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80號
KLDV,101,監宣,8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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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雅婷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碧玉
關 係 人 張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碧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雅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雅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郭碧玉自民國101年7月 14日因腦出血昏迷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張雅婷為監護 人及指定張雅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點



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目前臥於病床上,外觀有 插鼻餵管等情,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為顱內出血合併阻塞性水腦症,經術後合併呼吸衰竭,於10 1年7月14日於雙和醫院接受手術,並於101年9月14日轉板英 醫院接受照護。經檢查結果,相對人意識昏迷,四肢癱瘓, 呼吸器依賴使用,有鼻餵管及氣管插管,無法言語,對言語 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0月22日板院清家任101家助41 字第069582號函附之非訟事件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 人結文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且於101年10月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至新北市板橋區板英醫院進行現場訊問 時,亦由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 關係人張雅蘭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復參以 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子女張三平張麒麟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張雅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雅婷為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張雅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張雅婷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雅蘭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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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