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9號
KLDV,101,訴,379,20121019,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章福庸
被   告 林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同上 開之利息。(二)書面公開認錯道歉。再於本院101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5,000元,及同上開之利息。末於101年9月14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同上開之 利息。最後一次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除維持上揭金 錢賠償金額及利息請求外,復確認書面公開認錯道歉之聲明 具體內容為,被告應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對原告侵權 行為過程,詳細記載於書面,並書明對原告道歉認錯之意思 。原告上揭所為變更,分別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或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針對訴之追加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睿祥在基隆市安樂區○○○街21號北 極星汽車旅館擔任旅館部經理,原告在同旅館任職水電工。 被告下列時地對其為侵權行為:
(一)於99年5月21日上午8時至9 時,在上開旅館西區材料室窗 外,命原告前往屋頂將水管收起來,原告回稱水管尚在測 試中,被告旋即走進材料室內,強拉原告左手,要求原告 到材料室外面講,拉到材料室門口被原告掙脫,過程約10 秒鐘,此過程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身體自由受拘束及手部 疼痛,被告因拉扯原告不成,竟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幹你 娘」,我回說你怎麼罵我三字經,被告竟再罵一次,此部 分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並拿起一鐵製長約30公分之工具



對原告咆哮恐嚇作勢要毆打原告,被告係經其他同事徐聖 芫擋下,並勸原告離開材料室,被告上揭行為妨害自由部 分應賠償25,000元,辱罵三字經部分應賠償10,000元,恐 嚇原告部分請求賠償5,000元。
(二)又於99年9 月初某日,在上開汽車旅館之主任辦公室,被 告見原告在其內研究水龍頭旋轉鈕如何使故障率降低,被 告竟對原告辱罵「交雞瓜頭殼裝屎」(台語音譯),此部 分造成原告人格及專業受損請求10,000元;(三)另於99年9 月26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西區材料室,被告 強拉原告出去外面花圃拔草,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此部 分請求30,000元,原告回稱草沒有很長,不用去看,被告 竟起腳踢原告,此部分請求1,000 元,然原告退後未受傷 ,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足生損害於原告之 名譽。
(四)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心理、精神極度不安,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命被告依據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過程 ,詳細記載於書面,並書明對原告認錯道歉之意思。三、被告則否認於在上揭時、地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所稱上 揭過程均經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0號 、99年度偵字第575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 結果。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 7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



