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旺根
被 告 郭沛琳
郭沛菡
郭沛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 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之撫卹 賠償金,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2,760,000元範圍以外之 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訴之利益應為4,740,000元【計算式 :7,500,000元-2,760,000元=4,740,000元】,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4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4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926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為47,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如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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