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264號
KLDV,101,補,26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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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8樓及68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原告對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壹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
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
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
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一百
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
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
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
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
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
的物取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是其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若計算至本件裁定作成日即101 年10月11
日止,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代位第三人簡祺華請求將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6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抵押物即不
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結果,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九
千六百元(參卷附大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鑑定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系爭不動產土地價格
為905,008元,建物價格為774,592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價格為150,000元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第三人簡祺華本於其異議
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應為一百七十
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
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 積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號│ │年利率│ 起 訖 日 │ 起 訖 日 │ 計 算 標 準 │
├─┼─────┼───┼──────┼──────┼───────┬───────┤
│一│ 606,669元│8.115%│自100年5月26│自100年6月27│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按原利率20%計│
│ │ │ │止 │止 │算 │算 │
├─┼─────┼───┼──────┼──────┼───────┼───────┤
│二│ 249,734元│7.308%│自94年8月15 │自94年9月16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按原利率20%計│
│ │ │ │止 │止 │算 │算 │
├─┼─────┼───┼──────┼──────┼───────┼───────┤
│三│ 381,912元│8.560%│自94年8月24 │自94年9月25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按原利率10%計│按原利率20%計│
│ │ │ │止 │止 │算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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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