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3號
KLDV,101,訴,39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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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林玉玟
被   告 許榮欽
      高嵩壽
      吳 樂
      吳 仲
      吳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27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之6 分之1 應有部分,係於民 國83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許國興、許進雄贈與原告,後於85 年7 月15日,復由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 儀及訴外人謝許春女許金茂許春通許金順等人將系爭 土地剩餘部分贈與原告,並均於移轉時表示無條件拋棄地上 權。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發現系爭土地上仍 設有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及已故許查 某、高義男等人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其中許查某為系爭土地 原所有人許斗印之女,許斗印於33年12月29日死亡,許查某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許查某嗣於40 年7 月23日死亡,然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許斗印於系爭土地 3 分之1 應有部分逕由訴外人朱春梅高許隨、許玉蘭等人 為繼承登記,再輾轉由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 吳美儀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同理,許查某之地上 權亦應輾轉由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等 人繼承。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等人於 系爭土地地上權容或有之,亦應於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 樂、吳仲、吳美儀及訴外人謝許春女許金茂許春通、許 金順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已表示拋 棄地上權之意而消滅。經原告詢問被告許榮欽,其亦表示確 實於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已無條件拋棄地上權並同意配 合辦理塗銷相關程序,故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地上權登記,已因嗣後被告等人以贈與名義移轉系爭土地予 原告時同意拋棄地上權而消滅,系爭土地現應無地上權設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
㈡如鈞院認被告等人有地上權,被告等人自設定地上權以來, 迄今已逾20年,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喪失成立地上權 之目的,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條之 1 之規定,地上權應已終止,且原告自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每年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已自新臺幣 (下同)8,000元提高至13,500元,原告負擔因此增加,兩 造並未定有地租,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亦 得請求酌定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地租58,063元。 ㈢聲明:
1先位部分: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終止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請求酌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每年給付地租58,063元予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 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即地上權準用之。 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查依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登記為許查某、高 義男、被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等人,此 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地上權人許 查某已於40年7月23日死亡,高義男亦已於90年3月4 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於101 年9 月17日以其等欠缺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雖許 查某部分應繼分部分,其後由訴外人高許隨、許玉蘭等人為 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之所有權異動圖示在卷足憑,惟公 同共有人高義男既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由其 繼承人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由高義男之繼承人及被 告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公同共有。原告請 求塗銷、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給付地租等,係請求被告



許榮欽高嵩壽吳樂、吳仲、吳美儀高義男之繼承人對 公同共有之地上權所為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 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必須合一確定。但查原告未將高義 男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甚明。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既未列全體地上權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是本件原告起訴 既屬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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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