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施雲年
被 告 何 蔭
訴訟代理人 賴清蓮
被 告 李坤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何蔭應將訴 外人黃錦地、黃美玉、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及楊芷玲所 有坐落基隆市○○區○○段鹿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8年6月28日以 基所字第009614號收件並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追 加李坤潘為被告,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 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 臺抗字第415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錦地、黃文通前為擔保被告何蔭對原告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清償期為78年12月26日之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以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6月28日登記次序2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何蔭。嗣黃文通死亡後,黃文通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黃美玉、黃少鈞繼承;而 黃少鈞亦已死亡,黃少鈞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訴外 人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楊芷玲繼承並登記在案。(二)然自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78年12月26日屆至之時起,迄今已 逾15年,系爭債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時效;又系爭債權 之時效完成後,所設定用以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已 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又被告何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李 坤潘,本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坤
潘亦有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 黃錦地、黃美玉、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及楊芷玲所有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因被告何蔭於訴外人黃錦地、黃美玉、 黃家彥、黃旭維、黃詠竹及楊芷玲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現已罹於時效,且於系爭債權罹 於時效後亦已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惟於起訴狀漏未記載其請求權基礎,本院乃 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之請 求權基礎,原告嗣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是原告就本件訴訟係以所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惟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此訴訟標的 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參酌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有欠 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