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49號
KLDV,101,監,49,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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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朱游玉梅
      朱家綾
      朱家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振寧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榮
代 理 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陳柏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聲請人朱游玉梅(女,民國45年8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游玉梅朱家綾朱家億分 別係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祖母、阿姨、舅舅,未成年人陳柏維 之母朱家慧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3 月10日結婚,因相對人婚 後無工作,並有酗酒惡習,經常徹夜不歸,且經常向朱家慧 索討金錢,致朱家慧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本院於98年2 月17日以97年度婚字第233 號判決離婚,並由朱家慧擔任未 成年人陳柏維行使親權之人。朱家慧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關懷且探視未成年人陳柏維,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 費,更未盡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未成年人陳柏維已對相對人 無任何印象,而於上開離婚訴訟期間,朱家慧因家庭生計, 遠赴美國工作,未成年人陳柏維即由聲請人共同照顧,彼此 依附關係親密。詎朱家慧於101年3月23日死亡,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陳柏維之心理痛楚莫不關心,聲請人朱家綾轉知相 對人姊姊陳美蘭,得知相對人因酗酒情緒失控,並揚言服藥 自殺,多年來酗酒暴力傾向不僅未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實 不符合未成年人陳柏維之最佳利益,顯對於未成年子女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陳柏維 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監護人等語。二、相對人到庭答辯略以:陳柏維約三歲時才到外婆家住,小孩 母親即伊前妻朱家慧要出國讀書,說小孩放在娘家,她比較 放心,然後伊前妻就出國,一年才回來一兩次,伊持續都有 工作,後來因為受傷,有休息一、兩年,目前伊已經有固定 工作,也有固定收入,伊也有能力照顧小孩;陳柏維從小到



大,伊沒有扶養過,但是伊現在工作很穩定,伊要爭取親權 ,帶回家自己扶養;陳柏維從小到大,伊沒有去探視他,但 是我有打電話聯絡陳柏維的娘家,他們家人都用推託,不讓 我探視小孩;陳柏維從小到大,伊沒有支付過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父即相對人陳慶榮、母朱家慧於98年2月1 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233號判決離婚,並由朱家慧擔任 未成年人陳柏維行使親權之人,而朱家慧已於101年3月23日 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 本院97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加利福 尼亞州人口統計紀錄證明書舊金山縣市衛生局死亡證明為證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未成年人陳柏維之母離婚後即未曾關 懷且探視未成年人陳柏維,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更未 盡照顧未成年人之責,而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照顧及負擔相關教養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即未成年人陳柏維 到庭證稱:「(你從小到大都是跟誰同住?)外婆。(跟外 婆之外,還有誰同住?)舅舅也住家裡,還有外公、及另外 壹個阿姨。(為什麼沒有跟爸爸、媽媽同住?)因為媽媽要 去美國上班賺錢,爸爸在我小時候,有來看過我,到我五歲 到十歲這段期間爸爸就沒有來看我,直到最近才有來看我。 (外婆及家人照顧你好不好?)好。(你從小到大,爸爸有 無照顧過你?)沒有。(從小到大,爸爸有無來看過你?) 有,我小時候他有來看我,都是帶我出去玩。(爸爸有無給



你錢?)小時候有給我,最近帶我去玩的時候,有拿錢給我 ,給我玩遊戲。(從小到大爸爸有無教過你學業?)沒有。 (從小到大誰餵你吃飯、洗澡?)一歲到三歲他們都有,三 歲以後,就都由外婆、兩個阿姨、舅舅幫我洗澡、吃飯。( 你喜歡外婆、姨丈、阿姨?)喜歡。(喜歡爸爸?)還可以 」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復為相對人 到庭自承未成年人陳柏維從小到大,其沒有扶養過未成年人 ,且沒有探視過未成年人,亦無支付過扶養費用等語(同上 開訊問筆錄),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 對人自與未成年人陳柏維母親離婚後,多年來對未成年人未 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且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 ,亦未負擔其親權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僅於未成 年人小時候曾探視過未成年人,之後即未再聞問,直至最近 始再探視未成年人,堪認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陳 柏維之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陳柏維之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0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相對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聲請人請求併予 選定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囑 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陳柏維及相對人 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陳柏維部分:「監護子女意願:聲請人 等皆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子女受監護的意願:未成 年人自述了解何謂監護權,並且表達由聲請人等監護之意願 。親職能力項目:聲請人等自述瞭解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和 需求,且瞭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在校學習狀況,平日聲請 人等皆有時間陪伴未成年人,假日期間亦陪同未成年人出遊 等,將來會盡力栽培未成年人讀醫學院;聲請人自述同意相 對人於假日期間探視未成年人,且要求相對人探視未成年人



期間不得喝酒,以及需聲請人等陪同探視,另不會要求相對 人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子女與家庭成員的互動情形: 未成年人自述與聲請人等關係良好,亦觀察到未成年人跟聲 請人互動良好。居家環境的評估:聲請人等皆住於同一棟 ,聲請人朱家億住於1 樓,聲請人朱游玉梅朱家綾及未成 年人住於4、5樓,未成年人不僅有自己的房間,另有看書、 寫功課、打電腦的獨立空間,而該屋為聲請人朱游玉梅所有 ,不用負擔房租或房貸,且聲請人朱游玉梅為漁船負責人, 每月收入約5 萬元,聲請人朱家億在自家漁業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 萬元,至於聲請人朱家綾在準備國考,三人皆無負 債,皆有能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所需之費用。建議:聲請 人等分別為未成年人外婆、阿姨、舅舅,三人皆住在同一棟 住所,居住穩定性高,除聲請人朱家綾在準備國考之外,其 餘聲請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加上未成年人與聲請人情感 關係緊密,應堪負荷未成年人之照顧及監護」等語。 相對人部分:「監護子女意願:相對人自述有監護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子女受監護的意願:相對人自述沒有問過未 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但認為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居住那 麼久,應該會聽聲請人的話。親職能力項目:相對人自述 未成年子女長年跟聲請人居住在一起,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並 不瞭解,亦不瞭解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而相對人平日 要上班,會請相對人父母代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會利用 排休假日帶未成年子女外出遊玩:相對人自述同意聲請人於 假日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不要求聲請人負擔未成年人扶 養費用。子女與家庭成員的互動情形:相對人自述探視未 成年子女時,跟未成年子女互動十分良好。居家環境的評 估:相對人住所有3間房間,其中相對人父親和姪子1間、相 對人母親1間、相對人1間,相對人自述因為工作關係,所以 相對人不一定住家裡,所以未成年子女可以自行住1 間,而 該屋為相對人姊姊所有,不用負擔房貸與房租,且其每月收 入約55,000元,無任何負債。建議:相對人工作及住所皆 稱穩定,且有親人支持系統,惟相對人有相當一段時間未跟 未成年子女相處,恐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財 團法人導航基金101年8月24日(101)導航監護字第0824-1 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上揭訪視報告及及兩造所提之證據資 料,認兩造均有單獨監護未成年人陳柏維之意願,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 與態度上等各方面,皆適合擔任未成年人陳柏維之親權行使 者,且未成年人陳柏維自出生起,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現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教養之責任,彼此依附關係親 密,未成年人陳柏維受照顧情形亦良好,是聲請人應足以勝 任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人陳柏維 亦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反觀相對 人自未成年子女陳柏維出生後,鮮少照顧、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未來求學所仰賴之穩定經濟, 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應有之照顧扶養責任,且其目前雖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然其自承因工作關係不一定住在家裡,若將 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勢必造成隔代教養之情形 ,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陳柏維。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朱游玉梅擔任未成年人陳柏維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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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