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標龍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鄭永春
複 代理人 陳致祥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黃至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標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二、本件債務人蔡標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上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為調 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1年7月24日 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所陳述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每月有固 定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尚須扶養母親,但債務人 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應不止債務人一人,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應有本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按本條例第133條之 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 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 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 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查本件債務人係以臨時工維生, 日薪為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等情,固經債務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12頁),惟觀 債務人係39年生,現年62歲,將屆退休之齡,且債務人之工 作既屬臨時性質,且需按工程規模與天候狀況定其工作週期 ,顯然債務人之工作不論雇主或工作內容等項,均不固定, 自難期待債務人能持續固定保有前開收入;次依債務人所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卷第25、26頁) ,債務人除臺北縣貢寮鄉公所於96年度曾給付7,200元外, 確無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其他之薪資或收入來源,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一 節,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之適用。
(二)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華南銀行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曾轉讓其名 下所有房屋之所有權,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應有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並未據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到院,乃當庭陳稱容後補 陳相關資料,惟迄今2月餘尚未補陳,且經本院核閱本件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隱匿財產之相關事證,尚難僅憑債權人之 空言指述即作成對債務人不利之認定。是以,本件並無本條 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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