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6號
KLDV,101,訴,336,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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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鄭念誠
被   告 陳洪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 於9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25萬9000元、28萬40 00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1年2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本金 合計100萬2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庭通知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影本乙件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其主 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萬990元由被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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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