就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本應隨 時注意,並非在有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時方注意車前狀況 、無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時即可漫不經心,更非謂主管機 關如未為設置此等標誌或標線,駕駛人因疏忽未注意車前 狀況肇事後可執此主張自己無過失;被告執此推卸自己身 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責任,辯稱自己無過失等語,更非可取。退而言之, 縱認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確有 疏失,而與被告駕駛過失競合而為原告2人傷害之共同損 害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 第185條),則應連帶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
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得向任一侵權行為人請求負全部 之賠償責任(本院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係採無過失責任, 亦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能,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 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此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 ,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亦 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此點與連帶債務並無 不同),被告亦不得執此而為拒絕損害賠償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⑤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與原告機車於分向線上、對向來車照明、分隔島、標 誌、標線之設置均無關係。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臺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何震威夜 間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及分向島, 為肇事原因;秦憶馨夜間駕駛重機車,被失控何車撞及, 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於本院上開刑事卷 宗可稽(本院刑事卷第168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及本院 刑事庭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上開駕駛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對於原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聲請就本件車禍肇責另送學術機構鑑定,然本件車 禍肇責已明,且被告復未陳述再請學術機構鑑定之具體事 由,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秦憶馨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秦憶馨駕駛原告機車違規跨越雙白線並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被告為保持與原告機車之安全距離靠左 側行駛,方擦撞中央分隔島而致肇事,故原告秦憶馨之違規 行為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告機車為閃避路旁違規停車之 車輛,固有靠道路左側行駛,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道 線(白虛線)上,惟並未占用內側車道,並無被告所指跨越雙 白線之違規情形;縱原告機車有跨越車道線而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情形,因原告機車係屬同向前行之車輛,且該路段並無 禁止機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限制,亦難謂原告機車有何違規情 形之可言,且與本件民事事件屬同一事實之上開刑事案件, 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抗辯原告機車 違規跨越雙白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
採。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2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2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 償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秦憶馨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秦憶馨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原受僱於胞兄秦志達,並擔 任褓姆之工作,月薪2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繼 續工作,預估將休養6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 害150,000元,業據提出國泰醫院100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 、秦志達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抗辯原告秦憶馨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秦憶馨仍再提出秦志達在臺灣 土地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一再否認其有駕駛過失。查: ①觀諸原告秦憶馨所提證明書,其上記載「本人秦志達委任 自己親妹妹秦憶馨擔任長子秦楷程之褓母,自中華民國98 年2 月起一直到秦憶馨被何震威先生(即被告)撞到為止… 本人有支付薪資給予秦憶馨。」等語,復比對秦志達在臺 灣土地銀行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秦志達自99年7月 起至100年9月止,每月5日前後均固定提領25,000元至30, 000元不等之金額,及至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0年10月起, 即未再有該筆金額之提領,又原告秦憶馨及其胞兄秦志達 當不可能預期嗣後原告秦憶馨會發生本件車禍且該存摺內 頁可能會成為法庭證物而預為提領,本院審酌原告秦憶馨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秦憶馨主張其在 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其胞兄秦志達擔任褓姆一職,每月 薪資25,000元等情,應堪採信。
②本院復函詢國泰醫院以原告秦憶馨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 依醫學專業判斷,何時得以回復原來正常之工作能力?據 復以:「二、一般以術後三個月為觀察期,並需配合復健 ,預後情況仍須視病情進展而定,故追蹤期門診依臨床理
學檢查為準,一般以3至6個月為準,但仍因受傷情況及個 人體質而異。此病患於本院門診紀錄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 100年10月17日。」有國泰醫院101年5月9日(101)汐管歷 字1070號函1件可稽,國泰醫院係本於其曾參與原告秦憶 馨傷害之治療及醫學專業就原告秦憶馨所受之上開傷勢所 為之綜合判斷,自堪採信,本院衡以原告秦憶馨為66年生 ,時值壯年,術後復未因其他併發症或病情惡化而再求診 ,且原告秦憶馨所從事者應屬低度勞動之工作,則原告秦 憶馨應於經術後3個月之觀察期再加上1個月之配合復健, 即可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
③綜上,原告秦憶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9月5日至 101年1月4日止(共計4個月),無法工作而減少之工作收入 之損害100,000元(計算式:25,000元×4月=100,000元) ,應堪採信。原告秦憶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⑵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原告秦憶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救護車送醫 急救,並前後至國泰醫院、礦工醫院就診,嗣後轉至佑仁聯 合診所進行復健,支出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 用,共計11,4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秦 憶馨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已由被告支付等語,就此原告 秦憶馨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給付原告秦 憶馨12,000元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已就原告秦憶馨因本件車 禍所受醫療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為完整之賠 償,原告秦憶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秦憶馨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右外踝骨折、右第三指骨骨折、頸部裂傷、下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需手術治療,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原告秦憶馨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 失程度及原告秦憶馨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並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秦憶馨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9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⑷從而,原告秦憶馨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190,000元(計 算式:100,000元+90,000元=190,000元)。
⒉原告秦盧阿英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秦盧阿英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聯華公司,擔任資 深技術員之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嗣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6個月無法繼續工作,受有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害1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秦盧阿英提出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聯華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秦盧阿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 ,自應照准。
⑵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原告秦盧阿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救護車送 醫急救,並先後至國泰醫院、礦工醫院就診,嗣後轉由中國 傳統民俗療法進行復健,支出救護車車資、醫療費用及相關 醫療器材,共計17,985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秦盧阿英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已由被告支付等語,就 此原告秦盧阿英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已給 付原告秦盧阿英22,000元之醫療費用,是被告已就原告秦盧 阿英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等損害為完整之賠償,原告秦 盧阿英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秦盧阿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肝臟、心臟、胸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右肋骨第3-7骨折及右腓 骨骨折之傷害,甚至一度危及性命,而經國泰醫院對家屬發 出病危通知,且原告年已60歲,受此傷害,加速原告體力之 流失,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嚴重受創,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秦盧阿 英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秦盧阿英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 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從而,原告秦盧阿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300,000元( 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秦憶馨190,000元、給付原告秦盧阿英3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00元,依兩造訴訟之勝、負比 例,諭知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