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 兩造亦同意本院審酌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5470、5753號、100年度偵字第89、325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內之證據資料 為判斷。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對其辱罵三字經之侵 權行為部分,業據在場證人徐聖芫於99年12月20日於基隆 地檢署證稱:「(檢察官問:你在99年5 月有無看過林睿 祥與章福庸爭執的場面?)我記得是二十多號,詳細那一 天我不記得,我是90年5月1日到職,當天我看到他們爭執 ,因為林睿祥有交代章福庸做事情,他們詳細如何爭執我 不是很清楚,我看到他們2 人吵得很凶,林睿祥比較大聲 ,是在我們西區房務室倉庫的旁邊,我的確有在場,其他 的我就不曉得了,我人過去,擋住林睿祥林睿祥有拿一 個工具,只是做動作,沒有敲下去,我就現場擋住制止林 睿祥,不准他們再起衝突,現場就有二次這種情形,現場 檔下來沒有事就好了,因為當天我當班,我還有其他工作 要做」、(檢察官問:他們二人吵架時講的話是什麼是否 記得?)不會很好聽,林睿祥有說粗話三字經,章福庸的 意思是說怎麼可以用這種話罵他,他們吵起來後我才到場 的,我到場後他們開始起爭執用手腳」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宗第18至19頁), 是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遭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 刑事告訴,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57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發生之處所係在外人不得 進出之材料室,與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尚有未 合,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為真。至於原告另外指述被告拉 扯其手部不超過10秒鐘即自行掙脫,原告之自由顯然尚未 受其壓制,因此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自行指述被告拿工具意圖傷害原告部分,業據證人 徐聖芫勸阻而未傷害到原告,則被告縱然有拿工具意圖傷 害原告之行為其行為目的亦係在傷害,而非恐嚇,原告既 然承認其未受到傷害,因此該部分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 。
(三)次查,原告主張99年9 月初被告罵他「交雞瓜頭殼裝屎」 等語,業據證人楊艾芸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5470號案證稱:「(檢察官問:章福庸在99年9 月某日 ,在主任辦公室外面,林睿祥有罵章福庸『頭殼裝屎』, 你有無在場聽到?)章福庸坐在主任辦公室裡面,林睿祥 經理從外面經過櫃臺走進去辦公室裡面,門是開著的,聽 到裡面在說話,一開始是類似經理先問章福庸在幹什麼, 章福庸說他在修浴室內的東西,經理說『你是頭殼裝屎, 用這個做什麼』,後面我沒有很認真在聽,因為這句話還 蠻大聲的,我們是主要在外面上班」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宗第17頁),雖上揭 證人證述與原告於基隆地檢署指述當時被告係站在櫃臺之 位置及辱罵「頭殼裝屎」等文字之上下文,略有出入,但 證人對於該辱罵言詞之主要內容及相關地點乃在主任辦公 室附近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衡諸常情,證人乃突然聽聞被 告辱罵原告之言語,其所能記憶之字句及講出該罵人言詞 時精確之站立地點究竟是辦公室內或者辦公室前方之櫃臺 當不可能完整無遺,但對於主要重要辱罵字眼及發生大概 地點係在主任辦公室附近則陳述無誤,因此證人陳述尚堪 採信,且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大致相符,原告此主張被告對 其辱罵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要堪採信為真。
(四)末查原告主張99年9 月26日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部分,在 場證人劉誥祐於基隆地檢署證稱:「(檢察官問:99年9 月26日在北極星汽車旅館裡面的西區材料室,林睿祥有用 腳要踢章福庸,過程有無看到?)有,當時我經過看到二 人在材料室有爭執,有吵架,我打算過去勸解一下,林睿 祥當時有用腳要踢章福庸的樣子,我當時在林睿祥身後, 我沒有看到林睿祥有無踢到章福庸章福庸有閃避的動作 ,二人是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在爭吵,林睿祥章福庸說他 當經理要指派他工作,章福庸說該工作本來就不是他該做 的,就我認知,該工作應該是章福庸要去做,後來我就盡 量拉開,把章福庸拉走才結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宗第29頁)、證人江玉華 證稱:「有,我看到時是有點像要打架,跟劉誥祐說的差 不多,因為我當時剛好工作完畢下來,他們在吵架,我過 去勸架,也是在說工作分配的原因,只是林睿祥有踢章福 庸的動作,但章福庸有走開,我有看到林睿祥是沒有踢到 章福庸,二人是互罵,為工作的事,這原因已經很久了, 因為經理常叫他,章福庸不大理他指派的工作,因為我跟 章福庸工作比較不同,我比較不知道他會聽誰的,章福庸 的意見很多」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5470號卷宗第30頁),依據上揭證人證述,僅能認定



被告與原告確實發生爭執,被告憤而起腳欲踢原告,但並 未成傷,而拉扯原告手部則未據證人證述,但縱有拉扯之 過程,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手或腳部受有傷害 ,則要難認為對其身體構成傷害,又此爭執中之拉扯行為 亦與貶損人格名譽行為無涉,是以該部分爭執要難認為成 立任何侵權行為。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僅分別於99年5 月21日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及99年9 月初以「交雞 瓜頭殼裝屎」辱罵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其餘部分則不成 立。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 侮辱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語言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 揭2次辱罵原告行為,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屬積極攻訐、 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 名譽甚明。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二次以三字 經及羞辱性語詞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被告之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侵害原告之場所僅少數同事在場等,對原告 侵害尚屬非鉅,針對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認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賠償各1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6000元, 即合計賠償12,000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 據大法官會議第656 號解釋,應不得涉及使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否則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且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又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 者而言。而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 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 並在強令被告書寫成文字,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是 不表意自由也涉及行動自由之限制,也因令其感到屈辱, 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 ,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是以本院認為公權力不宜強迫人 民書寫道歉信。本件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部分,獲得 勝訴判決及賠償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而強令被告 書寫道歉文字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人格權與良心自由等 基本權甚鉅,而對原告公眾名譽形象並無回復之助益,因 此本院認書寫道歉信難認屬於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以 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請 求傳喚證人徐聖芫劉威良及重新勘驗100年9月26日之錄影 帶,欲證明系爭事件經過及被告與原告間爭執過程等事項, 又證人劉威良於刑事偵訊時未依法具結,不具有證據能力云 云,惟徐聖芫劉威良之證述部分,均已於上開刑案卷證中 證述明白;又已如上述,就客觀審查被告腳踢之動作,難認



有何貶損人格名譽;至證人劉威良於刑事偵訊時未依法具結 ,則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認為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無理由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