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基隆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建政
訴訟代理人 鄭念誠
被 告 鄭思儀
兼訴訟代理人 鄭思涵
被 告 吳復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復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思儀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 簽立借據一紙,約定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經展期1 次,本次到期日為100年12月10 日,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0.828%計算(目前為年息3.698%),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借款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鄭思儀自98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付款, 迭催不理,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吳復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鄭思儀及鄭思涵則 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明 細為證,被告吳復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鄭 思儀及鄭思涵則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萬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 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